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至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宇康
訴訟代理人 劉沛翎
被 告 正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正江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素有生意上往來,向原告採購
伺服器之開關含開關蓋子(push 6 pins with cap,以下簡
稱係爭貨品)等貨品,購買明細如下:
1、採購日期2013年2月26日:
採購數量26000pc,單價新台幣(以下同)3.5元,金額計
95,550元(含稅)。
2、採購日期2013年2月26日:
採購數量16000pc,單價3.5元,金額計58,800元(含稅)。
3、採購日期2013年3月20日:
採購數量28000pc,單價3.5元,金額計102,900元(含稅)
。
上揭貨款合計257,25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皆無
效果,被告仍遲未給付分文。
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係爭貨品並無任何瑕疵,理由如下:
1、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報告,是原告在被告之要求指示而製作,
只是為交差而交付,熟料,被告竟將此不實之報告,作為攻
擊之證物。原告聲明該報告只是改善報告,並
非被告所指為
不良報告書。
2、貨品高度及支柱寬度並非產品規格之定義,蓋在電子業中,
貨品高度及支柱寬度不在電器性能規格規範中,因為高度、
寬度不會減損、減失貨品之價值,亦無減損或滅少其通常效
用。
系爭貨品代號:HPS-2202,檢測產品規格特性項目有:
接觸電阻、耐電壓、作動力、端子強度、柄強度、壽命試驗
、可焊姓試驗、耐焊性試驗、耐冷試驗、耐熱試驗、潮濕試
驗、測試標準狀態、使用溫度範圍。上述規格說明,並無高
度、寬度之規格說明定義。
3、支柱並無不可插入基座圓孔之事實,且插入後與基座結合良
好,寬度是合
適妥當的。在公差範圍內之支柱高度,完全無
任何影響貨品之規格特性。即不會減損、減失貨品之價值,
亦無減損或滅少其通常效用。
三、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解除契約,亦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買賣價金。
1、原告保留被告之基板,自行測試,並無零件會偏移之事實,
且金屬具有"延展性",被告惡意用力扭曲具有"延展性"之零
件,造成零件嚴重偏移之假象,原告可在法庭上當場測試,
即
可證明原告之係爭貨品,無偏移之事實。
2、原告與被告生意往來有超過數年之久,買賣皆經過報價程序
,經雙方
合意買賣單價後,
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應受買賣
契約之
拘束。蓋電子零件買賣因關係到電路和印刷電路板的
設計,和其他零件及機構的匹配,均需經多次的送樣及測試
,為此,經過原告之多次送樣予被告,被告取得樣品經測試
確認無誤後,即由買方即被告「確認」後才向原告下訂單購
買。原告因模具日久損壞,重開新模,因被告事先表明原圖
面不能變更,否則其客戶會轉單,原告自101年11月9日至
102年1月9日經多次送樣(見證五:客戶樣品申請/樣品追蹤
表二紙),在被告未退回樣品,且於102年2月22日、25日、
26日之通聯紀錄上,一再催促新款交期的書面承諾下,充分
確認被告及其客戶已認定新款的尺寸、規格與品質為其所適
用無誤,雙方認知下確定新款切入的交期,
期間被告及其客
戶在未提出任何
異議情況下,分別於2月26日、3月15日及3
月20日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金額共計257,250元,原
告於4月10日之後才出貨,從送樣至出貨3個月間,被告並未
對此料提出任何質疑,理當視為被告客戶已完成測試並承認
該料無誤。
3、此料件自96年交貨之初,被告即言明圖面往後均不能變更,
98年至100年間,被告未再下此款訂單,期間原告經多次修
模,101年復交的貨實體尺寸與圖面上標示的尺寸及彈簧圈
數早已有所誤差,然因原告並未變更圖面所示的設計和材質
,被告也從未對尺寸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所以就雙方的認
知,出貨以圖面所示的設計和材質,尺寸則以實體尺寸為依
據,從送樣、採構到出貨長達3個多月期間,被告稱貨在4月
中送達客戶受領,甚至上線後才發現腳距及高度和"原約定"
不符,試問原告送樣意義何在?被告
所稱"跑完流程"的意思
為何?
