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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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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吳玉葉       林宜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晟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房屋騰 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其中壹萬壹仟壹佰玖拾 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5之房屋 (含地下3樓26、27共2個車位,及地下1樓129車位,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民國102年6月15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因被告無法按時繳納租金 ,雙方已於101年12月18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 爭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交還予原告吳玉葉,自 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租賃期間,被告依約 應給付租金360萬元,惟其僅給付236.7萬元,尚積欠123.3 萬元之租金未給付。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屋內尚有被 告遺留之密封櫃(長220cm×寬175cm×高244cm)與玻璃隔 間未移除,即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騰空遷讓,原告並已 於102年2月19日發律師函催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 等事,惟皆未獲置理。 ㈡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視同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 尚有被告遺留之密封櫃與玻璃隔間未移除,被告並未完成系 爭房屋之騰空遷讓,係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確實完 成系爭房屋之騰空遷讓,將上開密封櫃與玻璃隔間移除完畢 。 ㈢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18日合意提前終止而租期屆滿,被告 迄今尚積欠系爭租約屆滿前之租金123.3萬元,依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予原告。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遺留之密封櫃與玻璃隔間,係構成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等利益性質不能返還,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即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房屋 遷讓之日止,每月15萬元之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就此部分為符公平合理, 原告僅請求每月按照租金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 完成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即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完 成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每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件係因被告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後,未依約完成房屋騰空遷讓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 故就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7萬元,依約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5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積欠租金部分: 100年度租賃所得稅部分,被告未申報金額為80,000元,應 稅法要求,2年未申報要轉為收入,被告已於102年度報稅時 已轉為收入,等支付時會再申報,所以此款項不可列入要求 退回。101年1月至101年6月15日之租金,於101年1月初和原 告在被告公司協商降低租金,並獲得同意,當場開立票號00 000000-0000000號等7張支票共530,000元,皆已兌現,但原 告卻提告要求補回,請裁示。101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15 日之租金,於101年6月12日在原告吳玉葉住家簽約,並協商 降低租金,並獲得同意,但原告吳玉葉要求合約租金需填寫 15萬元,當場支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14張支票共76 萬2千元,只有票號0000000號之82,000元支票已兌現,其餘 皆未兌現。在101年12月15日後和原告吳玉葉至羅秉成律師 協商,同意原告要求101年6月16日至101年8月15日等3期共 90,000元補回,所以101年6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租金總 額共為852,000元,已兌現82,000元,尚欠770,000元。押金 300,000元尚押在原告處,所以被告在房租部分尚欠原告470 ,000元,而非原告所提告的1,303,000元。 ㈡清空房屋部分: 在101年9月告知原告要提前解約,原告要求原有的裝潢隔間 能保留,以利後續招租,所以101年12月15日以現狀交屋。 101年12月15日交屋時尚有玻璃隔間和鐵隔離屋未遷移,原 告在第一次起訴狀中提出要求賠償,被告已於102年8月16日 將鐵隔離屋遷移,玻璃隔間部分原告告知如果未拆遷,將自 行拆遷向被告請款。第二次訴狀,原告在102年12月5日又要 求被告清空房屋,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發出存證信函回覆 。所以被告在清空房屋部分,只剩玻璃隔間部分。 三、經查: ㈠被告自98年6月16日起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第1次租期2年,第2、3次各次租期1年,租金每月 15萬元,押金為30萬元,系爭租約原定於102年6月15日屆滿 ,惟經兩造合意提前至101年12月18日終止,被告並於同日 將系爭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交還予原告吳玉葉 ,系爭房屋內現尚留有玻璃隔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原告吳玉葉簽收 系爭房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之書面資料1份、系爭 房屋留有密封櫃、玻璃隔間之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是以上 情堪可認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㈡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01年12 月18日提前終止,被告復自承交屋時尚有玻璃隔間、鐵隔離 屋(即原告所稱密封櫃)未遷移,但已於102年8月16日將鐵 隔離屋遷移,現僅留有玻璃隔間,且被告亦於101年12月18 日將系爭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交還予原告吳玉 葉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吳玉葉簽 收系爭房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之書面資料1份、系 爭房屋留有密封櫃、玻璃隔間之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而參 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5條約定:租賃期滿 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 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置,乙方絕不異議等語,以及被告所 陳述:玻璃隔間部分原告告知如果未拆遷,將自行拆遷向被 告請款等語以觀,可認被告迄今縱未將該玻璃隔間自系爭房 屋內騰空,然其當有放棄該玻璃隔間而任由原告處置之意思 ,而非基於主張該玻璃隔間之所有權而繼續占有之意思而為 之,且原告吳玉葉既於101年12月18日自被告處收受該系爭 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據此,被告於該時點以 後自無得任意進出系爭房屋,準此可認系爭房屋自101年12 月18日起於事實上即處於原告所得支配管領之下,而難認被 告於該時點之後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被告要求終止合約時有要求保留裝潢云云,並提出 存證信函1份以佐,惟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亦為被告所抗辯 