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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至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宇康 訴訟代理人 劉沛翎 被   告 正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正江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素有生意上往來,向原告採購 伺服器之開關含開關蓋子(push 6 pins with cap,以下簡 稱係爭貨品)等貨品,購買明細如下: 1、採購日期2013年2月26日: 採購數量26000pc,單價新台幣(以下同)3.5元,金額計 95,550元(含稅)。 2、採購日期2013年2月26日: 採購數量16000pc,單價3.5元,金額計58,800元(含稅)。 3、採購日期2013年3月20日: 採購數量28000pc,單價3.5元,金額計102,900元(含稅) 。上揭貨款合計257,25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皆無 效果,被告仍遲未給付分文。 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係爭貨品並無任何瑕疵,理由如下: 1、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報告,是原告在被告之要求指示而製作, 只是為交差而交付,熟料,被告竟將此不實之報告,作為攻 擊之證物。原告聲明該報告只是改善報告,並被告所指為 不良報告書。 2、貨品高度及支柱寬度並非產品規格之定義,蓋在電子業中, 貨品高度及支柱寬度不在電器性能規格規範中,因為高度、 寬度不會減損、減失貨品之價值,亦無減損或滅少其通常效 用。系爭貨品代號:HPS-2202,檢測產品規格特性項目有: 接觸電阻、耐電壓、作動力、端子強度、柄強度、壽命試驗 、可焊姓試驗、耐焊性試驗、耐冷試驗、耐熱試驗、潮濕試 驗、測試標準狀態、使用溫度範圍。上述規格說明,並無高 度、寬度之規格說明定義。 3、支柱並無不可插入基座圓孔之事實,且插入後與基座結合良 好,寬度是合妥當的。在公差範圍內之支柱高度,完全無 任何影響貨品之規格特性。即不會減損、減失貨品之價值, 亦無減損或滅少其通常效用。 三、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買賣價金。 1、原告保留被告之基板,自行測試,並無零件會偏移之事實, 且金屬具有"延展性",被告惡意用力扭曲具有"延展性"之零 件,造成零件嚴重偏移之假象,原告可在法庭上當場測試, 即可證明原告之係爭貨品,無偏移之事實。 2、原告與被告生意往來有超過數年之久,買賣皆經過報價程序 ,經雙方合意買賣單價後,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應受買賣 契約之拘束。蓋電子零件買賣因關係到電路和印刷電路板的 設計,和其他零件及機構的匹配,均需經多次的送樣及測試 ,為此,經過原告之多次送樣予被告,被告取得樣品經測試 確認無誤後,即由買方即被告「確認」後才向原告下訂單購 買。原告因模具日久損壞,重開新模,因被告事先表明原圖 面不能變更,否則其客戶會轉單,原告自101年11月9日至 102年1月9日經多次送樣(見證五:客戶樣品申請/樣品追蹤 表二紙),在被告未退回樣品,且於102年2月22日、25日、 26日之通聯紀錄上,一再催促新款交期的書面承諾下,充分 確認被告及其客戶已認定新款的尺寸、規格與品質為其所適 用無誤,雙方認知下確定新款切入的交期,期間被告及其客 戶在未提出任何異議情況下,分別於2月26日、3月15日及3 月20日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金額共計257,250元,原 告於4月10日之後才出貨,從送樣至出貨3個月間,被告並未 對此料提出任何質疑,理當視為被告客戶已完成測試並承認 該料無誤。 3、此料件自96年交貨之初,被告即言明圖面往後均不能變更, 98年至100年間,被告未再下此款訂單,期間原告經多次修 模,101年復交的貨實體尺寸與圖面上標示的尺寸及彈簧圈 數早已有所誤差,然因原告並未變更圖面所示的設計和材質 ,被告也從未對尺寸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所以就雙方的認 知,出貨以圖面所示的設計和材質,尺寸則以實體尺寸為依 據,從送樣、採構到出貨長達3個多月期間,被告稱貨在4月 中送達客戶受領,甚至上線後才發現腳距及高度和"原約定" 不符,試問原告送樣意義何在?被告所稱"跑完流程"的意思 為何? 4、任何採購進貨,自有其進料檢驗規範:進料(接收)檢驗辦 法規定,開關類進料檢驗時需取出最新送樣的樣品及承認書 (規格書),從外觀,是否成形不良、腳形錯誤、實配、與 PCB做實配及拔插動作檢查、外觀尺寸、PIN腳間距、腳寬、 腳長的量測等等,被告收到貨品後並轉手出貨給其客戶,依 品質類管理辦法第5.2.2點所示,及品質檢查之流程,進料 檢驗報告需標示為合格才能入庫上線,未經判定合格,不得 發放加工或使用,客戶上線生產即視為已通過進料檢驗,被 告一再稱原約定事實不符,實為抵賴狡辯推卸責任之詞。 