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建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建簡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雅典王朝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被 上訴 人 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三十日本院一○二年度湖建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三百二十五元,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