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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至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宇康 訴訟代理人 劉沛翎 被   告 正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尹年惠       蘇嘉如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被告向原告採購伺服器之開關含 開關蓋子(push 6 pins with cap)等貨品,購買明細如下 :⒈採購日期2012年12月24日之採購憑單明細如下: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58,800元,其中17,500元(含稅為18,375元 ),被告已給付,尚欠40,425元(含稅)未清償。⒉採購日 期2013年1月10日之採購憑單明細如下:金額73,500元(含 稅)。⒊採購日期2013年2月4日之採購憑單明細如下:金額 147,000元(含稅)。以上貨款合計260,925元,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請款,皆無效果,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償。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2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之書狀抗辯,與本案無關 ,原告於本案請求之貨款,交易日期是2012年12月24日至 2013年2月4日止,貨款金額為260,925元,本案之貨款,始 終皆無任何瑕疵,交貨至今被告亦未曾主張有瑕疵之情形。 被告書狀抗辯之貨款銷售日期為2013年2月26日、3月5日及3 月20日之貨款合計金額為257,250元,與本案不同。該部分 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買賣標的(原告否認之),不在本案範圍 ,而是另案鈞院審理中(按:指本院勤股另案所審理之102 年湖簡字第1087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本案無需與 該案合併審理,因本案無任何爭執事項,被告因主張另案 有瑕疵不願付款,另案仍可單獨審理,不影響原告、被告之 權益。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案產品為舊款不爭執,主張另案產 品是新款且有瑕疵,該瑕疵造成被告損害,且主張該瑕疵而 解除契約,一經解除原告對被告即無另案貨款請求權,另案 即無從主張抵銷,所以才主張抵銷本案的貨款請求權。另案 中,被告先後於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5日及102年3月20 日向原告訂購「按鍵開關」共70,000個,金額合計257,250 元,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被告下單前,曾一再保證該等貨品和 舊貨尺寸功能一模一樣且品質規格絕無瑕疵。該等貨品送 達客戶受領後,竟發現其貨品高度過高,即原約定貨品高度 9.5mm,該等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支柱之寬度原應為1mm ,送達客戶之該等貨品寬度竟高達1.26mm,致開關嚴重偏移 ,而與外殼產生干涉,客戶因前述規格不符之瑕疵拒絕受領 而全數退貨,並已另向其他公司採購。被告於接獲客戶通知 後立即告知原告,原告隨即出具前述貨品之不良報告書,承 認其產品確存在前述瑕疵。由於該等貨品已送至大陸,故相 關載回運費、報關費應由原告負擔。又由於該等貨品瑕疵, 客戶拒絕受領,且要求負擔重工費及其他衍生之所有費用, 並取消對被告之後續採購,造成被告喪失該次應獲得之利潤 及之後之營業利益,亦造成被告公司商譽之重大損失,前述 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以該 金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送 達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一經抵銷,原告即無本件貨款請 求權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伺服器之開關含開關蓋子(pu sh 6pins with cap)貨品係屬舊款且無瑕疵,採購日期201 2年12月24日之部分尚欠40,425元未清償、採購日期2013年 1月10日之部分尚有73,500元未清償、採購日期2013年2月4 日之部分尚有147,000元未清償,以上貨款合計260,925元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012年12月24日採購憑單、統一發 票、出貨單、2013年1月10日採購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 、2013年2月4日採購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另案中向原告採購之貨品係屬新款且 有瑕疵,該瑕疵造成被告損害,前述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由 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貨款相互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被告對於原 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 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 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 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 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 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 ,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然查,被告 抗辯於另案中向原告採購之貨品係屬新款且有瑕疵,而該瑕 疵造成被告損害,惟此已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及另案審理中 所否認,並陳述:電子零件賣賣因關係到電路及印刷電路板 的設計,和其他零件及機構的匹配,均需經多次送樣及測試 ,由買方承認後下單,由賣方做單向的保證,一切以買 方測試結果為準。原告因模具損壞,重開新模,因被告事先 表明原圖面不能變更,否則其客戶會轉單,原告自101年11 月9日至102年1月9日經多次送樣,並在被告客戶承認新樣品 、尺寸和品質後,雙方認知下確定新款切入的交期,期間被 告及其客戶在未提出任何異議情況下,分別於2月26日、3月 15日及3月20日訂購按鍵開關共70,000個,共計257,250元, 理當視為被告客戶已完成測試並承認該料,若原告可以保證 新模和舊模規格尺寸一模一樣,何需耗時3個月作送樣。102 年4月29日被告僅提供所謂不良照片,即於5月2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被告客戶要求退貨,原告多次表達欲派工程人 員前去了解上線情況並協助處理被拒,被告僅要求原告先出 具改善與預防措施8D報告,非如被告答辯書(三)所稱不良 報告,經被告一再請託讓被告好交差,不要被退貨,原告基 於有義務協助客戶解決問題的立場,並再三言明報告僅就零 件和電路版的匹配問題做分析和提出解決辦法,並非承認原 告公司零件不良,報告不能用來作為退貨之依據,並根據被 告指示理由要寫左側斜偏,報告上不也寫明工程師確認尺寸 都在公差範圍內,故被告答辯狀所稱,實為被告以己之矛攻 己之盾等語(見本院卷附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3頁),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報告、被告公司報告、設計圖說、 附件產品照片、兩造間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 之SKYPE通聯記錄等件以觀,僅能證明該新款貨品依客戶相 片顯示過爐後零件偏移,造成帽蓋卡住面板,經工程師確認 尺寸都在公差範圍內,但接地腳有稍微位移造成偏移之情, 尚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新款貨品確存有瑕疵,導致被告因 其客戶之退貨而受有前述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節,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 新款貨品確存有瑕疵之情事,且就該等新款貨品瑕疵有無與 否,現為兩造另案訴訟爭執中,則被告於本件中尚難認其已 舉證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故被告抗辯其得 據新款貨品之瑕疵主張抵銷本件貨款一節,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本 件舊款貨品尚欠之貨款260,9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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