4、任何採購進貨,自有其進料檢驗規範:進料(接收)檢驗辦
法規定,開關類進料檢驗時需取出最新送樣的樣品及承認書
(規格書),從外觀,是否成形不良、腳形錯誤、實配、與
PCB做實配及拔插動作檢查、外觀尺寸、PIN腳間距、腳寬、
腳長的量測等等,被告收到貨品後並轉手出貨給其客戶,依
品質類管理辦法第5.2.2點所示,及品質檢查之流程,進料
檢驗報告需標示為合格才能入庫上線,未經判定合格,不得
發放加工或使用,客戶上線生產即視為已通過進料檢驗,被
告一再稱原約定事實不符,實為抵賴狡辯推
卸責任之詞。
5、102年4月30日被告反應係爭貨品插件過爐有問題,原告於5
月2日及5月7日均表明要派大陸品保主管就近實地了解上線
狀況,由於被告客戶與原告工廠均位於東莞,被告再三拖延
,到5月14日表明因為其客戶5月9日要出貨,所以買了更便
宜的貨替代了原告的貨,時間點異常矛盾,其客戶只
是以插
件不良為藉口,於3月28日即以價格問題欲取消訂單,深怕
為原告識破,斷然拒絕原告前往,反推被告從5月2日開始至
5月13日之間,在無實物比對的情況下,均憑被告出貨小姐
傳話,並拒絕原告與其客戶工程人員討論,急迫請求原告為
了不被其客戶退貨,幫忙出具可供交差的報告,並主導報告
的內容撰寫(參見證12:至順有限公司意見書),原告站在
提供技術支援給缺乏專業能力的被告立場,提出"客戶抱怨
之矯正及預防處理單",殊不知,客戶抱怨處理有其規範,
首先,被告及其客戶違反,需經實地調查了解,必要時會同
有關單位的必要原則,再則,報告中原因分析,原告清楚表
明:客戶"照片"顯示…,經工程師確認尺寸都在公差範圍內
..,從頭至尾,被告僅有3張照片為證物,矯正及預防處理
單是協助被告針對零件與PCB匹配做解決,
而非零件本身不
良,經判定不影響其材料特性的前提下,處理單不得作為退
貨依據。
6、被告曾言:「因為規格書未變更,所以此料免驗」
云云,此
乃強詞奪理的無
稽之談,規格書內容詳述的是此料的電氣、
機械、測試、、、等規格,此料設計及材質未變更,規格書
當然不需變更,且"免驗"亦有其規範及作業流程(參見證11
供應商材料免驗作業流程之第4.2.7點),該說明書明白指
出,除外原則:RoHS物料均需依進料檢驗辦法檢驗,只要是
開關零件均須百分之百符合RoHS規範,所以系爭貨品即屬應
檢驗貨品(即不得免驗)。
四、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被告公司之採購憑單3紙、出貨單3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規格書影本3紙、客戶樣品申請/樣品追蹤表2紙、SKYPE
對話內容7紙、被告公司出退貨明細表1紙、進料(接收)檢
驗辦法、品質類管理辦法、品質檢查流程、供應商材料免驗
作業流程、原告公司意見書1紙、開關類的檢驗項目正流程
、供應商送樣管理作業程序、機構圖樣、客戶樣品申請追蹤
表、改善措施報告等為正。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起訴所述係係爭貨品瑕疵云云與實際事實不符:
1、被告先後於102年2月26日、3月15日、3月20日向原告公司訂
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金額合計257,250元,原告公司負
責人洪宇康於被告公司下單前,曾一再保證係爭貨品和舊貨
尺寸功能一模一樣且品質規格絕無瑕疵。
2、
詎係爭貨品貨品送達客戶受領後,竟發現其貨品高度過高,
即原約定貨品高度9.5mm,而系爭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
支柱之寬度原應為1mm,原告公司送達客戶之系爭貨品寬度
竟高達1.26mm,致開關嚴重偏移,而與外殼產生干涉,客戶
因前述規格不符之瑕疵拒絕受領而全數退貨,並已另向其他
公司採購。
3、被告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後立即告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隨
即出具係爭貨品之不良報告書,承認係爭貨品確存在前述瑕
疵,並附有照片
足憑。
4、由於系爭貨品已送至大陸,故相關載回運費、報關費應由原
告公司負擔。又由於系爭貨品瑕疵,客戶拒絕受領,且要求
負擔重工費及其他衍生之所有費用,並取消對被告公司之後
續採購,造成被告公司喪失該次應獲得之利潤及之後之營業
利益,亦造成被告公司商譽之重大損失,前述損害及所失利
益,均應由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5、上揭原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
暨所失利益,被
告公司業已於
鈞院102年度湖簡字第819號給付貨款事件(下
稱前案)中主張以該金額與前案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互相抵銷
。並以前案之民事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
二、
