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裕慶
訴訟代理人 邱吉明
被 告 福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煥
訴訟代理人 陳龍馬
被 告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昌
訴訟代理人 曾弘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公司經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奎艾特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
分公司李俊賢主任介紹下,與被告等公司就「耳機盒」打
樣製作一案,進行洽商等事宜,
兩造並於101年11月12日於
原告公司進行會議討論,並就前開物品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
、開版、開模製作達成
合意,並由原告公司負責開版、開模
及打樣等事務,原告公司並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交付50套
樣品予被告福升公司,以供其參加美國阿拉斯加消費性電子
展及102年1月4日交付20套至被告福升公司,討論微調耳機
盒結構,經雙方多次就前開產品溝通協調下,被告福升公司
張秋埼告知原告公司,打樣後立刻下單,並要求原告公司提
供BOM表及刀模等文件物品,
嗣後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15 日
及102年6月11日以E- mail方式傳送報價單,仍未獲置理,
再經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23號
存證
信函請求給付打樣費報酬新台幣(以下同)134,900元,
惟
被告等公司至今尚未給付前開款項。
。
2、兩造已就「耳機盒」打樣製作一案,達成合意,原告公司已
打樣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等公司使用,被告等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134,900元予原告公司。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134,9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提出存證信函本文及附件報價單等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張
秋琦、莊琬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安鈦克公司僅曾委託被告福升公司研發藍芽耳機盒,未
曾與原告公司締結任何契約,亦未曾過問被告福升公司與原
告公司之間的協商、往來與討論,且亦未曾自原告公司收受
符合安鈦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品質的藍芽耳機盒。
2、原告公司僅泛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安鈦克公司、福升公司就耳
機盒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開版、開模製作達成合意
云云,
但從未提出任何具體書面證明被告安鈦克公司或福升公司已
同意支付打樣、開版或開模等費用,以及被告安鈦克公司或
福升公司於原告公司打樣後將下單云云,僅依其單方陳述即
欲向安鈦克公司進行索求,實無依據。
3、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中先聲稱其與被告等公司係於101年11月
12日達成由原告公司打樣、開版與開模等,又稱其於101年
12月25日交付樣品予福升公司,然原告公司卻遲至102年5
月15日及102年6月11日始傳送報價單,若被告安鈦克公司或
福升公司曾同意支付打樣、開版或開模等費用,原告公司豈
可能會遲至或被告等公司豈可能會容許原告公司在102年5月
15 日及102年6月11日始傳送報價單,此顯然悖於商業常情
。再者,原告公司聲稱之樣品交付時間與報價單提出時間,
分屬不同年度,若原告公司確係銷售樣品予被告福升公司,
則在貨物風險移轉時,依據IFRS會計準則之收入認列規範,
即應在當年度認列收入,豈有遲至次年度才開立報價單欲認
列收入之理,原告公司所述顯然違背一般會計準則,更
可證
其所言
非屬實在。
4、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安鈦克公司僅曾委託福升公司研發
藍芽耳機盒,未曾與原告公司締結任何契約,原告公司亦僅
稱其曾交付樣品予福升公司,亦非被告安鈦克公司,被告安
鈦克從未委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開版與開模,更未曾同意
支付該部分費用,於原告公司
所稱102年1月4日的美國阿拉
斯加消費性電子展前,被告安鈦克公司也從未取得符合安鈦
克公司與福升公司契約所定規格與品質的藍芽耳機盒樣品,
原告公司
迄今也未能提出任何被告安鈦克公司或福升公司出
具的驗收單,被告安鈦克公司實無任何契約義務應支付原告
