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誠鈞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被 告 蔡清郎
蔡清池
蔡啟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蔡唐隨名下之原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
稅籍F00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
上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清郎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稅
籍F00000-0000-000)登記在被告之被
繼承人蔡唐隨名下,
而未保存登記,
惟依據
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該
系爭房屋由被告及訴外人蔡清義繼承並占有使用之,然其等
並未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之繼承事宜,另蔡清義於93年3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鳳珠、蔡子偉及蔡子健均
拋棄繼承,
故蔡清義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房屋稅籍。
嗣前開判決確定
後,原告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在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後,被告
始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自93年8月16日拋棄前開判決
所載
應拆除之系爭房屋,願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移轉予原告
,自此,該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悉移轉予原告,被告
復於
93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同意於簽立同意書起15日
內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繼承登記手續及
俟登記予立同意書人後
,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被告
迄今未履行同意書之內容
,
爰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唐隨原
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
應移轉予被告蔡清郎、蔡清池、蔡啟贊及蔡清義等4人,被
告蔡清郎、蔡清池及蔡啟讚3人再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98年系爭房屋稅籍已移轉,同意書並已註明資料
交由原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項。若被告尚未
繼承,為何蔡唐隨的稅單會直接寄給被告。當初說好要他們
自己去辦,時間都已經過了8、9年,現在又來告我們。稅籍
繼承與移轉登記,於93年8月16日之協議內容並未載明,與
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全無關聯。而於93年10月11日交付
鎖匙與點交
地上物時,許華雄律師出示同意書與被告簽署,
被告不同意內容所載之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遂徵得許華雄
律師同意於同意書中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字
樣,亦即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已移轉,則被告並無協助辦
理登記手續之義務。自93年10月11日事實處分權移轉後,事
經將近9年,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絡,依原告提供之判決文中
提及數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可證原告認定交付手續已完整,
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大型違禁物且取得405號之門牌
號碼,應與
本件又再興訟有所關聯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
9號民事判決書、拋棄書、權利交付書及收據、被告及蔡清
義
戶籍謄本、蔡清義
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稅籍移
轉同意書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
件為證,被告就前開證據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證據俱屬真實。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
處函查結果得知,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現仍為蔡
唐隨
一節,此有該處102年8月2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
請書各1份在卷
可參,可認系爭房屋稅籍迄今尚未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被告,是被告就此所辯:98年系爭房屋稅籍已移轉
,同意書並已註明資料交由原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
登記事項。若被告尚未繼承,為何蔡唐隨的稅單會直接寄給
被告
云云,
尚無可採。
㈡又依
兩造於93年8月16日所書立之拋棄書、權利交付書及收
據(即原證四)其上協議內容固未載明就系爭房屋是否由被
告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惟兩造其
後於93年10月11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即原證八)就此已約定
:立同意書人(
按:即蔡清郎、蔡清池、蔡啟贊)依據93年
8月16日與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游誠鈞簽立
之協議書,同意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號房屋稅之稅籍(原為蔡唐隨即立同意人之母親),應於簽
立本同意書之15日內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及俟登記予立同意書
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
絕對信守辦理。(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語,被告就
此雖辯稱:被告不同意內容所載之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遂
徵得許華雄律師同意於同意書中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
辦理」等字樣,亦即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已移轉,則被告
並無協助辦理登記手續之義務云云,然
苟被告對該同意書之
內容不予同意,則其等實無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反為表示同意
之必要!且參之被告蔡清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初辦移交
時寫的很清楚,原告辦不過去就應該來知會我們,若原告之
前有知會我們,我們當然會配合去辦,經過8、9年我們以為
原告把事情處理好,一直到我們收到稅單,才知道原告沒把
事情辦好,所以現在我們不願去辦理等語以查(見本院卷之
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足認被告於書立該
同意書之際,當有同意配合辦理一情,是縱該同意書中雖有
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之文字記載,然此並未言
及被告無配合辦理之情,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惟
依兩造所書立之同意書內容所載,原告固需辦理該等手續,
然被告仍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登記後,再將之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節,否則參以前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汐止分處函所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內容
,欲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於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需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或法院核准
備查文件(有拋棄繼承權者須檢附、印鑑證明書、
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如被告不配合辦
理或提供,則原告全然無從自行辦理完成,則該同意書之內
容豈
非形同具文!據此可認,被告仍有配合原告辦理即將系
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節,而不
因該同意書有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之文字記載
而得以
免除。
㈢復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
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
並無
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
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
之
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
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33號判例
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繼承登記無登記期間之限制,不因
時隔8、9年即為消滅,原告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而為本件請求
,仍屬有據,是被告就此辯稱:時間都已經過了8、9年,現
在又來告我們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唐隨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000
00000000應移轉予蔡清義部分,因蔡清義本非即原告所列之
被告之一,且蔡清義前於93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鳳
珠、蔡子偉及蔡子健均拋棄繼承,故蔡清義之繼承人亦未繼
承系爭房屋稅籍,復依陳鳳珠、蔡子偉及蔡子健於93年8月1
6日所書立之拋棄書、權利交付書及收據(即原證四)其上
協議內容並無就系爭房屋是否由蔡清義抑或陳鳳珠、蔡子偉
及蔡子健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再
者,於93年10月11日之同意書亦僅為被告蔡清郎、蔡清池及
蔡啟讚3人所書立予原告,亦
難認蔡清義抑或陳鳳珠、蔡子
偉及蔡子健有須依該同意書所載配合辦理之情,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之原
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原稅籍F00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上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