本件因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不良,又不斷推責諉過,既不
能換原舊貨,又不願重新生產正確尺寸之新按鍵開關,卻一
直要求被告公司之客戶,自行擴大板子孔徑,或剪掉開關支
柱(客戶因很急,也試了剪掉支柱,卻因偏移過大而放棄)
等離譜至極之不合理要求,導致急於出貨之客戶,不得不找
第二順位之供應商買開關,結果客戶發現新供應商的單價只
有2元,而原告公司賣價就要3.5元,因此認為被告公司暴利
,而取消訂單並拒絕再下單,造成被告公司生意與商譽之重
大損失。此時縱使原告公司能提供原舊貨或交付重新生產且
正確尺寸之新開關,亦因被告公司之客戶已不需要系爭貨品
。應認為符合
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原告
公司既無法按照時期給付合乎尺寸規格之開關,應認為被告
公司毋庸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公司履行,即得解除系爭契
約。為此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即無所謂給付系
爭貨款
請求權可言。
三、原告公司所述其自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9日經多次將其
重新開新模所製作出來係爭貨品之新樣品交被告送交被告客
戶乙節,被告否認之。
1、被告與原告間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之SKYPE
通聯
記錄即可得知原告公司一再向被告公司保證所交之按鍵
開關新貨和舊貨尺寸功能一模一樣(見 2013/1/14下午12:
12:13起之對話及2013/5/6下午02:38:06起之對話)。
2、然實際情形卻是新貨尺寸比舊貨尺寸大20%,原告卻謊稱新
貨和舊貨尺寸一模一樣,規格書不用改變,以至被告公司誤
信,便同於往常免驗進貨出貨。但被告公司客戶上線後發現
尺寸不符,開關左斜,高度過高,造成開關按鍵卡鍵,要求
及時換貨(因急著組裝出貨給其客戶),卻為原告公司拒絕
換貨、退貨,以至被告公司客戶斷線無法及時生產出貨。被
告公司之客戶無奈只能自行以第二供應商產品應急,並取消
被告公司訂單,要求被告公司退貨和負擔重工費,及其他衍
生之所有費用。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反應插件過爐有問題,
請原告馬上派員處理,原告卻稱於102年5月2日或同年月7日
始能派員處理,自然緩不濟急。
3、事件自102年4月29日發生至今,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宇康不斷
推諉卸責,並竟要求被告公司之客戶自行將基板孔徑鑽大,
折腳,剪腳等自行解決,實屬不該。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圖說1件、系爭貨品相片4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函影本、被告與原告間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
之SKYPE通聯記錄、照片2張等為證。
參、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生產係爭貨品之模具日久損壞,需重開新模,而被告
事先表明原圖面不能變更,因此原告將以新模具生產之係爭
貨品樣品,於101年11月9日送10個、102年1月9日送6個,送
樣給被告,然被告均未轉送樣品給其客戶確認,亦未退回樣
品。
二、被告
旋於102年2月26日、3月15日、3月20日分別向原告公司
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金額合計257,250元,原告於同
年4月10日已交付係爭貨品,然被告對於買賣價金257,250元
尚未支付。
三、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前所交付之貨品係以原舊模具所生產
;102年4月10日以後所交付之係爭貨品,均係以新模具所生
產。
四、本件係爭貨品之溝通聯繫,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宇康與
被告公司之職員年惠以電子郵件聯繫。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後所交付以新模具所生產之係爭貨品
,是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二、被告向原告下係爭貨品之訂單時,是否知悉係爭貨品有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因被告有
重大過失,
而不知係爭貨品有上揭所稱之瑕疵?
三、原告對於係爭貨品有無保證其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係爭貨
品有上揭瑕疵?
