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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生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白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及其反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零壹元柒角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美金柒仟零壹元柒角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公司係從事精密模具、塑膠零組件製造之企業,被告中 磊公司則係經營網路軟硬體產品服務之企業,自民國(下同 )99年以來,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FPC連接器,以下 簡稱系爭連接器),其中部分貨物於交貨之後,被告至今仍 未給付貨款。 2、雙方間之買賣流程,係自買方提出訂單給賣方開始,每筆訂 單有其「訂單單號」,原告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即依照訂單 準備貨物,並進行出貨,有一次全部出貨之方式,亦可能分 批出貨。出貨時,就該批貨物則開立發票及銷貨單予買方收 執。被告之訂單單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訂單,原告皆已將 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受領,該些訂單之貨款有全部未清償 者,亦有部分未清償者(分批出貨之情形)。尚未給付貨款 之貨物項目,有發票及銷貨單為據,發票號碼為PU00000000 、QU00000000、RU00000000、TD00000000、WR00000000、WR 00000000、XV00000000、XV00000000、AL00000000、AL0000 0000、AL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發票上之貨物 ,係出貨予被告受領後,被告未給付貨款之項目,總計被告 積欠之貨款為美金7,001.7元。(其明細為: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2,631.2元尚未給付;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1,035.5元皆未給付;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2,557元尚未給付;採購單Z000000000 號部分,共計美金778元皆未給付。) 3、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美金7,0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經濟部網站原告公司之登記查詢頁面列印、經濟部網 站被告中磊公司之登記查詢頁面列印、被告公司之E-Procur ement系統下載之採購單及變更單頁面列印訂單銷貨狀況表 、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 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 號列印本、收款對帳明細表等各一份、發票及銷貨單共13件 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自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連接器,再於100年 間加入FPC連接器之購買,裝設於LCD上,期間兩造往來經年 ,並未發生糾紛;100年12月間,原告發現由訴外人大陸 地區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怡公司)為代工製 造,而陸續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使用於被告向中怡公司訂 購銷往義大利地區之IAD產品(整合性接取設備),竟出現 LCD白屏、黑屏及閃屏等螢幕顯示不正常之現象,部分貨品 亦因此遭義大利廠商之客戶退回,部分產品因此停留於義大 利廠商之倉庫內,另更有部分產品尚留存於中怡公司之大陸 倉庫之內未及出運,被告更立即指派人員飛至義大利查察瑕 疵原因,在義大利及大陸地區均分別檢測出係因原告出售之 連接器導致有上開瑕疵情形,經詳細檢查發現係因其尺寸異 常所致,中怡公司發現上述瑕疵後,立即以電話告知原告方 面,由其指派在大陸之代工廠宏釧有限公司(下稱宏釧公司 )派員協助檢查,經實際量測確認該公司產品之實測數據均 超過標準值,原告因此同意置放於中怡公司廠區倉庫內之存 貨,由宏釧公司代為更換,為免日後雙方對於貨品瑕疵為何 及成因發生爭執,被告更指示中怡公司應保留部分瑕疵貨品 ,故中怡公司就其中6K之貨物尚未更換。針對上開瑕疵成因 及所造成之損失,中怡公司更於101年1月9日通知原告如有 疑義,應即派員確認產品瑕疵及相關數據,並討論後續處理 事宜,詎未獲原告回應。