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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政坤 被   告 洪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 ,餘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上午一時三 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ZR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清運垃圾,在臺北市○○路忠烈祠前圓 環路口,因與車上女性友人嬉鬧,過失撞毀系爭汽車,致原 告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五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被告薪資明細表及排班表、瑞宏汽車修護廠顧客車輛出 廠結帳單統一發票、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係於九十九年 十月出廠,因不知其實際出廠之日,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十五萬元( 含稅)修復,其中零件為八萬四千三百元(未稅),工資為 五萬九千三百元(未稅),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五 月一日碰撞受損,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二年七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八萬四千三百 元(未稅),扣除折舊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詳後附零件折 舊計算式)後含稅應為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84,300- 57,960)+(84,300-57,960)×5﹪= 27,657〕,加上含 稅之工資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59,300+59,300×5﹪=6 2,265 ),共計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八萬九千九百 二十二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於給付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五十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九百三十元 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百二十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4,300×0.369=31,107 第二年折舊金額:(84,300-31,107)×0.369=19,628 第三年折舊金額:(84,300-31,107-19,628)×0.369×7/12 =7,22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1,107+19,628+7,225=57,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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