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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69號 原   告 瑞德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容 訴訟代理人 潘昱光 被   告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2 月25日間 ,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73,818 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經催無效,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銷貨簽收單 、發票、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信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價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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