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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房屋稅籍移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誠鈞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蔡清郎       蔡清池       蔡啟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之原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 稅籍F00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清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稅 籍F00000-0000-000)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 而未保存登記,惟依據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該 系爭房屋由被告及訴外人蔡清義繼承並占有使用之,然其等 並未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之繼承事宜,另蔡清義於93年3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鳳珠、蔡子偉及蔡子健均拋棄繼承, 故蔡清義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房屋稅籍。嗣前開判決確定 後,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在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 始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自93年8月16日拋棄前開判決所載 應拆除之系爭房屋,願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移轉予原告 ,自此,該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悉移轉予原告,被告復於 93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同意於簽立同意書起15日 內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繼承登記手續及俟登記予立同意書人後 ,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迄今未履行同意書之內容 ,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唐隨原 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 應移轉予被告蔡清郎、蔡清池、蔡啟贊及蔡清義等4人,被 告蔡清郎、蔡清池及蔡啟讚3人再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98年系爭房屋稅籍已移轉,同意書並已註明資料 交由原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項。若被告尚未 繼承,為何蔡唐隨的稅單會直接寄給被告。當初說好要他們 自己去辦,時間都已經過了8、9年,現在又來告我們。稅籍 繼承與移轉登記,於93年8月16日之協議內容並未載明,與 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全無關聯。而於93年10月11日交付 鎖匙與點交地上物時,許華雄律師出示同意書與被告簽署, 被告不同意內容所載之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遂徵得許華雄 律師同意於同意書中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字 樣,亦即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已移轉,則被告並無協助辦 理登記手續之義務。自93年10月11日事實處分權移轉後,事 經將近9年,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絡,依原告提供之判決文中 提及數次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證原告認定交付手續已完整, 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大型違禁物且取得405號之門牌 號碼,應與本件又再興訟有所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 9號民事判決書、拋棄書、權利交付書及收據、被告及蔡清 義戶籍謄本、蔡清義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稅籍移 轉同意書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 件為證,被告就前開證據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證據俱屬真實。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 處函查結果得知,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現仍為蔡 唐隨一節,此有該處102年8月2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系爭房屋稅籍迄今尚未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被告,是被告就此所辯:98年系爭房屋稅籍已移轉 ,同意書並已註明資料交由原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 登記事項。若被告尚未繼承,為何蔡唐隨的稅單會直接寄給 被告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依兩造於93年8月16日所書立之拋棄書、權利交付書及收 據(即原證四)其上協議內容固未載明就系爭房屋是否由被 告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惟兩造其 後於93年10月11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即原證八)就此已約定 :立同意書人(按:即蔡清郎、蔡清池、蔡啟贊)依據93年 8月16日與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游誠鈞簽立 之協議書,同意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號房屋稅之稅籍(原為蔡唐隨即立同意人之母親),應於簽 立本同意書之15日內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及俟登記予立同意書 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 絕對信守辦理。(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語,被告就 此雖辯稱:被告不同意內容所載之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遂 徵得許華雄律師同意於同意書中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 辦理」等字樣,亦即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已移轉,則被告 並無協助辦理登記手續之義務云云,然苟被告對該同意書之 內容不予同意,則其等實無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反為表示同意 之必要!且參之被告蔡清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初辦移交 時寫的很清楚,原告辦不過去就應該來知會我們,若原告之 前有知會我們,我們當然會配合去辦,經過8、9年我們以為 原告把事情處理好,一直到我們收到稅單,才知道原告沒把 事情辦好,所以現在我們不願去辦理等語以查(見本院卷之 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足認被告於書立該 同意書之際,當有同意配合辦理一情,是縱該同意書中雖有 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之文字記載,然此並未言 及被告無配合辦理之情,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惟 依兩造所書立之同意書內容所載,原告固需辦理該等手續, 然被告仍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登記後,再將之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節,否則參以前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汐止分處函所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內容 ,欲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於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需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或法院核准 備查文件(有拋棄繼承權者須檢附、印鑑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如被告不配合辦 理或提供,則原告全然無從自行辦理完成,則該同意書之內 容豈非形同具文!據此可認,被告仍有配合原告辦理即將系 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節,而不 因該同意書有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之文字記載 而得以免除。 ㈢復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 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 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以觀,繼承登記無登記期間之限制,不因 時隔8、9年即為消滅,原告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而為本件請求 ,仍屬有據,是被告就此辯稱:時間都已經過了8、9年,現 在又來告我們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唐隨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000 00000000應移轉予蔡清義部分,因蔡清義本非即原告所列之 被告之一,且蔡清義前於93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鳳 珠、蔡子偉及蔡子健均拋棄繼承,故蔡清義之繼承人亦未繼 承系爭房屋稅籍,復依陳鳳珠、蔡子偉及蔡子健於93年8月1 6日所書立之拋棄書、權利交付書及收據(即原證四)其上 協議內容並無就系爭房屋是否由蔡清義抑或陳鳳珠、蔡子偉 及蔡子健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再 者,於93年10月11日之同意書亦僅為被告蔡清郎、蔡清池及 蔡啟讚3人所書立予原告,亦難認蔡清義抑或陳鳳珠、蔡子 偉及蔡子健有須依該同意書所載配合辦理之情,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之原 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原稅籍F00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上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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