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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陳家齊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原   告 陳錦隆 訴訟代理人 王美芳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為盛行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84年起即向盛行 食品有限公司購買玉醇特級陳年膏、陳年淡醬油、雙美人牌 等多項產品;在86年5 月間被告派業務員鄭武仁到原告處推 銷更多產品,且說若一年購買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之產 品,就贈送四門冰箱一台,並簽訂合約,一年分12個月每月 購買3 萬元之貨品,86年7 月10日鄭武仁業務員送3 萬元之 產品至原告處,原告也支付3 萬元之現金。 2、86年7 月11日鄭武仁業務員拿一本本票至原告處,說贈品已 交給原告了,若日後原告不再購買,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將受 損失,為了有保障,要求原告簽發每張3 萬元之本票,共11 張給被告所開設之盛行食品有限公司,日後鄭武仁業務員每 月都拿一張本票來換3 萬元之現金後,翌日即將貨品送交原 告。 3、87年2 月間鄭武仁業務員前來說盛行食品有限公司已倒閉, 老闆也不見了,當時原告要求取回其餘之本票,然鄭武仁業 務員稱其餘本票均在老闆處無法取回。 4、不料被告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移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裁定准許在案 。 5、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對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36萬元已付7 期計21萬元給盛行食品有 限公司,但當時21萬元之貨品尚未完全交給原告,仍有寄存 在盛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是之前寄存在盛 行食品有限公司倉庫之貨,因此簽收單上寫「寄庫品」。 ②原告不知盛行食品有限公司與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合併,且 原告與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均已付清。 ③嗣又改稱原告係與盛行食品有限公司簽約,不承認與好時來 企業有限公司之一切事情。 ④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有造假之嫌。 7、提出盛行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傳真單、鄭武仁 名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武仁(因無法查報鄭武仁之 居所,致無法傳訊)。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原經營盛行食品有限公司,嗣盛行食品有限公司於88年 間解散,一切都併到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應送交給原告之 貨品,嗣後均由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送交,並均有原告簽收 之記錄。 2、雖送貨單其中有一張原告未簽收(該單貨品價約8 仟元), 即使該送貨單不予列計,被告送交原告之貨品,已超出原購 買金額,並多送了11箱。 3、送貨簽單所載「寄庫貨」、「寄庫品」、「寄庫出貨」因 原告一次購買36萬元之貨品,該些貨品都放在被告處,即為 寄庫品,嗣每月出貨時即將原告之上揭寄庫品出貨。 4、提出貨品交易買賣附贈品明細欄、客戶開立票據明細表(兼 定貨單)、雙方同意醬油及醬油膏兌換產品明細庫存表、送 貨種類及數量明細表、送貨簽收單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陳家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確定等情,有該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在卷足 憑,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係向盛行食品有限公司購買貨品之預開支票,87年2 月間盛行食品有限公司之鄭武仁業務員前來說盛行食品有限 公司已倒閉,老闆也不見了,當時原告要求取回其餘之本票 ,然鄭武仁業務員稱其餘本票均在老闆處無法取回,此後未 再收受貨品,因此主張票據原因不存在云云。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經營之盛行食 品有限公司已於88年4 月19日解散,有盛行食品有限公司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在盛行食品有限公司解散前,自 88年3 月12日起至90年6 月2 日止,送交原告之貨品均改由 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送交(即爰用盛行食品有限公司之簽收 單,但在其單上蓋「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之橡皮長條章) ,並均有原告之簽收,有被告提出該簽收單一疊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所辯盛行食品有限公司於88年間解散,一切都併 到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應送交給原告之貨品,嗣後均由好 時來企業有限公司送交,並均有原告簽收之記錄等語,信 為真實。 4、次查原告初雖陳稱原告不知盛行食品有限公司與好時來企業 有限公司合併,且原告與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均已付 清;嗣又改稱原告係與盛行食品有限公司簽約,不承認與好 時來企業有限公司之一切事情云云。然查在盛行食品有限公 司於88年4 月19日解散前,自88年3 月12日起至90年6 月2 日止,每張簽收單上雖爰用盛行食品有限公司之簽收單,但 在其單上均蓋有「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之橡皮長條章,長 達2 年多之交貨時間並簽收,竟諉稱不知情,顯與常情有悖 。況其初稱原告與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均已付清云云 ,然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揭所稱云云,顯 無足採。 5、足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因其所經營之盛行食品有限公司 、好時來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貨品買賣,且貨品均已交 付,確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 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6、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1、發票人:陳錦隆、陳家齊(即寶樹堂茶園) 發票日:86年7月11日 到期日:87年2月10日 金 額:3萬元 票 號:TH NO.000000 0、發票人:陳錦隆、陳家齊(即寶樹堂茶園) 發票日:86年7月11日 到期日:87年3月10日 金 額:3萬元 票 號:TH NO.000000 0、發票人:陳錦隆、陳家齊(即寶樹堂茶園) 發票日:86年7月11日 到期日:87年4月10日 金 額:3萬元 票 號:TH NO.000000 0、發票人:陳錦隆、陳家齊(即寶樹堂茶園) 發票日:86年7月11日 到期日:87年5月10日 金 額:3萬元 票 號:TH NO.000000 0、發票人:陳錦隆、陳家齊(即寶樹堂茶園) 發票日:86年7月11日 到期日:87年6月10日 金 額:3萬元 票 號:TH NO.22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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