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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劉善謙       何沛儒 被   告 張文山       俐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山於民國92年11月、93年9月及94年7月間 向原告申請代償卡、易貸金及現金卡使用,迄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8,819元未清償,原告對張 文山取得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9年10月、101年3月及101年 12 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張文山於被告俐達機械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惟經被告俐達公司分別以張文山現非其員工,無 從扣押;及張文山對伊之薪資債權現僅有12,000元,且已於 101 年12月23日離職,自101年12月23日起無從扣押等理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致本院之執行法院僅對原告核發債權憑證 ,使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嗣後,原告調閱張文山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張文山於100年至101年仍於俐達 公司任職,給付年薪約44萬元。期間原告曾以電話聯繫俐達 公司之負責人陳中南,陳中南於電話中自承張文山仍在職, 然以張文山係臨時工為由而無法配合扣薪。綜上,被告之行 為,乃為避免債權人執行薪資,逃避債務之行為,此已侵害 原告債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394,667元等情。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文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俐達公司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張文山是承包俐達公司工 作之臨時工,收到執行命令時,張文山已離職,如100年度 有薪資所得,應該是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以臨時工之身分請張 文山回來幫忙時所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文山積欠原告394,667 元。 ㈡俐達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原告對是項異議並未於 10日內起訴,本院之執行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張文山之債權執行,因被告俐達公司為不實之 異議聲明,致原告未能執行張文山對俐達公司之薪資債權, 受有告394,667元之損失,而主張被告俐達公司與張文山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此為俐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本件應審究者,為俐達公司聲明異議,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 ,而應由被告二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雖具相對性,僅得對債 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 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行為法之規範。 然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 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文山之債權人,並向本院之執行法院聲 請就張文山於俐達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嗣俐達公司收 受本院所核發應給付張文山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 分之一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後,俐達公司即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表示張文山現非伊員工,無從扣押;及張文山對伊之薪 資債權現僅有12,000元,且已於101年12月23日離職,自101 年12月23日起無從扣押等語,原告對此一異議並未於10日內 起訴,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由此可知,俐達 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不致使原告對張文山之債權消 滅,原告既得隨時持該債權憑證就張文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顯已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 甚明。 3.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証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証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規定乃第三人有對扣押債權 爭議而為聲明之權利,其立意應在保護第三人,避免其無端 受他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及,是本次聲明異議既係依法 定程序而為異議,即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何況,本件原告若認俐達公司所為前開聲明異議有不實 情形,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訟,以為 救濟,原告竟怠於為此法定救濟途徑,縱有所謂損害之發生 ,亦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上開異議之內容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再者,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如執行 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債務人已離職時,執行命令即失其效 力: 按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 向勞保局調取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張文山分別於99年10 月19日及101 年12月24日自俐達公司退保,時間點皆於執行 命令送達俐達公司之前(分別為99年10月19日及102 年1 月 3 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司執字第49908 號及101 年 司執字第73900 號所附之送達證書二紙可稽,可知張文山於 上開執行命令送達俐達公司前已離職,上開執行命令既已失 其效力,原告據以請求因俐達公司而受有損害之事由,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向張文山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部分,因原告對張 文山已有執行名義,其再向張文山以侵權行為請求,此部分 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66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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