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69號
原 告 瑞德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容
訴訟代理人 潘昱光
被 告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
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2 月25日間
,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73,818 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經催無效,原
告
乃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單、銷貨簽收單
、發票、對帳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價款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8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