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劉善謙
何沛儒
被 告 張文山
俐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山於民國92年11月、93年9月及94年7月間
向原告申請代償卡、易貸金及現金卡使用,
迄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8,819元未清償,原告對張
文山取得
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9年10月、101年3月及101年
12 月間向本院
聲請執行張文山於被告俐達機械有限公司之
薪資
債權,
惟經被告俐達公司分別以張文山現
非其員工,無
從扣押;及張文山對伊之薪資債權現僅有12,000元,且已於
101 年12月23日離職,自101年12月23日起無從扣押等理由
向本院聲明
異議,致本院之執行法院僅對原告核發
債權憑證
,使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
嗣後,原告調閱張文山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張文山於100年至101年仍於俐達
公司任職,給付年薪約44萬元。
期間原告曾以電話聯繫俐達
公司之負責人陳中南,陳中南於電話中
自承張文山仍在職,
然以張文山係臨時工為由而無法配合扣薪。綜上,被告之行
為,
乃為避免
債權人執行薪資,逃避債務之行為,此已侵害
原告債權。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
連
帶給付原告394,667元
等情。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文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俐達公司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張文山是承包俐達公司工
作之臨時工,收到
執行命令時,張文山已離職,如100年度
有薪資所得,應該是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以臨時工之身分請張
文山回來幫忙時所得。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文山積欠原告394,667 元。
㈡俐達公司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嗣原告對是項異議並未於
10日內起訴,本院之執行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張文山之債權執行,因被告俐達公司為不實之
異議聲明,致原告未能執行張文山對俐達公司之薪資債權,
受有告394,667元之損失,而主張被告俐達公司與張文山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
侵權行為云云,
然此為俐達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㈠
本件應審究者,為俐達公司聲明異議,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
,而應由被告二人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雖具相對性,僅得對
債
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
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
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行為法之規範。
然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
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文山之債權人,並向本院之執行法院聲
請就張文山於俐達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嗣俐達公司收
受本院所核發應給付張文山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三
分之一
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後,俐達公司即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表示張文山現非伊員工,無從扣押;及張文山對伊之薪
資債權現僅有12,000元,且已於101年12月23日離職,自101
年12月23日起無從扣押等語,原告對此一異議並未於10日內
起訴,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由此可知,俐達
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不致使原告對張文山之債權消
滅,原告既得隨時持該債權憑證就張文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揆諸前揭說明,顯已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
甚明。
3.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証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証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
觀諸該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規定乃第三人有對扣押債權
爭議而為聲明之權利,其立意應在保護第三人,避免其無端
受他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及,是本次聲明異議既係依法
定程序而為異議,即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何況,本件原告若認俐達公司所為前開聲明異議有不實
情形,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訟,以為
救濟,原告竟怠於為此法定救濟途徑,
縱有所謂損害之發生
,亦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上開異議之內容無相當
因果關係
。
㈡再者,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如執行
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債務人已離職時,執行命令即失其效
力:
按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依職權
向勞保局調取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張文山分別於99年10
月19日及101 年12月24日自俐達公司退保,時間點皆於執行
命令送達俐達公司之前(分別為99年10月19日及102 年1 月
3 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司執字第49908 號及101 年
司執字第73900 號所附之送達證書二紙
可稽,可知張文山於
上開執行命令送達俐達公司前已離職,上開執行命令既已失
其效力,原告據以請求因俐達公司而受有損害之事由,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向張文山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部分,因原告對張
文山已有執行名義,其再向張文山以侵權行為請求,此部分
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667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