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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建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建簡字第八號 原   告 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益 訴訟代理人 柯水壽       許錫華 被   告 雅典王朝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 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 原告總價承包雅典王朝A區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三 十一元。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係針對一百年 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 消防設備缺失改善,經消防局複查通過為主,泡沫撒水系統 完成,消防局檢查合格後,附上該次施工撒水系統二十一迴 路平面圖,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並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先給 付定金三十萬元,以後每二個月給付第一、二、三、四期工 程款各二十萬元及第五期尾款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且 被告不得無故或因管理委員改選而拒絕或拖延付款。嗣被告 於簽約時支付原告定金三十萬元,並於原告完成工程,經消 防局複查通過,且將撒水系統二十一迴路平面圖交付被告總 幹事後,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七日、同 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各支付工程款二十萬元,但尾 款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卻遭原告新任管理委員以「丈量 結果不符」為由,故意刁難,惡意拒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四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雅典王朝A區B1、B2停車場,於一百年以前 委由被告以外之消防安全廠商向消防局申報安全檢查,皆無 任何問題,足證雅典王朝A區B1、B2停車場根本無須設 置泡沫滅火設備,系爭工程顯係原告為求工程利益,自行向 消防局申報,而非消防局要求,可見過消防局複查並非兩造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唯一目的。又兩造締結之系爭工程契約 係屬高規格、高單價、高功能之合約,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亦明載原告必須按照系爭工程契約報價規格 明細進行施工,被告則須依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內容明細規 格進行驗收,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 包。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四月間至雅典王朝A區B1丈 量原告所完成之消防設備,發現其中規格減縮多項,長度亦 縮短甚多,原告多項單價之報價又較一般零售價格高,堪認 原告係完成低規格、高單價、低功能之工程。原告既未依系 爭工程契約履行,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自得拒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總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已於簽約 時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並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同 年八月七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各給付工程款 二十萬元,尚餘工程尾款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迄未給付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一六 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尾款十四萬四千一 百三十一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承包總費用經雙方議 定如下:本工程費用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 仟壹佰叁拾壹元整(未稅)之消防設備工程改善費用。【 註:在本(附表)之報價單範圍內,若有追加時不另收費 用,但不包含社區變更使用執照及送審與會勘之費用】」 ;第五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按:指被告,下同 )乙(按:指原告,下同)雙方不得任意變更工程款項費 用金額或內容,甲方若有其他項目增設時費用另計。」等 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 一百三十一元,且詳列總價承包之細節約定。 ⒊證人徐台雄即於系爭工程契約締結過程擔任被告之監察委 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時消防隊來檢查時,B1的 消防設備沒有通過,有開紅單,說不改善要罰款,所以當 時管委會有開會決議要改善,所以總幹事就找幾家廠商來 報價,當時住戶也有幫忙找,印象中有四家來報價,我們 當時只有跟報價廠商說我們的原則就是要符合消防法規, 請他們報價繪圖,我們當時有提供給廠商B1地下室的平 面圖,請他們在圖面上標示哪邊要裝設消防設備,根據圖 上哪邊要裝設備來裝設,並且報價,廠商向總幹事報價之 後,我們就請四家廠商一起跟委員會作簡報,當時我有在 場,四家價格不一樣,有高有低,四家畫的圖有沒有差異 我記不清楚了,我們最後是找最低價格的廠商也就是原告 ,再由委員會跟原告議價。(當時工程委任契約之工程費 用如何決定?)我們當時依照廠商的報價再跟廠商議價, 就是總價打折扣,分期給付的原因是因為社區經費不足, 所以跟原告說要分期付,等到消防隊驗收合格後開始依契 約書報價內容,於一年之內分六期付清。(當時在締約議 價時就原告報價單有無逐項審核?)沒有,是直接談總價 ,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員,我們目的只是要通過消防的檢 查,裝設的位置、管徑、數量要符合消防法令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至第一○○頁),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係採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以通過消防局 之消防複查為目的,不論系爭工程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 以約定之總金額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 攬,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明載 原告必須按照系爭工程契約報價規格明細進行施工,被告 則須依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內容明細規格進行驗收,足見 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云云。惟細繹系爭工程契約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乙方與甲方簽訂契約後, 依照契約書之報價單明細內容,進行各項改善工程作業, 合約簽訂日後起,四個月內完工。」、「工程完工後經 乙方通知甲方驗收時,甲方應於七天內依契約書及報價單 內容辦理驗收。甲方不得無故拒絕驗收或拖延期限。」等 內容,僅係有關開工、完工、驗收方式及期限之約定,自 無礙於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之性質。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工程尾款,有無 理由?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消防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前 往複查,抽查結果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部分已改善完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消防局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北消預字第一 ○三○○四八二九四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經 本院函詢消防局關於被告於一百年間違反消防法一案,消 防局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以北消預字第一○三○一五 三六八七號函復本院以:「有關本局一百年十二月十五 日對於旨揭場所(按:指雅典王朝A區)開具之限期改善 通知單所列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係是日現場檢查時所發 現違反消防法令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要求於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五日前改善完畢,嗣該管委會以無法於限期內改善完 成而提出展延申請,本局審酌後同意限改期限延展至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五日。本局復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派員 前往複查,上述限期改善通知單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檢查 符合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 ,堪認消防局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至雅典王朝A區現場 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時,確發現有違反消防法令之違規事實 ,而依法要求限期改善,系爭工程完工後,雅典王朝A區 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消防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複 查通過。 ⒉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係因 被告經費不足,此據證人徐台雄證述明確如上,且被告於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雅典王朝A區通過消防局複查後, 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十月九日、 同年十二月六日依約各給付被告工程款二十萬元,而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款時,未曾質疑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亦 未提出應依施工實際數量請領工程款之要求,足證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契約,非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否則被告於給付前開工 程款時,即應就系爭工程有無經驗收合格及是否係實作實 算,已生爭執,斷無同意付款之理。是被告自不能以其於 一百零二年三、四月間,至雅典王朝A區B1自行丈量及 比價結果,主觀認為原告所完成之消防設備,規格減縮、 長度縮短、單價過高,而作為拒付工程尾款之理由。從而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五期尾款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工程 尾款,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七日(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 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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