5、102年4月30日被告反應係爭貨品插件過爐有問題,原告於5 月2日及5月7日均表明要派大陸品保主管就近實地了解上線 狀況,由於被告客戶與原告工廠均位於東莞,被告再三拖延 ,到5月14日表明因為其客戶5月9日要出貨,所以買了更便 宜的貨替代了原告的貨,時間點異常矛盾,其客戶只是以插 件不良為藉口,於3月28日即以價格問題欲取消訂單,深怕 為原告識破,斷然拒絕原告前往,反推被告從5月2日開始至 5月13日之間,在無實物比對的情況下,均憑被告出貨小姐 傳話,並拒絕原告與其客戶工程人員討論,急迫請求原告為 了不被其客戶退貨,幫忙出具可供交差的報告,並主導報告 的內容撰寫(參見證12:至順有限公司意見書),原告站在 提供技術支援給缺乏專業能力的被告立場,提出"客戶抱怨 之矯正及預防處理單",殊不知,客戶抱怨處理有其規範, 首先,被告及其客戶違反,需經實地調查了解,必要時會同 有關單位的必要原則,再則,報告中原因分析,原告清楚表 明:客戶"照片"顯示…,經工程師確認尺寸都在公差範圍內 ..,從頭至尾,被告僅有3張照片為證物,矯正及預防處理 單是協助被告針對零件與PCB匹配做解決,而非零件本身不 良,經判定不影響其材料特性的前提下,處理單不得作為退 貨依據。 6、被告曾言:「因為規格書未變更,所以此料免驗」云云,此 強詞奪理的無稽之談,規格書內容詳述的是此料的電氣、 機械、測試、、、等規格,此料設計及材質未變更,規格書 當然不需變更,且"免驗"亦有其規範及作業流程(參見證11 供應商材料免驗作業流程之第4.2.7點),該說明書明白指 出,除外原則:RoHS物料均需依進料檢驗辦法檢驗,只要是 開關零件均須百分之百符合RoHS規範,所以系爭貨品即屬應 檢驗貨品(即不得免驗)。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被告公司之採購憑單3紙、出貨單3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規格書影本3紙、客戶樣品申請/樣品追蹤表2紙、SKYPE 對話內容7紙、被告公司出退貨明細表1紙、進料(接收)檢 驗辦法、品質類管理辦法、品質檢查流程、供應商材料免驗 作業流程、原告公司意見書1紙、開關類的檢驗項目正流程 、供應商送樣管理作業程序、機構圖樣、客戶樣品申請追蹤 表、改善措施報告等為正。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起訴所述係係爭貨品瑕疵云云與實際事實不符: 1、被告先後於102年2月26日、3月15日、3月20日向原告公司訂 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金額合計257,250元,原告公司負 責人洪宇康於被告公司下單前,曾一再保證係爭貨品和舊貨 尺寸功能一模一樣且品質規格絕無瑕疵。 2、係爭貨品貨品送達客戶受領後,竟發現其貨品高度過高, 即原約定貨品高度9.5mm,而系爭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 支柱之寬度原應為1mm,原告公司送達客戶之系爭貨品寬度 竟高達1.26mm,致開關嚴重偏移,而與外殼產生干涉,客戶 因前述規格不符之瑕疵拒絕受領而全數退貨,並已另向其他 公司採購。 3、被告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後立即告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隨 即出具係爭貨品之不良報告書,承認係爭貨品確存在前述瑕 疵,並附有照片足憑。 4、由於系爭貨品已送至大陸,故相關載回運費、報關費應由原 告公司負擔。又由於系爭貨品瑕疵,客戶拒絕受領,且要求 負擔重工費及其他衍生之所有費用,並取消對被告公司之後 續採購,造成被告公司喪失該次應獲得之利潤及之後之營業 利益,亦造成被告公司商譽之重大損失,前述損害及所失利 益,均應由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5、上揭原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所失利益,被 告公司業已於鈞院102年度湖簡字第819號給付貨款事件(下 稱前案)中主張以該金額與前案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互相抵銷 。並以前案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 二、本件因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不良,又不斷推責諉過,既不 能換原舊貨,又不願重新生產正確尺寸之新按鍵開關,卻一 直要求被告公司之客戶,自行擴大板子孔徑,或剪掉開關支 柱(客戶因很急,也試了剪掉支柱,卻因偏移過大而放棄) 等離譜至極之不合理要求,導致急於出貨之客戶,不得不找 第二順位之供應商買開關,結果客戶發現新供應商的單價只 有2元,而原告公司賣價就要3.5元,因此認為被告公司暴利 ,而取消訂單並拒絕再下單,造成被告公司生意與商譽之重 大損失。此時縱使原告公司能提供原舊貨或交付重新生產且 正確尺寸之新開關,亦因被告公司之客戶已不需要系爭貨品 。