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吳玉葉
林宜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晟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旭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房屋騰
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其中壹萬壹仟壹佰玖拾
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5之房屋
(含地下3樓26、27共2個車位,及地下1樓129車位,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原定租賃
期間至民國102年6月15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後因被告無法按時繳納租金
,雙方已於101年12月18日
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
爭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交還予原告吳玉葉,自
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租賃期間,被告依約
應給付租金360萬元,
惟其僅給付236.7萬元,尚積欠123.3
萬元之租金未給付。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迄今屋內尚有被
告遺留之密封櫃(長220cm×寬175cm×高244cm)與玻璃隔
間未移除,即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騰空遷讓,原告並已
於102年2月19日發律師函催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
等事,惟皆未獲置理。
㈡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視同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
尚有被告遺留之密封櫃與玻璃隔間未移除,被告並未完成系
爭房屋之騰空遷讓,係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確實完
成系爭房屋之騰空遷讓,將
上開密封櫃與玻璃隔間移除完畢
。
㈢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18日合意提前終止而租期屆滿,被告
迄今尚積欠系爭租約屆滿前之租金123.3萬元,依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予原告。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遺留之密封櫃與玻璃隔間,係構成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等利益性質不能返還,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即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
房屋
遷讓之日止,每月15萬元之價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就此部分為符公平合理,
原告僅請求每月按照租金一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
完成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即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完
成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每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本件係因被告於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後,未依約完成房屋騰空遷讓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
故就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7萬元,依約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㈦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5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積欠租金部分:
100年度租賃所得稅部分,被告未申報金額為80,000元,應
稅法要求,2年未申報要轉為收入,被告已於102年度報稅時
已轉為收入,等支付時會再申報,所以此款項不可列入要求
退回。101年1月至101年6月15日之租金,於101年1月初和原
告在被告公司協商降低租金,並獲得同意,當場開立票號00
000000-0000000號等7張支票共530,000元,皆已兌現,但原
告卻提告要求補回,請裁示。101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15
日之租金,於101年6月12日在原告吳玉葉住家簽約,並協商
降低租金,並獲得同意,但原告吳玉葉要求合約租金需填寫
15萬元,當場支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14張支票共76
萬2千元,只有票號0000000號之82,000元支票已兌現,其餘
皆未兌現。在101年12月15日後和原告吳玉葉至羅秉成律師
協商,同意原告要求101年6月16日至101年8月15日等3期共
90,000元補回,所以101年6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租金總
額共為852,000元,已兌現82,000元,尚欠770,000元。
押金
300,000元尚押在原告處,所以被告在房租部分尚欠原告470
,000元,
而非原告所提告的1,303,000元。
㈡清空房屋部分:
在101年9月告知原告要提前解約,原告要求原有的裝潢隔間
能保留,以利後續招租,所以101年12月15日以現狀交屋。
101年12月15日交屋時尚有玻璃隔間和鐵隔離屋未遷移,原
告在第一次起訴狀中提出要求賠償,被告已於102年8月16日
將鐵隔離屋遷移,玻璃隔間部分原告告知如果未拆遷,將自
行拆遷向被告請款。第二次訴狀,原告在102年12月5日又要
求被告清空房屋,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發出
存證信函回覆
。所以被告在清空房屋部分,只剩玻璃隔間部分。
三、
經查:
㈠被告自98年6月16日起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第1次租期2年,第2、3次各次租期1年,租金每月
15萬元,押金為30萬元,系爭租約原定於102年6月15日屆滿
,惟經
兩造合意提前至101年12月18日終止,被告並於同日
將系爭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交還予原告吳玉葉
,系爭房屋內現尚留有玻璃隔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原告吳玉葉簽收
系爭房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之書面資料1份、系爭
房屋留有密封櫃、玻璃隔間之照片共7張在卷
可參,
是以上
情
堪可認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㈡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01年12
月18日提前終止,被告復
自承交屋時尚有玻璃隔間、鐵隔離
屋(即原告
所稱密封櫃)未遷移,但已於102年8月16日將鐵
隔離屋遷移,現僅留有玻璃隔間,且被告亦於101年12月18
日將系爭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交還予原告吳玉
葉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吳玉葉簽
收系爭房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之書面資料1份、系
爭房屋留有密封櫃、玻璃隔間之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而參
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
異議;第15條約定:租賃期滿
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
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置,乙方絕不異議等語,以及被告所
陳述:玻璃隔間部分原告告知如果未拆遷,將自行拆遷向被
告請款等語以觀,可認被告迄今縱未將該玻璃隔間自系爭房
屋內騰空,然其當有放棄該玻璃隔間而任由原告處置之意思
,而非基於主張該玻璃隔間之
所有權而繼續占有之意思而為
之,且原告吳玉葉既於101年12月18日自被告處收受該系爭
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據此,被告於該時點以
後自無得任意進出系爭房屋,準此可認系爭房屋自101年12
月18日起於事實上即處於原告所得支配管領之下,而
難認被
告於該時點之後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至被告雖
抗辯
:原告於被告要求終止合約時有要求保留裝潢
云云,並提出
存證信函1份以佐,惟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亦為被告所抗辯
之內容,亦難認原告就此情已有同意或合意,是被告就此仍
