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松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黃肇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積欠原告車租及停車費 未還,經催討後,雙方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成立和解,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並同意自96年11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詎被告僅給付第1 期,其餘均 拖欠延賴未付,爰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未清償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 元(第一 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