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提出委託(購料)加工合約書、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 及規格書、原告通知其大陸代工廠宏釧公司電子郵件、宏釧 公司現場檢查實測數據、宏釧公司承認產品不良及同意換貨 往來電子郵件、宏釧公司完成換貨電子郵件、中怡公司於 101年1月9日通知原告提出異議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函等各 一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1、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及因中怡公司代工而向原告訂購之 系爭貨物,均係分別經由被告公司及中怡公司之eProcure ment系統通知,並由原告在eProcurement系統上確認後出貨 ,其中原告於本訴部分請求者,僅尚餘美金7001.7元之貨款 未付等情不爭執;另中怡公司因代工而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 物則有自100年9月15日起進料,而有前述瑕疵之貨物尚未付 款,其金額合計為美金71,615元。惟被告及中怡公司分別因 前開貨品瑕疵,受有重工及修補等損失,合計美金29,565. 65元,其中委託義大利廠商檢查,支出美金169,867.6元; 中怡公司因義大利廠商退回瑕疵品重工及原置於倉庫內之瑕 疵品維修報廢等損失,合計美金12,698.65元,上開損失均 係原告貨品瑕疵所致,自當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中怡公司 於101年7月間函知原告將以應付貨款抵償所受損害,其不足 數額則催請原告協商解決,嗣因原告否認貨品瑕疵,中怡公 司再將抵償後餘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除發函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外,更已催請原告理清,而仍未獲置理, 則被告除得以本件本訴尚未支付之貨款美金7001.7元抵銷外 ,另更訴請原告賠償瑕疵損害美金211,948.95元。 2、就本案反訴被告製作系爭連接器(FPC/J812 Connector)存有 瑕疵,造成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臚列損失金額及相關 單據並說明如下: ①關於反訴原告就存放在義大利客戶之倉庫內含有系爭連接器 的IAD產品(型號:VOX 1.5)101,302台,委請義大利商Video Pacini(下稱VP公司)進行sorting(即拆裝、篩檢、過濾) 、重工及鑑定,找出有瑕疵之連接器所生之美金169,867.6 元之費用;該費用係由反訴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同年 5月3日透過合作金庫銀行以國際電匯之方式完成給付(其中 差額歐元4470元部分,為反訴原告另委託VP公司處理其他事 務之費用,僅係一併結匯,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②由於委請VP公司協助進行sorting,VP公司亦於102年5月22 日出具LCD顯示器報告(LCD Display Reports),並出具人 力費用聲明(VP Statement)。 ③由上開LCD顯示器報告記載內容可知: 反訴被告抗辯其所生產之系爭連接器未導致客戶機台之螢 幕顯示異常,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其說法顯背離事實。 VP公司確曾接受反訴原告之委託,於100年12月至101年3月 間,針對含有系爭連接器的IAD產品(型號:VOX 1.5)進 行篩檢、重工、測試。 上開報告亦圖文並茂地翻攝系爭連接器脫落異常之部分, 並特別指明:「This causes bad or no communication between LCD panel IC driver and LCD Board logic circuit, with display problem as consequence.(中 譯:原因:圖5. J812上蓋一邊脫落,這導致LCD顯示幕驅 動IC和LCD板上邏輯電路通訊不良或無法通訊,最終導致 LCD螢幕顯示異常。)」,而確立了系爭連接器之瑕疵, 進而產生訊號異常,導致螢幕黑、白或閃屏之情形發生。 故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反訴原告不能證明有何關連性,實屬 逃脫責任之詞,不足為取。 ④可知,VP公司為執行上開篩選、重工、測試及鑑定所費時之 人力與物力資源,進而產生之費用一共為歐元127,720元( 計算式:EURD$30500 + 28381.25 + 49838.75 + 19000 = $127720.0),折合美金為169,867.6元,由於此係因反訴被 告貨物瑕疵致生之額外費用支出,自得一併向反訴被告請求 賠償。再參酌歐盟統計局之人力資源統計資料可知,101年 義大利國每小時人力成本為歐元26.8元,故VP公司上開所列 出勞工費用25歐元、專業工程師為31.25歐元之人力費用, 尚屬合理有據。 3、關於反訴原告與中怡公司就義大利客戶退回系爭有瑕疵連接 器的IAD產品,所生總計達美金120,698.65元之損失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 ①因遭義大利客戶直接退回之含有系爭連接器的IAD產品13萬 3900組(即13.39K PCS)至中怡公司,因此負擔運費及報關 費歐元9105.2元(折合新台幣521,397元)之損失,上開款 項當時係由反訴原告付予台灣泛亞班拿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清 償,此有該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可佐。 ②上開遭退回之產品及已生產完成卻仍尚未出貨的產品中,共 有3661組LCD板在更換系爭連接器與更換排插時損壞需委外 進行維修,因此付出維修費用人民幣32,127.72元,有中怡 公司當初之付款憑證以及開立支票委託上海銀行付款之進帳 單回單為憑,足證上開費用之支出確實屬實。 ③因系爭連接器之瑕疵,應義大利客戶要求由反訴原告及大陸 中怡公司派出技術人員至義大利國現場進行問題異常確認, 以及協助部分產品重工部分所生之交通、食宿及旅費等差旅 費用損失636,461元、人民幣17,176.41元部分,有出差人員 機票費用、旅行社代收費用與計程車資等費用明細供參。 ④於101年2年16日,中怡公司為處理義大利客戶已銷售給終端 客戶而遭退回的IAD產品,進行現場確認、維修與善後等事 宜,派遣資深工程師(陳峰)前往義大利所生之食宿、交通 等費用,反訴原告日前曾提出費用明細,有中怡公司會計部 門查調上開相關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為憑。而因中怡公司將在 義大利未修理的不良機台467台退回中磊公司進行後續維修 、重工處理,亦因此支出運費歐元1290元(折合新台幣 49,020元)、報關費發票(人民幣300元)及中怡公司為重工 所付出之人力費用人民幣5,507.55元(合計折合美金8658. 51元)。 ⑤此外中怡公司進行之振動測試設備費用人民幣22,800元、人 工費用4,560元,有出ISTIncorporation報價單、異常費用 轉嫁單供參;另關於為解決系爭連接器有脫落部分之瑕疵, 中怡公司先前亦提出內部標準作業流程與圖片證明確有增加 執行補點膠製程,此增加製程產生人民幣10,206.4元之損失 ,亦有異常費用轉嫁單供參;至於ME製作點膠治具費用,亦 支付此費用之發票為證。 4、反訴被告雖辯稱伊受託製造之系爭連接器規格並無瑕疵,並 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之報告, 且縱存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亦與LCD面板結合後所產生之顯 示結果異常無關,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本件系爭連接器確實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而有尺寸規格 不合之瑕疵,業經兩造分別出具承認書確立系爭連接器之規 格,且實際出貨之情形存有落差(例如反訴被告在大陸代工 之廠商宏釧公司,亦針對系爭連接器出具實測數據,大部分 均超過24.60mm而有尺寸規格不符之瑕疵),故系爭連接器 具有瑕疵之事實,業經由反訴原告提示並交付若干樣品在卷 可稽。 ②參酌中怡公司內部分析報告及承認書、義商VP公司出具之檢 測報告,均可顯見系爭連接器實具有瑕疵及造成LCD螢幕異 常之因果關係。甚者,再依據反訴原告日前委由訴外人宜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tegrated Service Technology,下 稱宜特公司)所進行之失效分析報告中明載:「失效描述: 連接器的壓蓋被壓闔後,發生干涉變形的相同失效現象。」 、「分析結果:…此干涉異常在連接器應用時亦可能造成壓 蓋鬆脫彈出失效。」換句話說,系爭連接器既然存有尺寸不 合致壓蓋鬆脫失去效用,進一步造成電子訊號傳輸異常,依 照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當然會造成排線與連接器接觸不緊 密或鬆脫,而使具重要性功能之電子訊號傳輸中斷、錯誤或 是混亂,進而使應用到LCD螢幕之畫面出現黑、白屏之現象 。是以,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其所製造之連接器瑕疵,不致於 造成客戶端螢幕異常之結果,實的論。 5、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11,948.95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提出瑕疵修補損失明細表、被告在義大利請廠商檢修支出收 據、中怡公司損失證明單、中怡公司2012年7月17日函、被 告公司2012年11月5日函、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結匯水單二紙 、義商VP公司出具之LCD顯示器報告及其中譯本、義商VP公 司出具之人力資源聲明VP Statement及其中譯本、歐盟統計 局(EUROSTAT)發佈之西元2011年平均工資(Labourcosts )報告、運費收據、付款憑證、進帳單、出差人員交通費( 機票、計程車資)費用與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明細、交通費 用與食宿費用收據或發票、PANALPINA公司出具之運費發票 、中怡公司異常費用轉嫁單、異常費用轉嫁單與發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國際IECQ組織認證證書及 失效分析報告等為證。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售給訴外人中怡公司之連接器有瑕疵 ,主要依據係測試表(民事答辯反訴狀之被證2),惟該 文件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就 其內容所展現之資料,不足證明連接器有反訴原告所稱之瑕 疵及損害。進一步言,亦不能證明縱有損害,該損害與連接 器瑕疵有何關聯,竟完全未考慮中怡公司加工過程中所產生 之變數,完全將責任推給反訴被告,顯不足採。 