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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福海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被   告 欣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係經營運輸業務,因該公司業務造成輪胎耗損,故長期 向原告訂購輪胎並由原告代為更換輪胎,然被告於102 年1 月至5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再生胎數批,經原告陸續出貨完畢 ,上開輪胎亦全數更換於原告公司之貨車,惟被告迄今仍未 付清所有貨款。 2、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 及客戶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15日送達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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