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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東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杜淑姿 被   告 班納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8 、9 、10月間,向原告購 買花鼓、棘輪、快拆等零件,分3 期給付貨款(分別為102 年5 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同年5 月25日給 付50,000元及同年6 月10日給付46,654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654 元。詎被告屆期未給付上開貨款,原告遂於10 2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均遭退回。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貨款146,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發票、e-mail往來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65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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