2、反訴被告製造之連接器無瑕疵,且與反訴原告所稱之不良現 象間並無因果關係: ①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於Step1只取樣5件LCD測試,樣 本數嚴重不足,其檢測結果並不可靠,效度與信度皆低落。 其中樣品1.2.3.連接器均屬反訴被告製造者,雖出現LCD 白 屏現象,然樣品4.之連接器雖亦為反訴被告製造,卻無白屏 現象,LCD也顯示正常;至於樣品5.之連接器為其他廠商製 造,仍同樣出現LCD白屏現象,故實測報告完全無法證明白 屏之異常現象為原告製造之連結器所致,其異常之原因亦可 能出自LCD其他之組成部分,甚至是中怡公司本身加工時產 生瑕疵所致。 ②其Step4之交叉驗證,驗證過程之描述難以理解,過於省略 ,甚至未依Step1先取樣多件產品再行檢測,故而得出的交 叉檢驗結果:「不良現象跟隨LCD Board上面的Connector 轉移,是由於Connector引起。」毫不科學,根本是武斷臆 測。被告稱不良現象是Connector(連接器)引起,卻無法 排除不良現象亦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完全無法證明不良現 象與連接器間之因果關係,其檢測結果殊難採信。反訴原告 不考慮中怡公司加工過程中所存在之變數及可能產生之缺失 ,只將責任全部推給反訴被告,實為推拖卸責之舉。 ③反訴原告稱:「竟出現LCD白屏、黑屏及閃屏等螢幕顯示不 正常之現象……係因原告出售之連接器導致有上開瑕疵情形 ,經詳細檢查發現係因尺寸異常所致」等語,然而,反訴原 告所述之連接器「尺寸異常」並不會導致「LCD白屏、黑屏 及閃屏」之結果。首先,所謂連接器尺寸之規範,通常係為 確保連接器能與排線「密切地接合」,而連接器與排線之接 觸點接合,僅會有「導通」與「不導通」的情形。有接觸就 有通電、沒接觸就不通電。連接器尺寸若有差異,依照經驗 法則,是影響「是否接觸」的問題,若有接觸,電子流能通 過連接器,螢幕就會有訊號;若無接觸,電子流不能通過連 接器,螢幕就不會有訊號。簡言之,電流有流通,螢幕就會 有訊號,白屏等現象皆為訊號通導到螢幕才會產生,螢幕既 然有訊號,表示連接器均能與排線相接觸,功能屬正常。是 故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之結果,均顯示螢幕有白屏, 足證反訴被告製造之連接器根本無瑕疵。 ④系爭連接器只是反訴原告生產的顯示器面板中的一個小零件 ,職司傳遞訊號的功能而已。連接器只是一個橋樑,讓訊號 由一端傳輸到另一端,訊號只有通過與不通過兩種結果,只 要訊號通過連接器,則橋梁任務已完成,之後的訊號處理等 工作,即與連接器無關,那是面板上其他零件的功能。若單 純就訊號傳遞是否異常進行檢測,而不論及螢幕顯現白屏等 之間接現象,反訴被告自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進行「接觸電子量測」,有測試報告可參。測試報告顯示, 即使將FPC連接器上白色部分的左右端皆拔除(即反訴原告 指稱尺寸瑕疵之處),接觸電阻仍符合建議值。亦即未符承 認書所載尺寸規格之連接器,並不會造成訊號傳遞異常之情 況。 ⑤反訴原告稱依被證4所示,經實際量測後,連接器之實測數 據均超過標準值,然被證4並無宏釧有限公司之簽名,其量 測數據究何而來,反訴原告未舉證說明。而反訴原告所謂之 標準值所指為何,亦不清楚。 ⑥姑且暫且不論尺寸異常與白屏等現象並無關聯。中怡公司購 買本件貨物後,皆經測試點收,甚至在點收後,中怡公司有 任何疑問,反訴被告皆會本於售後服務的精神,積極處理, 若經通知是尺寸異常的問題,反訴被告甚至不會去計較尺寸 異常可能造成何種問題,本於服務客戶的精神,爭取往後持 續的合作機會,幾乎是一律更換新品。然本件反訴原告所指 稱之瑕疵及損害,竟是在中怡公司將連接器加工、產品完成 、甚至運送至歐洲,遭到其客戶質疑之後,才開始探究有何 瑕疵,正常之產銷流程豈會如此。顯然中怡公司是為了推卸 責任,而將損害恣意轉嫁上游廠商,實在無理。 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亦無法排除中怡 公司加工過程可能之缺失,卻將「LCD白屏、黑屏及閃屏」 之結果,歸咎於反訴被告連接器之尺寸異常,顯不足採。 3、反訴原告完全忽略中怡公司在製作過程中的產品管控流程, 竟將最後的瑕疵和損害,歸咎於提供連接器的反訴被告,如 今尚主張合計美金29,565.65元之損害,如此誇大之損害賠 金額,非常離譜。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龐 大之金額,與其所述之連接器瑕疵無關,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測試報告等為證。 參、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703.1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7001.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德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仁生,有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 可按,爰由劉仁生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連接器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 1、若FPC連接器上的白色部分太大,未符合規定,導致黑色部 分容易鬆脫,但仍有通電,只是某幾個針腳接觸不良,當針 腳職司LCD燈的功能時,是否會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 現象? 2、通常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的原因為何? 