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救字第十九號
聲 請 人 林忠泰
代 理 人 賀華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此所
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及四十三
年臺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參照)。
申言之,法律扶助法
所稱
無資力者,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認定標準,
尚
屬有間;即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固得據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文書以釋明之,
惟如已
查明當事人
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具此項證明文
書,亦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酌之
拘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抗字第八一五號
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遭受違法解僱後,雖與
相對人調
解,然未有交集,聲請人不得已,
乃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為提起本件訴訟,惟聲請人實為無資力,家中仍有高齡且罹
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及患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胞姊,完全依賴聲
請人扶養,又本件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
爰依
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固據提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然細繹該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內容係:「審級或應進行程序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准予扶助事項: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
訴訟標的金額有超過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
之虞」,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一萬元,
適用民事簡
易程序之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並非
同一事件。況該審
查表關於聲請人資力部分雖記載:「全戶人口數三人,可扣
除人口數零人,應計算人口數三人。全戶可處分收入三千元
,收入上限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全戶可處分資產五十八
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資產上限六十五萬元,符合本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惟無相關
收入及資產之資料
佐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於一百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所得共十
一筆,總額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一百零一年度有薪
資所得、股利憑單所得及其他所得共七筆,總額八十四萬四
千二百零四元,名下另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共三十八
筆,財產總額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
二十三頁),尚
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茲審酌本件
訴訟費用為二千二百十元,
尚非鉅額,聲請人又未再提出其
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