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白瑜
被 告 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520,250 元,應繳納裁判費45,847元,原
告僅繳納其中500 元,尚應補繳45,347元,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7 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憑,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