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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臆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榮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昌泰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0 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好米商 品之總經銷,原告則為被告下游之經銷商,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曾出具書面承諾不會與原告之客戶即新北市殯葬 服務業職業工會交易,否則願加倍賠償,嗣原告查悉被告有 與該客戶進行交易,認已違約,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失並 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出具書面承諾不與新北市殯葬服務 業職業工會私下成交三好米之事實,業據提出該份文書為證 ,此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約定 銷售三好米給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之事實,但為被告 否認,而原告所提102 年5 月3 日送貨單,因:⑴日期係在 兩造102 年5 月17日簽立該份文書以前,無從憑以論斷其後 被告有無違約之事實;⑵該送貨單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交易憑證,此為原告所稱 之生產者,無從認定與負責經銷之被告有關;⑶收貨人為陳 衍蕊,且未蓋用任何與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有關之印 章,無從認定與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有關;故依此份 送貨單之外觀形式及記載內容而論,根本欠缺待證事項之關 連性,本院自無進而加以調查之必要。至於,其他由原告提 出:⑴其自稱與第三人即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陶鵬閔 對話時所為之錄音及譯文、⑵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均 在102 年5 月17日以前之其餘送貨單、⑶景森百貨有限公司 及台糖公司蜜鄰便利超巿之統一發票、⑷被告101 年4 月、 5 月及6 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00 年4 月之出貨單、100 年5 月之統一發票、101 年5 月18日之託運單等文書,亦因 外觀形式及記載內容,顯然欠缺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本院 依相同理由,亦認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書面承諾而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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