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福海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忠
被 告 欣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係經營運輸業務,因該公司業務造成輪胎耗損,故長期
向原告訂購輪胎並由原告代為更換輪胎,然被告於102 年1
月至5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再生胎數批,經原告陸續出貨完畢
,
上開輪胎亦全數更換於原告公司之貨車,
惟被告
迄今仍未
付清所有貨款。
2、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
及客戶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15日送達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