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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王萬里 被   告 品青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雍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仟 柒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向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底至一百年分別訂購抗酸鹼耐壓 IOkg/c㎡之ㄇ牙1/4"PT單相DC24V (鐵弗龍材質))電磁閥卅 四顆(訂購單詳列附件一至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 ,故意違約提供抗壓僅5kg/c㎡之電磁閥(附件八),導致原 告機台裝上該裝置後,頻頻發生運轉警告,影響原告商譽甚 鉅,甚至導致原告公司所屬工程師發生工安意外,導致左眼 受傷。 2.原告於101年02月0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時 係述明電磁閥使用於使用何種機台,且於101年05月03日開 庭時,被告亦坦承於100年07月至本公司做電磁閥調試,已 明白使用於何種機型;詎,被告意圖用96年起訂購為由卸責96年僅訂購一顆,係到99年起至100年訂購30餘顆, 用於新世紀光電使用之機量,與96年的情形不一樣。 3.被告所販賣鐵氟龍電磁閥係屬耐酸鹼之電磁閥,售價比耐 酸鹼之電磁閥高出數倍,惟被告為販售廠商,應以酸鹼溶劑 測試,而非以清水測試。被告以對被告有利之測試介質測試 ,實屬脫責。原告特調它家同類型產品製造商產品型錄及報 價證明上該點。若以清水測試,購買便宜非鐵氟龍電磁閥即 可,無需購買高出出數倍價錢之鐵氟龍電磁閥。為此,原告 於100年7月即告知被告所售物品瑕疵,口頭告知被告解除採 購契約,復於100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6647號),於狀內即表示解除契約。 被告自有返還貨款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早在96年5月11日就開始陸續訂購此款電磁閥產品,96 年5月11日當時訂購數量為22顆(附件一),97年到100年陸續 訂購42顆,這4年時間都正常使用無異,且未告知機台有變 更設計,原告是在100年7月才告知機台有變更設計。 2.原告提供的同類型產品型錄內有註明「硫化氫水流體,應選 用氣動閥」(附件二),顯然原告機台變更設計後應該選用何 種閥類,原告公司都不清楚的情況下,又陸續跟被告下單同 款電磁閥產品,此責任歸屬不應由被告承擔及負責! 3.被告於100年7月至原告公司是去了解產品狀況,並未對產品 做任何調整,當時原告僅用很簡陋的測試方式,且測試壓力 非常不穩定(落差3Kg/cm2以上),顯示原告公司廠內於機台 出廠前並未做全盤的測試。 4.原告於訂購單合約書內並未清楚註明使用流體,也未要求應 以酸鹼流體做測試,原告是於100年7月開始才要求隨貨附出 廠檢驗報告。 5.101年5月開庭時,庭上要求原告、被告及SGS檢驗單位三方 會同由SGS做檢驗,但原告並未配合,且之後連續兩次通知 開庭都未到庭,再加上102年3月14日開庭時,庭上要求原告 須先遞書狀,再由被告於5-7天回覆,原告都無法做到,且 原告無有效事證來證明被告的產品有瑕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耐壓10Kg/c㎡鐵弗龍材質電磁閥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出廠銷售證明鑑驗報 告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 產品並無瑕疵,是原告的機台有變更設計,且原告對系爭產 品並未作測試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 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 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著有判例 。準此以言,非締結契約之人,即不負契約上之義務,債權 人不得對之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訂 購單4張、出貨單等件為證,查原告除了於100 年7月8日向 被告訂購電磁閥牙口1/4"單向DC24V (鐵氟龍材質)耐壓 10Kg/c㎡,數量2,金額8,400元,預計被告於100年7月12日 出貨外,其餘之訂購係訴外人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 人品明企業有限公司(99年9月27日、99年6月9日)、或東杰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100年6月13日)訂購,均非原告向 被告訂購者,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該部分之請求自 不能准許。是以,本件僅就原告於100年7月8日向被告訂購 電磁閥牙口1/4"單向DC24V (鐵氟龍材質)耐壓10Kg /c㎡, 數量2,金額8,400元之契約為審究,先予敘明。 三、查鐵氟龍學名為聚四氟乙烯,簡寫為PTFE,屬氟素高分子, 鐵氟龍因擁有極強的碳-氟鍵結和高分子量,使其具有下列 各種優異特性:寬廣的溫度使用範圍:-200℃-+250℃、抗各 種腐蝕的化學藥劑等等,可見鐵氟龍最明顯的特徵是它完全 不受化學藥品的作用,在很寬的溫度範圍仍保持其物理性能 ,故其常用作軸承、容器及腐蝕環境下運轉的閥門和泵的零 件等等。被告為此方面的業者,自無不知鐵氟龍材質之特性 ,對於原告採購電磁閥,註明鐵氟龍材質,則該電磁閥應具 有上述鐵氟龍材質可在腐蝕環境下運轉的功能,自不待言惟查本件經證人即原告之客服部工程師董育宏到庭證稱:100 年,確切日期不記得,我們的客戶(新世紀光電)要求測試 閥件的壓力,當天測出來最小是2kg,最大是4kg,但還是關 不緊等語。及技術工程師李武江到庭證稱:會買鐵弗龍閥件 ,是因為我們需要用在強酸或強鹼的環境上,96年時向被告 買時,我們用水測試是可以作的,當時工廠水壓是1-2kg, 但後來我們有新的客戶即新世紀光電,他們的環境是持續供 酸的,我們無法把酸液關掉,甚至把電關掉,仍無法關掉, 所以我們才會有質疑。正常來說,這閥件就像我們在用的水 龍頭,一開就會開始流,關掉它就會停止,只是閥件是套電 的,電關掉,就應該停止供酸,但這次的事件是電關掉後, 仍然持續供酸。只要閥件是耐壓10kg,即使新世紀的環境是 持續供酸,我壓力是2-4kg,仍然沒問題的等語。是原告主 張向被告訂購鐵弗龍閥件,但該鐵弗龍閥件無法在酸液環境 下運作,尚非虛妄。 