應認為符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原告 公司既無法按照時期給付合乎尺寸規格之開關,應認為被告 公司毋庸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公司履行,即得解除系爭契 約。為此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即無所謂給付系 爭貨款請求權可言。 三、原告公司所述其自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9日經多次將其 重新開新模所製作出來係爭貨品之新樣品交被告送交被告客 戶乙節,被告否認之。 1、被告與原告間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之SKYPE 通聯記錄即可得知原告公司一再向被告公司保證所交之按鍵 開關新貨和舊貨尺寸功能一模一樣(見 2013/1/14下午12: 12:13起之對話及2013/5/6下午02:38:06起之對話)。 2、然實際情形卻是新貨尺寸比舊貨尺寸大20%,原告卻謊稱新 貨和舊貨尺寸一模一樣,規格書不用改變,以至被告公司誤 信,便同於往常免驗進貨出貨。但被告公司客戶上線後發現 尺寸不符,開關左斜,高度過高,造成開關按鍵卡鍵,要求 及時換貨(因急著組裝出貨給其客戶),卻為原告公司拒絕 換貨、退貨,以至被告公司客戶斷線無法及時生產出貨。被 告公司之客戶無奈只能自行以第二供應商產品應急,並取消 被告公司訂單,要求被告公司退貨和負擔重工費,及其他衍 生之所有費用。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反應插件過爐有問題, 請原告馬上派員處理,原告卻稱於102年5月2日或同年月7日 始能派員處理,自然緩不濟急。 3、事件自102年4月29日發生至今,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宇康不斷 推諉卸責,並竟要求被告公司之客戶自行將基板孔徑鑽大, 折腳,剪腳等自行解決,實屬不該。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圖說1件、系爭貨品相片4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函影本、被告與原告間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 之SKYPE通聯記錄、照片2張等為證。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生產係爭貨品之模具日久損壞,需重開新模,而被告 事先表明原圖面不能變更,因此原告將以新模具生產之係爭 貨品樣品,於101年11月9日送10個、102年1月9日送6個,送 樣給被告,然被告均未轉送樣品給其客戶確認,亦未退回樣 品。 二、被告於102年2月26日、3月15日、3月20日分別向原告公司 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金額合計257,250元,原告於同 年4月10日已交付係爭貨品,然被告對於買賣價金257,250元 尚未支付。 三、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前所交付之貨品係以原舊模具所生產 ;102年4月10日以後所交付之係爭貨品,均係以新模具所生 產。 四、本件係爭貨品之溝通聯繫,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宇康與 被告公司之職員年惠以電子郵件聯繫。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後所交付以新模具所生產之係爭貨品 ,是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二、被告向原告下係爭貨品之訂單時,是否知悉係爭貨品有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因被告有重大過失, 而不知係爭貨品有上揭所稱之瑕疵? 三、原告對於係爭貨品有無保證其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係爭貨 品有上揭瑕疵? 四、被告以係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 五、被告應否支付係爭貨品之價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 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 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 ,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 ,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 二、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後所交付以新模具所生產之係爭貨品 ,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1、原告所交付之係爭貨品,其高度過高,即原約定貨品高度為 9.5mm,而系爭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支柱之寬度原約定 為1mm,而系爭貨品寬度高達1.26mm,有尺寸圖說及原告公 司出具之改善和預防措施8D報告在卷足憑。