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非常台北翡翠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信裕
訴訟代理人 嚴文森
被 告 高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
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5日、98年2 月13日先後簽
訂修繕工程合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社區內F棟頂樓漏水、
Q棟頂樓漏水,保固
期間均為5 年,應至102 年11月20日、
103 年2 月28日屆滿。
詎完工後,各該頂樓於101 年11月、
102 年3 月再度漏水,並造成Q棟12號14樓房屋天花板毀損
,經通知被告修繕,未獲置理,原告為免損害擴大,
乃委由
謙宸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現已完竣並付清費用,
爰依兩造間
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F棟頂樓漏水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282,500 元、Q棟頂樓漏水修繕費135,000 元
、Q棟12號1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費29,630元(合計447,130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修繕工程合約書、工
程保固書、頂樓漏水及Q棟12號14樓天花板損壞照片、原告
之開會紀錄、謙宸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報價單、所施作
防水工程驗收表、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
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體理由,無
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修繕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工程款及修繕費,及自追加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