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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秉誼 上列聲請人就丁錦堂與鴻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 ,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丁錦堂與鴻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 本院以95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 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鴻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負擔500 元,其餘由原告丁錦堂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 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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