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林秉誼
上列
聲請人就丁錦堂與鴻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
,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丁錦堂與鴻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
本院以95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依職權於該
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鴻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負擔500 元,其餘由原告丁錦堂負擔,
揆諸前揭說明,該事
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