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號
原 告 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係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涉訟,依卷附借款合約書
第陸條第二項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
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
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