難認已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2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可認被告
雖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之約定,然
尚難認其未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情形,則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告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部分
,則無理由,
尚難准許。
㈢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於本件中,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
月15萬元,兩造於於101年12月18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而租期屆滿,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360萬元,惟其僅給付236
.7萬元,尚積欠123.3萬元之租金未給付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
15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應付與已付租金書面資料1份其
上記載之內容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與被告間及原告吳玉葉
與被告間有協商同意降低租金云云為辯,並提出收付別票據
瀏覽書面資料、101/1/15-6/15及101/6/15-12/15之年度房
租合約書面資料各1份以佐,然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3
份以查,其上第3條約定均載明租金每個月15萬元,並無被
告所辯稱兩造有合意降低租金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收
付別票據瀏覽書面資料1份以查,其上固有原告吳玉葉之簽
名及記載「101.6.12」之情形,然並未有何相關降低租金並
同意之文字記載其中,亦難認據此即
可證明原告有同意降低
租金之合意;另依被告所提出之101/1/15-6/15及101/6/15-
12/15之年度房租合約書面資料1份以查,其上均為被告自行
羅列計算之金額,而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103年3月24日
收狀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頁),是亦難據此而認原告有同
意降低租金之合意。再被告抗辯:100年度租賃所得稅部分
,被告未申報金額為80,000元,應稅法要求,2年未申報要
轉為收入,被告已於102年度報稅時已轉為收入,等支付時
會再申報,所以此款項不可列入要求退回云云,惟此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陳述:關於租賃所得稅部分,亦為其片面主
張,至於被告公司是否申報,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103年3月24日收狀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頁),則依兩造間
所提出之以上證據資料所示,均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
協商同意降低租金之情事,是有關租金金額為何之部分,自
應回歸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而為
適用,則被告就此部分租
賃所得稅申報之抗辯,亦難認與兩造間有關租金金額為何之
約定相涉。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同意
降低租金之情事,是其前揭所辯即難採信。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及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應付與
已付租金書面資料1份所示,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360萬
元,惟其僅給付236.7萬元,尚積欠123.3萬元之租金未給付
一情,尚可採信。復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之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經由甲方確認無誤,扣除乙方應負
擔之各項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押租保證金不得轉
為房屋租金作為抵銷之用)等語可悉,兩造間已約定於被告
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時,尚須於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且經由
原告確認無誤,再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始符合所
約定押租保證金退回之條件,且該押租保證金依兩造間之約
定有不得轉為房屋租金作為抵銷之用,是以被告既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之約定,已如前述,則
該押租保證金返還之條件即未成就,且該押租保證金依兩造
間之約定亦不得轉為房屋租金作為抵銷之用,則被告欲以該
押金30萬元抵充所欠租金部分,即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㈣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
,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
,自應同此見解。
惟於本件中,被告迄今縱未將該玻璃隔間
自系爭房屋內騰空,然其當有放棄該玻璃隔間而任由原告處
置之意思,而非基於主張該玻璃隔間之所有權而繼續占有之
意思而為之,且原告吳玉葉既於101年12月18日自被告處收
受該系爭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據此,被告於
該時點以後自無得任意進出系爭房屋,準此可認,系爭房屋
自101年12月18日起於事實上即處於原告所得支配管領之下
,難認被告於該時點之後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是被
告雖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之約定,
,然尚難認其未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情形,業
如前述,是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之後即難認有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則原告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每月15萬
元之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已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
而被告雖有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但迄今仍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之約
定,業如前述。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迄今
尚未按照原狀遷空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惟近年來國
內各銀行之存款利率普遍低迷,國內外整體投資景氣亦非甚
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一倍之違
約金,即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房屋遷讓之日
止,每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過高,認應以3個月
之租金即450,000元之範圍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律師費用之請求部分:
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2條已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於
本件中,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
」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涉訟而支出
本件之律師費為70,000元,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費收
據及
委任狀各1份為證,且該委任狀及公費收據
所載委任案
件確為本件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70,000元律師費
部分,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及請求被告給
付尚積欠1,233,000元租金與70,000元律師費共計1,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1,192元
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