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文
相 對 人 伍偉儀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04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152,536 元其中之76,536元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前開判
決業經確定,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有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繳交收據各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
件卷宗審查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而經本院
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76,536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墊付)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