3、原告提供與被告之FPC連接器中白色部分之尺寸未符合承認 書所載之規格的連接器,是否會造成排線鬆脫的可能?是否 會造成訊號輸出異常? 4、然該二鑑定機構均函覆稱,該中心並無鑑定LCD顯示器異常 判定之能力,故無法判定造成LCD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之 確切原因。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網站原告公司之登 記查詢頁面列印、經濟部網站被告中磊公司之登記查詢頁面 列印、被告公司之E-Procur ement系統下載之採購單及變更 單頁面列印訂單銷貨狀況表、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 、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 號 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收款對帳明細表等 各一份、發票及銷貨單共13件等為證。被告對於已收受系爭 連接器,且積欠買賣價金美金7001.7元等情雖不爭執,然辯 稱系爭連接器有瑕疵,會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現象, 因此拒付價金云云。 2、經查就系爭連接器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本院依兩造聲 請,將系爭連接器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鑑定:①若FPC連接器上的白色部分太大,未符合 規定,導致黑色部分容易鬆脫,但仍有通電,只是某幾個針 腳接觸不良,當針腳職司LCD燈的功能時,是否會造成螢幕 白屏、黑屏或閃屏現象?②通常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 的原因為何?③原告提供與被告之FPC連接器中白色部分之 尺寸未符合承認書所載之規格的連接器,是否會造成排線鬆 脫的可能?是否會造成訊號輸出異常?然該二鑑定機構均函 覆稱,該中心並無鑑定LCD顯示器異常判定之能力,故無法 判定造成LCD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之確切原因,有該二鑑 定機構之回函在卷足憑。次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乃 被告所建議之鑑定機構,且該兩鑑定機構在國內均屬名列前 茅之鑑定機構,該二機構都無法判定系爭鑑定事項以確定系 爭連接器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僅憑中怡公司內部檢測 報告即稱連接器有瑕疵,甚至指稱白屏、黑屏現象是因為系 爭連接器之瑕疵而發生,尚嫌速斷。再查原告售出之連接器 ,尚需經中怡公司加工,被告所辯稱之各種瑕疵,是否中怡 公司加工過程所產生之質變?抑或出於LCD其他之組成部分 所致?況本件既經送鑑定而無法鑑定系爭連接器是否有被告 所抗辯之瑕疵,致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現象,是被告 所為上揭瑕疵之抗辯,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美金 7,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5、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瑕疵修補損失明細表、 被告在義大利請廠商檢修支出收據、中怡公司損失證明單、 中怡公司2012年7月17日函、被告公司2012年11月5日函、合 作金庫銀行外匯結匯水單二紙、義商VP公司出具之LCD顯示 器報告及其中譯本、義商VP公司出具之人力資源聲明VP Statement及其中譯本、歐盟統計局(EUROSTAT)發佈之西 元2011年平均工資(Labourcosts)報告、運費收據、付款 憑證、進帳單、出差人員交通費(機票、計程車資)費用與 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明細、交通費用與食宿費用收據或發票 、PANALPINA公司出具之運費發票、中怡公司異常費用轉嫁 單、異常費用轉嫁單與發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 試報告、國際IECQ組織認證證書及失效分析報告等為證。然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爭連接器有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致造成螢幕白屏、 黑屏或閃屏現象等情,既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所 為上揭瑕疵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連接 器之瑕疵造成其有美金211,948.95元之損害,爰訴請反訴被 告給付美金211,948.9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3,964元(第一審反訴 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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