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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永承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芳 被   告 張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2,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地板材料數批,經原告陸續出貨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清 所有貨款,經與被告對帳後,確認被告仍有395,512 元之貨 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貨款總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其目前沒有這麼多錢,且須奉 養母親,期原告同意其得以每個月還款1 萬元之方式,分期 償還所有欠款等語為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還款協議書、 被告簽發之本票(票款金額為281,600 元、發票日101 年8 月17日、到期日101 年8 月31日)各1 紙為證,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貨款總金額復表示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揭應付貨款,要屬有據。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為辯,惟原告主張其前已給過被告分期還款機會, 被告卻毀諾未依約履行,故其拒絕被告所為分期還款請求, 此難謂不合理;再者,被告目前無一次償還所有欠款之能力 ,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所應 負之給付貨款責任,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24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5 月5 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9 5,512 元,及自102 年5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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