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東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杜淑姿
被 告 班納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金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8 、9 、10月間,向原告購
買花鼓、棘輪、快拆等零件,分3 期給付貨款(分別為102
年5 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同年5 月25日給
付50,000元及同年6 月10日給付46,654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654 元。
詎被告屆期未給付
上開貨款,原告遂於10
2 年6 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惟均遭退回。為
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貨款146,6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發票、e-mail往來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65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