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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力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繼民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傑       周孟儀律師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前豊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於 民國101年7月5日向原告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天 公司)訂購AB膠各26瓶,約定價金為稅後新臺幣(下同)47 7,750元。嗣談妥買賣條件,由被告新瑞公司簽發面額157,2 90元支票1張,及面額各160,230元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2 張)給原告。嗣原告已將貨物交付完畢,惟上開支票僅面額 157,290元支票兌現,系爭支票2張均遭退票。事後屢次催討 ,被告一再拖欠不還,原告被迫循法律途徑,提起本件訴訟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 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2張之發票人欄除 有被告新瑞公司大、小章(按:徐前豊先生為董事長),尚 有被告林慶乙印章,其顯然係自願擔任發票人,始於系爭支 票2張發票人欄簽名。依此客觀文義顯示,被告林慶乙既自 願擔任共同發票人,應與被告新瑞公司就票款債務負連帶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慶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32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瑞公司則以:新瑞公司對積欠前開票款部分無意見, 希望與對造調解等語;另一被告林慶乙則以:上開交易係公 司對公司的貨款,不存在個人保證的問題。新瑞公司票據上 蓋有公司大小章及林慶乙本人印章,係源自新瑞公司自94年 銀行開戶以來,就使用公司大小章及總經理章用於銀行的支 付憑證,所以被告林慶乙無有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又系爭支 票2張上並無任何文字標示被告林慶乙本人有任共同發票人 之情形。綜上,此交易款係公司對公司的法人行為,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林慶乙本人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新瑞公司向其訂購AB膠各26瓶,雙方約定價金 為稅後477,750元,被告新瑞公司簽發面額157,290元支票1 張及簽發面額各160,230元之系爭支票2張,嗣原告已將貨物 交付完畢,惟僅該面額157,290元支票1張兌現,系爭支票2 張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新瑞公司至今尚積欠票款320, 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B膠訂購單、系爭支票2張及退票 理由單2張為證,被告新瑞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並無 意見,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慶乙亦為系爭支票2張之共同發票人,應 與被告新瑞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2張之票款責任之情, 固提出以上證據資料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林慶乙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 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 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 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 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 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 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 之旨者,所在多有,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 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 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 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 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 定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2張之發票人帳 戶戶名為「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2張自明(見10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卷第10 頁正面),足認系爭支票2張之存款帳戶為被告新瑞公司之 帳戶。另被告新瑞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所開立之 支票款帳戶留存之印鑑資料,係被告新瑞公司、徐前豊、被 告林慶乙之印章印文,此係被告新瑞公司與該銀行約定於公 司簽發支票時所需具備之必要印信;易言之,當被告新瑞公 司簽發支票時,支票發票人欄上需有前開印信,付款銀行方 能付款一情,此有被告林慶乙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否認之被 告新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正面)。又就系爭支票2張之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印 文觀之,即均為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徐前豊印、 被告林慶乙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 社會觀念,復佐以系爭支票2張之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 資料,足認被告林慶乙之蓋章,係為被告新瑞公司為發票行 為,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甚明。再則參之民法第272條之 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之明示,而 被告林慶乙既非系爭支票2張之共同發票人,當事人間又未 曾明示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認被告林慶乙為系爭支票2 張之共同發票人,請求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容屬誤會,且尚 嫌無據而無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瑞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新瑞公 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定被告新瑞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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