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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常台北翡翠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裕 訴訟代理人 嚴文森 被   告 高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5日、98年2 月13日先後簽 訂修繕工程合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社區內F棟頂樓漏水、 Q棟頂樓漏水,保固期間均為5 年,應至102 年11月20日、 103 年2 月28日屆滿。完工後,各該頂樓於101 年11月、 102 年3 月再度漏水,並造成Q棟12號14樓房屋天花板毀損 ,經通知被告修繕,未獲置理,原告為免損害擴大,委由 謙宸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現已完竣並付清費用,依兩造間 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F棟頂樓漏水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282,500 元、Q棟頂樓漏水修繕費135,000 元 、Q棟12號1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費29,630元(合計447,130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修繕工程合約書、工 程保固書、頂樓漏水及Q棟12號14樓天花板損壞照片、原告 之開會紀錄、謙宸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報價單、所施作 防水工程驗收表、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 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體理由,無 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修繕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工程款及修繕費,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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