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翔耀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吳鑫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受被告委託代為
以5,980,000 元出賣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房
屋(下稱A屋),及以13,800,000元出賣新北市○○區○○
街○ ○○ 號2 樓房屋(下稱B屋)。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7
日為A屋以5,100,000 元洽得李家陞願意買受,
復於同年4
月15日為B屋以1,0500,000元洽得吳育興願意買受,經通知
後,被告竟未配合簽訂
買賣契約,且拒絕給付服務報酬(A
屋200,000 元、B屋300,000 元),
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其銷
售A屋及B屋,
嗣經原告尋得買家,經通知應與買家簽訂買
賣契約,但遭被告拒絕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
書、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析論如下:
⑴A屋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係以5,980,000 元委託
出賣,但李家陞於102 年3 月27日僅出價5,100,000 元,
原告並未將此事實告知被告,且於102 年3 月29日要求被
告調降為4,900,000 元之事實,有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
存證信函
可憑。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原告應於24小
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復為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7 條所明定。原告未告知買方願買價額降低之
事實,甚至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隱瞞有人已出價之事實
,自屬侵害被告於A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可獲之利益。原告
既違反居間人應盡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無
理由。
⑵B屋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係以13,800,000元委託
出賣,但吳育興於102 年4 月15日僅願出價10,500,000元
,經原告通知被告調整售價為10,800,000元,有委託銷售
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存證信函可憑,原告已善盡居間人義務,充分保障被告可
獲得之利益,嗣被告未配合與買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應
係
可歸責於被告,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仍得請求給付
服務報酬。雖原告主張報酬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成
交價10,800,000- 被告可實拿10,500,000),
惟依兩造簽
訂之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服務報酬額為委託承買價款1%
,因被告已將B屋委託售價變更為10,800,000元,已如上
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108,000 元(計
算式:10,800,000 ×1%=108,000)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本件係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其中1,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