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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芬芬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莊國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陳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吉田、莊國安任職被告清盈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盈公司)董事、總經理期間 ,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僱工在東方科學園區A棟1 樓美食 街內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被告清盈公 司所有)與118 號1 樓(原告所有)間之通道,違反建築管 理法規,搭建長13.85 公尺、寬8 公分、高3.05公尺之牆面 ,經舉報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違法並裁處罰鍰及限期 回復原狀被告等竟遲至 鈞院103 年1 月14日排定勘驗 現場前始自行拆除(原告因而撤回拆除之請求)。因該牆面 違法搭建至拆除回復期間,嚴重影響美食街行人通行,降低 消費意願,波及各商家營運,致承租攤位之吳麗華,以牆面 阻圍無法進行裝潢為由,於100 年4 月25日與原告協議終止 租約,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06,667 元【 按原定租期及每月租金52,000元計算,自100 年4 月26日至 101 年4 月15日,共11個月又20日,52,000×(11+20/30 ) =60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攤位承租人三商行股 份有限公司,亦以相同事由於100 年6 月10日與原告協議終 止租約,令原告蒙受租金損失787,927 元【按原定租期及每 月租金118,189 元計算,自100 年6 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6 個月又20日,118,189 ×(6+20/30)=787,927】。原 告訴請判命被告賠償可預期租金損失合計1,394,594 元 (606,667+787,927=1,394,594 ),並加計法定利息。㈡被 告陳吉田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被告清盈公司、莊國 安則以:牆面係在自有建物範圍內,現已送件聲請變更建物 設計,架設牆面雖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但屬行政違法,未 害及原告權益,資為為辯。 三、法院判斷:查原告主張陳吉田、莊國安為被告清盈公司負責 人,僱工架設牆面,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自行拆除之事實,業 據提出搭建牆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92汐變字使字第851 號變 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新 北市工務局號通知被告清盈公司拆除牆面及回復原狀函文、 認定牆面違法並裁處罰鍰函文行政處分書、東方科學園區 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清盈公司拆除系爭牆面函文、原告 與吳麗華、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書、提前終止房 屋租約協議書為證,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被告陳吉田未 到庭,亦未提書狀,被告清盈公司、莊國安對此則未爭執, 信屬實。按被告先前所架建牆面之位置,於94年8 月26日 經東方科學園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議決定變更其使 用目的為約定共用走道,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變更設計,有 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申請書、新北市92 汐變字使字第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新北市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可佐,被告清盈公司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遵守決議,其未申請變更設計,逕自架設牆面,但違 反建築法令之管制,且造成往來通行不便,妨害該美食街內 攤位商家經營,導致吳麗華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原 告提前終止租約,所辯原告權益未受云云,並無可取。被告 陳吉田為被告清盈公司董事,為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被告莊 國安為被告清盈公司總經理,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其等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僱工在共用走道上架建 設牆面,對原告造成損害,既經認定如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 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58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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