公司所請求之打樣費34,900元之報酬。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6、提出102年8月11日台北小南門郵局第000084號存證信函、
(二)被告福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福升公司前雖曾與原告公司接觸,討論耳機盒之製作事
宜,然原告公司僅曾提供被告福升公司數套不符合被告福升
公司之客戶即被告安鈦克公司所要求規格、品質的耳機盒,
被告福升公司從未收受原告公司所謂50套樣品。因原告公司
所提供之耳機盒並不符合被告安鈦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品
質,而未獲樣品品質
認證,故被告福升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
下單。原告公司其後雖另曾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福升公司
傳送耳機盒之單價報價單,也載明其先前提供之樣品費用將
自行吸收,然被告福升公司隨即以原告公司之耳機盒報價單
未符合目標價格,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該報價單,原告公司
嗣
後雖繼續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福升公司,惟被告福升公司從未
正式書面同意該等報價,且因原告公司之樣品未獲確認,故
被告福升公司亦未曾承諾並與原告公司討論後續下單(包括
可能交期、規格、品質、驗收標準、瑕疵處理、相關運費分
擔等事宜),更從未要求原告公司開立下單生產所需之正式
模具。
2、事隔數月後,原告公司竟於102年5月14日向被告福升公司傳
送耳機盒開版開模打樣費總金額為98,000元之報價單,被告
福升公司甚為訝異,但為瞭解究竟有無合作、下單機會,仍
依循被告福升公司處理下游廠商報價的一般程序,請原告提
供進一步的明細以供瞭解,而原告公司隔日隨後又馬上提供
另一份金額高出數萬元(總計金額為134,900元)的所謂打
樣模具、正式模具、印刷版與外盒刀模與少量生產費報價單
;若原告公司確曾開模或花費一定費用,且此係經被告福升
公司同意,何以會在短短一天內有此等高達三分之一以上的
金額變動,可見原告公司所稱開版、開模與打樣費用
顯有不
實,且既未經被告福升公司確認及同意,被告福升公司自無
支付義務。且因原告公司先前提供之樣品,不論規格、品質
均不符合需求,被告福升公司遂要求,若要進一步開模,必
須請原告公司再提供樣品,確認原告公司能生產出符合規格
、品質的耳機盒,原告公司並應填具模
具保管書,明定該等
模具的
所有權歸屬與相關保管事宜。但原告公司悍然拒絕,
並稱在被告福升公司未結清打樣費之前,不會交付模具,故
迄今為止被告福升公司從不知悉原告公司究竟有無開立模具
,以及該等模具是否能生產出符合被告福升公司要求之規格
、品質的耳機盒。
3、按一般商品訂製流程,就福升公司所處業界,下游供應商自
行支付打樣及相關各項費用,提供樣品爭取上游廠商下單機
會,所在多有,此係下游供應商爭取交易機會所應自行承擔
與吸收的成本;且必須等樣品通過品質認證,確認該等下游
廠商確實有一定製造能力,上游廠商才可能進一步討論開立
正式模具以及後續下單事宜,下游廠商提供的樣品僅是作為
是否下單或交易之參考,且必定在正式模具開立之前就正式
模具之歸屬、保管、使用、費用支付以及該等事項與下單量
之關聯達成協議。如欲正式下單,亦必須締結正式採購合約
,訂明訂購之產品規格、品質、訂單程序、交期、驗收標準
、生產者責任、運費負擔以及品質保證等事項。故實未聞在
無明確契約約定下,上游廠商須無條件負擔下游廠商為爭取
訂單或未來合作機會所付出之成本,亦未聞在一般採購合約
所載事項(諸如訂購之產品規格、品質、訂單程序、交期、
驗收標準、生產者責任、運費負擔以及品質保證等事項)未
討論確定之前,上游廠商即負有下單義務者。是原告公司不
論在其存證信函或起訴狀中,均僅泛稱原告公司與被告福升
公司就耳機盒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開版、開模製作達成合
意云云,但從未提出任何具體書面證明被告福升公司已同意
支付原告公司所稱之打樣、開版或開模等費用,以及被告福
升公司於原告公司打樣後將下單云云,其逕稱被告福升公司
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云云,顯屬無稽。
4、更何況,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中先聲稱其與被告福升公司係於
101 年11月12日達成由原告公司打樣、開版與開模等,又稱
其於101年12月25日與102年1月4日交付樣品予被告福升公司
,又稱其102年5月15日及102年6月11日傳送報價單云云,若
被告福升公司曾同意支付如原告公司所稱之打樣、開版或開
模等費用,原告公司豈可能會遲至或被告等公司豈可能會容
許原告公司遲至102年5月15日以後才提出正式報價,此顯然
悖於商業常情。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原告公司與福升公司102年2月
份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102年5月14日與5月15日
