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相 對 人 伍偉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04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152,536 元其中之76,536元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前開判 決業經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繳交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事 件卷宗審查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而經本院 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76,536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墊付)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