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松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黃肇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積欠原告車租及停車費
未還,經催討後,雙方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成立和解,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並同意自96年11月
起,
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詎被告僅給付第1 期,其餘均
拖欠延賴未付,
爰本於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切結書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和解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未清償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