報價單等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張秋琦、莊琬雯(經傳未到庭)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
以其他方法,証明其意思表示已有
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
2、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等公司就「耳機盒」打樣製作
一案,進行洽商等事宜,兩造並於101年11月12日於原告公
司進行會議討論,並就前開物品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開版
、開模製作達成合意,並由原告公司負責開版、開模及打樣
等事務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安鈦克公司辯稱其僅
曾委託被告福升公司研發藍芽耳機盒,未曾與原告公司締結
任何契約,亦未曾過問被告福升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協商
、往來與討論,且亦未曾自原告公司收受符合安鈦克公司所
要求之規格、品質的藍芽耳機盒等語;被告福升公司則辯稱
其雖曾與原告公司接觸討論耳機盒之製作事宜,然原告公司
僅曾提供數套與要求規格、品質不符合的耳機盒,故被告福
升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下單,原告公司亦曾於102年2月20日
向被告福升公司傳送耳機盒之單價報價單,也載明其先前提
供之樣品費用將自行吸收,然被告福升公司隨即以原告公司
之耳機盒報價單未符合目標價格,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該報價
單,被告福升公司亦未曾承諾並與原告公司討論後續下單,
更從未要求原告公司開立下單生產所需之正式模具等語。
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二公司曾委託原告開立「耳機
盒」模具,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3、
經查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張秋琦(被告福升公司之前職
員),然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福升公司當時
是提供設計圖面及手做的耳機樣品,請原告公司進行盒型的
打樣,此程序是要確認盒子及內裡的尺寸與材質,後來決定
用吸塑的材質,依該行業之商業慣例,一開始的盒型打樣是
不用付費,其
他案子也都如此。因原告所交付之樣品盒,尺
寸及強度一直在調整,到伊離開公司前都沒有定案,還未決
定是否按照該盒型來製作;被告福升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公司
做一些刀模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二公司曾委託原告開立「
耳機盒」模具之契約。
4、次查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且對於契約
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契約始能成立。
本件被告福升公司係於101年11月間提供耳機盒設計圖面及
手做的耳機樣品,請原告公司進行盒型的打樣,原告公司並
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4日交付數十套樣品予被告福升
公司;因樣品之尺寸、規格未符合被告福升公司客戶之要求
,致使被告福升公司未下單給原告生產。原告竟遲至102 年
5月14日向被告福升公司傳送耳機盒開版開模打樣費總金額
為98,000元之報價單(非請款單,且註明需經買方確認後視
同訂單);嗣又於102年6月11日又提出另一份金額金額為
134,900元之報價單(非請款單,且註明需經買方確認後視
同訂單),就在商言商,對於費用之多寡
等情,定為契約之
必要之點,豈有忽低忽高且仍在報價階段,尚未經買方(即
被告福升公司)確認,由此
足徵兩造間對於模具費多寡及由
何方負擔一事,事先根本無意思合致,至為明確。此外原告
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公司曾委託原告開
立「耳機盒」模具,並同意支付模具費用,其遽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模具報酬134,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本院自
無庸一一審究;又被告福升公司雖於審理時表示同
意支付數個耳機樣品盒之費用予原告,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刀
模具費亦屬二事,並此敘明。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2,596元(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證人旅費1,156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