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芬芬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莊國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陳吉田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吉田、莊國安任職被告清盈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盈公司)董事、總經理
期間
,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僱工在東方科學園區A棟1 樓美食
街內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被告清盈公
司所有)與118 號1 樓(原告所有)間之通道,違反建築管
理法規,搭建長13.85 公尺、寬8 公分、高3.05公尺之牆面
,經舉報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違法並裁處罰鍰及限期
回復原狀,
詎被告等竟遲至
鈞院103 年1 月14日排定
勘驗
現場前始自行拆除(原告因而撤回拆除之請求)。因該牆面
違法搭建至拆除回復期間,嚴重影響美食街行人通行,降低
消費意願,波及各商家營運,致承租攤位之吳麗華,以牆面
阻圍無法進行裝潢為由,於100 年4 月25日與原告協議終止
租約,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06,667 元【
按原定租期及每月租金52,000元計算,自100 年4 月26日至
101 年4 月15日,共11個月又20日,52,000×(11+20/30 )
=60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攤位承租人三商行股
份有限公司,亦以相同事由於100 年6 月10日與原告協議終
止租約,令原告蒙受租金損失787,927 元【按原定租期及每
月租金118,189 元計算,自100 年6 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6 個月又20日,118,189 ×(6+20/30)=787,927】。原
告
乃爰訴請判命被告賠償可預期租金損失合計1,394,594 元
(606,667+787,927=1,394,594 ),並加計法定利息。㈡被
告陳吉田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被告清盈公司、莊國
安則以:牆面係在自有建物範圍內,現已送件
聲請變更建物
設計,架設牆面雖遭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但屬行政違法,未
害及原告權益,資為為辯。
三、法院判斷:查原告主張陳吉田、莊國安為被告清盈公司負責
人,僱工架設牆面,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自行拆除之事實,
業
據提出搭建牆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92汐變字使字第851 號變
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新
北市工務局號通知被告清盈公司拆除牆面及回復原狀函文、
認定牆面違法並裁處罰鍰函文
暨行政處分書、東方科學園區
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清盈公司拆除
系爭牆面函文、原告
與吳麗華、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書、提前終止房
屋租約協議書為證,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被告陳吉田未
到庭,亦未提書狀,被告清盈公司、莊國安對此則未爭執,
堪信屬實。按被告先前所架建牆面之位置,於94年8 月26日
經東方科學園區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審議決定變更其使
用目的為約定共用走道,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變更設計,有
原告提出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申請書、新北市92
汐變字使字第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新北市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可佐,被告清盈公司既為
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遵守決議,其未申請變更設計,逕自架設牆面,
非但違
反建築
法令之管制,且造成往來通行不便,妨害該美食街內
攤位商家經營,導致吳麗華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原
告提前終止租約,所辯原告權益未受
云云,並無可取。被告
陳吉田為被告清盈公司董事,為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被告莊
國安為被告清盈公司總經理,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其等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僱工在共用走道上架建
設牆面,對原告造成損害,既經認定如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
損失,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58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