之內容,亦難認原告就此情已有同意或合意,是被告就此仍 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2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可認被告 雖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之約定,然 尚難認其未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情形,則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告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部分 ,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於本件中,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 月15萬元,兩造於於101年12月18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而租期屆滿,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360萬元,惟其僅給付236 .7萬元,尚積欠123.3萬元之租金未給付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 15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應付與已付租金書面資料1份其 上記載之內容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與被告間及原告吳玉葉 與被告間有協商同意降低租金云云為辯,並提出收付別票據 瀏覽書面資料、101/1/15-6/15及101/6/15-12/15之年度房 租合約書面資料各1份以佐,然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3 份以查,其上第3條約定均載明租金每個月15萬元,並無被 告所辯稱兩造有合意降低租金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收 付別票據瀏覽書面資料1份以查,其上固有原告吳玉葉之簽 名及記載「101.6.12」之情形,然並未有何相關降低租金並 同意之文字記載其中,亦難認據此即可證明原告有同意降低 租金之合意;另依被告所提出之101/1/15-6/15及101/6/15- 12/15之年度房租合約書面資料1份以查,其上均為被告自行 羅列計算之金額,而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103年3月24日 收狀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頁),是亦難據此而認原告有同 意降低租金之合意。再被告抗辯:100年度租賃所得稅部分 ,被告未申報金額為80,000元,應稅法要求,2年未申報要 轉為收入,被告已於102年度報稅時已轉為收入,等支付時 會再申報,所以此款項不可列入要求退回云云,惟此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陳述:關於租賃所得稅部分,亦為其片面主 張,至於被告公司是否申報,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103年3月24日收狀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頁),則依兩造間 所提出之以上證據資料所示,均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 協商同意降低租金之情事,是有關租金金額為何之部分,自 應回歸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而為適用,則被告就此部分租 賃所得稅申報之抗辯,亦難認與兩造間有關租金金額為何之 約定相涉。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同意 降低租金之情事,是其前揭所辯即難採信。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及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應付與 已付租金書面資料1份所示,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360萬 元,惟其僅給付236.7萬元,尚積欠123.3萬元之租金未給付 一情,尚可採信。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之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經由甲方確認無誤,扣除乙方應負 擔之各項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押租保證金不得轉 為房屋租金作為抵銷之用)等語可悉,兩造間已約定於被告 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時,尚須於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且經由 原告確認無誤,再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始符合所 約定押租保證金退回之條件,且該押租保證金依兩造間之約 定有不得轉為房屋租金作為抵銷之用,是以被告既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之約定,已如前述,則 該押租保證金返還之條件即未成就,且該押租保證金依兩造 間之約定亦不得轉為房屋租金作為抵銷之用,則被告欲以該 押金30萬元抵充所欠租金部分,即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 ,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 ,自應同此見解。惟於本件中,被告迄今縱未將該玻璃隔間 自系爭房屋內騰空,然其當有放棄該玻璃隔間而任由原告處 置之意思,而非基於主張該玻璃隔間之所有權而繼續占有之 意思而為之,且原告吳玉葉既於101年12月18日自被告處收 受該系爭房屋之門禁卡、鎖匙及車位遙控器,據此,被告於 該時點以後自無得任意進出系爭房屋,準此可認,系爭房屋 自101年12月18日起於事實上即處於原告所得支配管領之下 ,難認被告於該時點之後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是被 告雖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之約定, ,然尚難認其未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情形,業 如前述,是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之後即難認有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則原告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每月15萬 元之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已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 而被告雖有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但迄今仍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之約 定,業如前述。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迄今 尚未按照原狀遷空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惟近年來國 內各銀行之存款利率普遍低迷,國內外整體投資景氣亦非甚 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一倍之違 約金,即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房屋遷讓之日 止,每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過高,認應以3個月 之租金即450,000元之範圍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律師費用之請求部分: 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2條已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於 本件中,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按照原狀遷空 」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涉訟而支出 本件之律師費為70,000元,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費收 據及委任狀各1份為證,且該委任狀及公費收據所載委任案 件確為本件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70,000元律師費 部分,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及請求被告給 付尚積欠1,233,000元租金與70,000元律師費共計1,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92元 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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