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至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宇康
訴訟代理人 劉沛翎
被 告 正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