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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救字第十九號 聲 請 人 林忠泰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此所 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及四十三 年臺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 屬有間;即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固得據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文書以釋明之,惟如已 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具此項證明文 書,亦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抗字第八一五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受違法解僱後,雖與相對人調 解,然未有交集,聲請人不得已,乃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為提起本件訴訟,惟聲請人實為無資力,家中仍有高齡且罹 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胞姊,完全依賴聲 請人扶養,又本件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爰依 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然細繹該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內容係:「審級或應進行程序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准予扶助事項: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有超過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之虞」,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一萬元,適用民事簡 易程序之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況該審 查表關於聲請人資力部分雖記載:「全戶人口數三人,可扣 除人口數零人,應計算人口數三人。全戶可處分收入三千元 ,收入上限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全戶可處分資產五十八 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資產上限六十五萬元,符合本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惟無相關 收入及資產之資料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於一百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所得共十 一筆,總額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一百零一年度有薪 資所得、股利憑單所得及其他所得共七筆,總額八十四萬四 千二百零四元,名下另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共三十八 筆,財產總額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 二十三頁),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茲審酌本件 訴訟費用為二千二百十元,尚非鉅額,聲請人又未再提出其 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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