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正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順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
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