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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白瑜 被   告 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520,250 元,應繳納裁判費45,847元,原 告僅繳納其中500 元,尚應補繳45,347元,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7 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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