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湖建簡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雅典王朝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慧玲
被
上訴 人 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三十日本院一○二年度湖建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
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三百二十五元,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