況原告之洪宇康 亦於電子郵件中坦承「你可以請客戶將兩個定位孔1.4mm再 用1.5或1.6mm圓的挫刀,再挫一挫,我相信可以解決。」、 尺寸是OK,定位柱偏移。」等語。 2、原告雖陳稱該報告係因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由被告提出意見 書並主導報告的內容撰寫,幫忙出具可供交差的報告云云, 然查係爭貨品確實有上揭高度、寬度之差異,並非虛構,縱 或該些差異均在法定公差範圍內,然係爭貨品終會影響開關 嚴重偏移,而與外殼產生干涉,確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三、被告向原告下係爭貨品之訂單時,縱或不知係爭貨品有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其應有重大過失,而 不知係爭貨品有上揭所稱之瑕疵。 1、經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宇康與被告公司之職員年惠以電 子郵件之下列對話: 101年11月13日: 被告之年惠:「洪老闆,那個新舊樣品外觀有差喔,會被客 人抓包的。」 原告之洪宇康:「那就用舊的。」 102年1月10日: 原告之洪宇康:「已經改到98%相同了。」 被告之年惠:「前後支柱差滿多的,我不敢答應你出貨。」 原告之洪宇康:「尺寸是相同的,那也只是接地作用所以不 重要,鐵殼外型已完全相同。」、「客戶 沒這麼挑的,看你們怎麼去克服。」 102年1月11日: 原告之洪宇康:「結果你們還是看不出我們改這樣的目的有 什麼優點。」 被告之年惠:「洪老闆,你才搞不清楚重點是什麼,客戶不 能改..,就算你改得再好,他也不能改,因 為他是日本客戶。 102年1月11日: 原告之洪宇康:「彈簧圈數比舊款多一圈,壽命較長彈力較 穩定,墊木板卡入鐵殼內PIN比較不會晃 動。」 被告之年惠:「規格書及圖面內容要改嗎?」 原告之洪宇康:「不用,功能不變,規格都相符。」 被告之年惠:「但你彈簧圈數多一圈,圖面不用改?電器特 性不會改?一樣是1A/50V?」 原告之洪宇康:「跟圖面一樣,規格一樣。」 2、從上揭對話觀之,被告公司之年惠已知新舊款前後支柱差蠻 多,彈簧圈數也不一,外型最多也98%相同;然原告以新模 具生產之係爭貨品樣品,於101年11月9日送10個、102年1月 9日送6個,送樣給被告試測時,被告竟均未轉送樣品給其客 戶試測確認,亦未退回樣品。旋於102年2月26日、3月15日 、3 月20日分別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 足徵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係爭貨品有上揭所稱之瑕 疵。 四、原告對於係爭貨品有保證其無瑕疵,且故意不告知係爭貨品 有上揭瑕疵。 1、自上揭兩造之對話觀之,被告公司之年惠已察覺新舊樣品外 觀有差,前後支柱也差蠻多。然原告公司之洪宇康竟對其謊 稱:「已經改到98%相同了」、「尺寸是相同的,那也只是 接地作用所以不重要,鐵殼外型已完全相同。」、「客戶沒 這麼挑的,看你們怎麼去克服。」、「彈簧圈數比舊款多一 圈,壽命較長彈力較穩定,墊木板卡入鐵殼內PIN比較不會 晃動。」、「功能不變,規格都相符。」、「跟圖面一樣, 規格一樣。」等語。 2、足徵原告公司明知係爭貨品有上揭瑕疵,卻仍保證無瑕疵, 要被告公司去說服其客戶接受係爭貨品,至為明確。 五、被告以係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 1、綜上,原告所交付之係爭貨品,原約定貨品高度為9.5mm, 而系爭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支柱之寬度原約定為1mm, 而系爭貨品寬度高達1.26mm,致該零件無法輕易的置入板子 的定位孔內,顯不符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及契約所預定之效 用或價值與通常效用或價值,揆諸前揭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係爭貨品之瑕疵,原告仍應 負擔保之責。 2、從而被告以係爭貨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與 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即無所謂 給付系爭貨款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5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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