四、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質疑原告出廠 前都沒有測試,且原告公司要用哪種流體在訂單上都沒有註 明等情,查原告為了不同客戶可能有不同的環境,其訂購閥 件即是預計可能有腐蝕的化學藥劑,因而訂購單上註明鐵弗 龍,尚不能以訂單上未註明何種流體,即認為鐵弗龍不須符 合耐酸之性質,而在原告將機台出貨給其客戶即「新世紀」 之前,原告工廠的環境是用水測試,當時工廠水壓是1-2kg ,測試不成問題,供機台給客戶亦無發生問題;但後來的客 戶即「新世紀」的環境是持續供酸的,「新世紀」於100年6 月間使用後才有供酸環境下無法關掉電磁閥之情況,業據證 人李武江證稱在卷,是以本件並非原告就訂購閥件未為測試 ,僅該測試是在原告工廠所擁有乾式、濕式(水)的環境下, 以水為測試,是以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此由兩造間前於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406號返還貸款事件 中,為了確定系爭鐵弗龍閥件是否符合訂購單約定之性能, 經本院函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惟該公司回復 稱:「貴院附件中要求我司使用49%硫酸水混合溶液作為試 驗溶液,因49%硫酸水混合溶液為強酸,我司目前的設備結 構,只能夠以清水當作試驗溶液去進行靜水壓試驗;因此無 法提供49%硫酸水混合溶液的靜水壓試驗服務。」(見該事件 卷37頁)由此可見台灣關於機械方面實驗室的鑑定機構也未 必有強酸的環境可以作鑑定,則以台灣企業大多是中小企業 而言,一般工廠或公司要都備齊所有測試環境,顯然是有困 難的,是以對於有特殊性質的環境測試,自非屬通常檢查程 序。再者,證人李武江亦證稱:我們是將訂購閥件裝上機台 後,才一起出機台,我們做完到出機、開機,可能要半年甚 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客人下訂單,我們就要馬上先下單製作 ,等做好可能就要1-2個月;出機到開機,可能又要等一段 時間;到客戶處供酸環境,短的話就要半年等語,可見原告 並非訂購閥件後即可立即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是將機台出貨至客戶之後,客戶供酸環境使用後,始 發見上述閥件在供酸環境下無法關起來的之瑕疵。被告亦自 承原告於100年7月時告知機台有變更設計、要求隨貨附出廠 檢驗報告等情,亦可佐證原告主張於100年6、7月時發現系 爭物品在供酸環境下無法關掉電磁閥之情形屬實。是本件尚 難認原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的機台有變更設計云云,惟據證人李武江 證稱:閥件我們主要兩個考量重點是:壓力多少、酸源是什 麼?這跟機台設計無關等語。是以被告此項抗辯亦難認可取 。 六、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 約解除,或請求減少價金,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六個月之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 。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 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查本件原告於知悉電磁閥關不起來 ,時間約在100年6月,業據證人董育宏、李武江證稱在卷, 而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以解除契約為由,申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647 號受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101年度北簡字第2281號返還貨款事件),嗣經該法院移轉 該事件至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406號受理,然因二次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21日)而視為撤回起 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再於101年12月 17日申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25093號受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102年度湖簡調字第100號返還貨款事件,調解不成立 後而適用本件簡易程序),依前述說明,原告既已於100年11 月22日解除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指明。 七、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 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六個月內 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 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 參照。再,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下 略)」原告既以系爭物品有瑕疵而於發現後6個月內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則其嗣於本件之訴, 主張解除契約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4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就100年7月8 日向被告訂購電磁閥牙口1/4"單向DC24V (鐵氟龍材質)耐壓 10Kg /c㎡,數量2,金額8,4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98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證人日旅 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240元。原告負擔3,740元。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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