四、被告以係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
五、被告應否支付係爭貨品之價金?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前揭法
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
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
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
,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
,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
二、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後所交付以新模具所生產之係爭貨品
,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1、原告所交付之係爭貨品,其高度過高,即原約定貨品高度為
9.5mm,而系爭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支柱之寬度原約定
為1mm,而系爭貨品寬度高達1.26mm,有尺寸圖說及原告公
司出具之改善和預防措施8D報告在卷足憑。況原告之洪宇康
亦於電子郵件中坦承「你可以請客戶將兩個定位孔1.4mm再
用1.5或1.6mm圓的挫刀,再挫一挫,我相信可以解決。」、
尺寸是OK,定位柱偏移。」等語。
2、原告雖陳稱該報告係因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由被告提出意見
書並主導報告的內容撰寫,幫忙出具可供交差的報告云云,
然查係爭貨品確實有上揭高度、寬度之差異,並非虛構,縱
或該些差異均在法定公差範圍內,然係爭貨品終會影響開關
嚴重偏移,而與外殼產生干涉,確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三、被告向原告下係爭貨品之訂單時,縱或不知係爭貨品有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其應有重大過失,而
不知係爭貨品有上揭所稱之瑕疵。
1、
經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宇康與被告公司之職員年惠以電
子郵件之下列對話:
101年11月13日:
被告之年惠:「洪老闆,那個新舊樣品外觀有差喔,會被客
人抓包的。」
原告之洪宇康:「那就用舊的。」
102年1月10日:
原告之洪宇康:「已經改到98%相同了。」
被告之年惠:「前後支柱差滿多的,我不敢答應你出貨。」
原告之洪宇康:「尺寸是相同的,那也只是接地作用所以不
重要,鐵殼外型已完全相同。」、「客戶
沒這麼挑的,看你們怎麼去克服。」
102年1月11日:
原告之洪宇康:「結果你們還是看不出我們改這樣的目的有
什麼優點。」
被告之年惠:「洪老闆,你才搞不清楚重點是什麼,客戶不
能改..,就算你改得再好,他也不能改,因
為他是日本客戶。
102年1月11日:
原告之洪宇康:「彈簧圈數比舊款多一圈,壽命較長彈力較
穩定,墊木板卡入鐵殼內PIN比較不會晃
動。」
被告之年惠:「規格書及圖面內容要改嗎?」
原告之洪宇康:「不用,功能不變,規格都相符。」
被告之年惠:「但你彈簧圈數多一圈,圖面不用改?電器特
性不會改?一樣是1A/50V?」
原告之洪宇康:「跟圖面一樣,規格一樣。」
2、從上揭對話觀之,被告公司之年惠已知新舊款前後支柱差蠻
多,彈簧圈數也不一,外型最多也98%相同;然原告以新模
具生產之係爭貨品樣品,於101年11月9日送10個、102年1月
9日送6個,送樣給被告試測時,被告竟均未轉送樣品給其客
戶試測確認,亦未退回樣品。旋於102年2月26日、3月15日
、3 月20日分別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
足徵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係爭貨品有上揭所稱之瑕
疵。
四、原告對於係爭貨品有保證其無瑕疵,且故意不告知係爭貨品
有上揭瑕疵。
1、自上揭兩造之對話觀之,被告公司之年惠已察覺新舊樣品外
觀有差,前後支柱也差蠻多。然原告公司之洪宇康竟對其謊
稱:「已經改到98%相同了」、「尺寸是相同的,那也只是
接地作用所以不重要,鐵殼外型已完全相同。」、「客戶沒
這麼挑的,看你們怎麼去克服。」、「彈簧圈數比舊款多一
圈,壽命較長彈力較穩定,墊木板卡入鐵殼內PIN比較不會
晃動。」、「功能不變,規格都相符。」、「跟圖面一樣,
規格一樣。」等語。
2、足徵原告公司明知係爭貨品有上揭瑕疵,卻仍保證無瑕疵,
要被告公司去說服其客戶接受係爭貨品,至為明確。
五、被告以係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
1、綜上,原告所交付之係爭貨品,原約定貨品高度為9.5mm,
而系爭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支柱之寬度原約定為1mm,
而系爭貨品寬度高達1.26mm,致該零件無法輕易的置入板子
的定位孔內,顯不符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及契約所預定之效
用或價值與通常效用或價值,
揆諸前揭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係爭貨品之瑕疵,原告仍應
負擔保之責。
2、從而被告以係爭貨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與
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即無所謂
給付系爭貨款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5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無
涉,本院自
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