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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42號 原   告 瑞盛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蓁 被   告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月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智慧財產法院一零二年度民專訴字第八十九號侵害專利權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牛奶水蜜桃足膜敷數批,積欠貨 款新台幣(以下同)401,110 元未給付,被告抗辯因原告所 出售之牛奶水蜜桃足膜敷涉侵害「盛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專 利,經盛沅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50萬元 ,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侵害專利權事 件審理中,因此拒付貨款。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智 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侵害專利權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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