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永承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芳
被 告 張建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2,1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地板材料數批,經原告陸續出貨完畢,
惟被告
迄今仍未付清
所有貨款,經與被告對帳後,確認被告仍有395,512 元之貨
款未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貨款總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其目前沒有這麼多錢,且須奉
養母親,期原告同意其得以每個月還款1 萬元之方式,分期
償還所有欠款等語為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還款協議書、
被告簽發之
本票(票款金額為281,600 元、
發票日101 年8
月17日、到期日101 年8 月31日)各1 紙為證,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貨款總金額復表示無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被告償還
上揭應付貨款,要屬有據。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為辯,惟原告主張其前已給過被告分期還款機會,
被告卻毀諾未依約履行,故其拒絕被告所為分期還款請求,
此
難謂不合理;再者,被告目前無一次償還所有欠款之能力
,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所應
負之給付貨款責任,是被告所辯,
要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24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5 月5 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9
5,512 元,及自102 年5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