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號 原   告 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卷附借款合約書 第陸條第二項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 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