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珊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芬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