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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翔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吳鑫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受被告委託代為 以5,980,000 元出賣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房 屋(下稱A屋),及以13,800,000元出賣新北市○○區○○ 街○ ○○ 號2 樓房屋(下稱B屋)。原告於102 年3 月27 日為A屋以5,100,000 元洽得李家陞願意買受,復於同年4 月15日為B屋以1,0500,000元洽得吳育興願意買受,經通知 後,被告竟未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且拒絕給付服務報酬(A 屋200,000 元、B屋300,000 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其銷 售A屋及B屋,嗣經原告尋得買家,經通知應與買家簽訂買 賣契約,但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斡契約 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依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析論如下: ⑴A屋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係以5,980,000 元委託 出賣,但李家陞於102 年3 月27日僅出價5,100,000 元, 原告並未將此事實告知被告,且於102 年3 月29日要求被 告調降為4,900,000 元之事實,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存證信函可憑。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原告應於24小 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復為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7 條所明定。原告未告知買方願買價額降低之 事實,甚至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隱瞞有人已出價之事實 ,自屬侵害被告於A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可獲之利益。原告 既違反居間人應盡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無 理由。 ⑵B屋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係以13,800,000元委託 出賣,但吳育興於102 年4 月15日僅願出價10,500,000元 ,經原告通知被告調整售價為10,800,000元,有委託銷售 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存證信函可憑,原告已善盡居間人義務,充分保障被告可 獲得之利益,嗣被告未配合與買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應 係可歸責於被告,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仍得請求給付 服務報酬。雖原告主張報酬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成 交價10,800,000- 被告可實拿10,500,000),依兩造簽 訂之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服務報酬額為委託承買價款1% ,因被告已將B屋委託售價變更為10,800,000元,已如上 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108,000 元(計 算式:10,800,000 ×1%=108,000)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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