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建簡字第八號
原 告 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文益
訴訟代理人 柯水壽
許錫華
被 告 雅典王朝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芳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
消防設備改善工程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
原告總價承包雅典王朝A區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三
十一元。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係針對一百年
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
消防設備缺失改善,經消防局複查通過為主,泡沫撒水系統
完成,消防局檢查合格後,附上該次施工撒水系統二十一迴
路平面圖,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並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先給
付定金三十萬元,以後每二個月給付第一、二、三、四期工
程款各二十萬元及第五期尾款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且
被告不得無故或因管理委員改選而拒絕或拖延付款。
嗣被告
於簽約時支付原告定金三十萬元,並於原告完成工程,經消
防局複查通過,且將撒水系統二十一迴路平面圖交付被告總
幹事後,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七日、同
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各支付工程款二十萬元,但尾
款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卻遭原告新任管理委員以「丈量
結果不符」為由,故意刁難,惡意拒付,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四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雅典王朝A區B1、B2停車場,於一百年以前
委由被告以外之消防安全廠商向消防局申報安全檢查,皆無
任何問題,
足證雅典王朝A區B1、B2停車場根本無須設
置泡沫滅火設備,系爭工程顯係原告為求工程利益,自行向
消防局申報,
而非消防局要求,可見過消防局複查並非兩造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唯一目的。又兩造締結之系爭工程契約
係屬高規格、高單價、高功能之合約,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亦明載原告必須按照系爭工程契約報價規格
明細進行施工,被告則須依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內容明細規
格進行驗收,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
包。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四月間至雅典王朝A區B1丈
量原告所完成之消防設備,發現其中規格減縮多項,長度亦
縮短甚多,原告多項單價之報價又較一般零售價格高,
堪認
原告係完成低規格、高單價、低功能之工程。原告既未依系
爭工程契約履行,被告依據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自得拒付工程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總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已於簽約
時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並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同
年八月七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各給付工程款
二十萬元,尚餘工程尾款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
迄未給付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明細資
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一六
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尾款十四萬四千一
百三十一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
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
參照)。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承包總費用經雙方議
定如下:本工程費用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
仟壹佰叁拾壹元整(未稅)之消防設備工程改善費用。【
註:在本(附表)之報價單範圍內,若有追加時不另收費
用,但不包含社區變更使用執照及送審與會勘之費用】」
;第五條約定:「契約有效
期間內甲(按:指被告,下同
)乙(按:指原告,下同)雙方不得任意變更工程款項費
用金額或內容,甲方若有其他項目增設時費用另計。」等
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
一百三十一元,且詳列總價承包之細節約定。
⒊證人徐台雄即於系爭工程契約締結過程擔任被告之監察委
員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當時消防隊來檢查時,B1的
消防設備沒有通過,有開紅單,說不改善要罰款,所以當
時管委會有開會決議要改善,所以總幹事就找幾家廠商來
報價,當時住戶也有幫忙找,印象中有四家來報價,我們
當時只有跟報價廠商說我們的原則就是要符合消防法規,
請他們報價繪圖,我們當時有提供給廠商B1地下室的平
面圖,請他們在圖面上標示哪邊要裝設消防設備,根據圖
上哪邊要裝設備來裝設,並且報價,廠商向總幹事報價之
後,我們就請四家廠商一起跟委員會作簡報,當時我有在
場,四家價格不一樣,有高有低,四家畫的圖有沒有差異
我記不清楚了,我們最後是找最低價格的廠商也就是原告
,再由委員會跟原告議價。(當時工程委任契約之工程費
用如何決定?)我們當時依照廠商的報價再跟廠商議價,
就是總價打折扣,
分期給付的原因是因為社區經費不足,
所以跟原告說要分期付,等到消防隊驗收合格後開始依契
約書報價內容,於一年之內分六期付清。(當時在締約議
價時就原告報價單有無逐項審核?)沒有,是直接談總價
,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員,我們目的只是要通過消防的檢
查,裝設的位置、管徑、數量要符合消防
法令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至第一○○頁),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係採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以通過消防局
之消防複查為目的,不論系爭工程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
以約定之總金額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
攬,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明載
原告必須按照系爭工程契約報價規格明細進行施工,被告
則須依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內容明細規格進行驗收,足見
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
云云。惟細繹系爭工程契約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乙方與甲方簽訂契約後,
依照契約書之報價單明細內容,進行各項改善工程作業,
合約簽訂日後起,四個月內完工。」、「工程完工後經
乙方通知甲方驗收時,甲方應於七天內依契約書及報價單
內容辦理驗收。甲方不得無故拒絕驗收或拖延期限。」等
內容,僅係有關開工、完工、驗收方式及期限之約定,自
無礙於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之性質。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工程尾款,有無
理由?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消防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前
往複查,抽查結果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部分已改善完畢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消防局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北消預字第一
○三○○四八二九四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經
本院函詢消防局關於被告於一百年間違反消防法一案,消
防局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以北消預字第一○三○一五
三六八七號函復本院以:「有關本局一百年十二月十五
日對於
旨揭場所(按:指雅典王朝A區)開具之限期改善
通知單所列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係是日現場檢查時所發
現違反消防法令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要求於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五日前改善完畢,嗣該管委會以無法於限期內改善完
成而提出展延申請,本局審酌後同意限改期限延展至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五日。本局
復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派員
前往複查,上述限期改善通知單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檢查
符合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
,
堪認消防局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至雅典王朝A區現場
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時,確發現有違反消防法令之違規事實
,而依法要求限期改善,系爭工程完工後,雅典王朝A區
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消防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複
查通過。
⒉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係因
被告經費不足,此據證人徐台雄證述明確如上,且被告於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雅典王朝A區通過消防局複查後,
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十月九日、
同年十二月六日依約各給付被告工程款二十萬元,而被告
給付
上開工程款時,未曾質疑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亦
未提出應依施工實際數量請領工程款之要求,足證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契約,非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否則被告於給付前開工
程款時,即應就系爭工程有無經驗收合格及是否係實作實
算,已生爭執,斷無同意付款之理。是被告自不能以其於
一百零二年三、四月間,至雅典王朝A區B1自行丈量及
比價結果,主觀認為原告所完成之消防設備,規格減縮、
長度縮短、單價過高,而作為拒付工程尾款之理由。從而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五期尾款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自屬
於法有據。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工程
尾款,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七日(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
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