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穎誠
相 對 人 冠宇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拉茲麻子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0 年
度湖勞簡字第4 號及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75
%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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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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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 │ 4,850 元 │ │
├───┼─────┼───────┤ │
│ │ 裁判費 │ 9,270 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 二 ├─────┼───────┤ │
│ │ 證人旅費 │ 1,060 元 │ │
├───┴─────┴───────┴────────┤
│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
│ 75% ,餘由聲請人負擔。 │
│㈡第二審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撤回174,000 元,訴訟費用計│
│ 算為2,820 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於扣除撤回部分後,應│
│ 為6,450 元(計算式:9,270 -2,820 =6,450 )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180元,扣除撤回部分後為 │
│ 12,360元(計算式:4,850 +6,450 +1,060 =12,360)│
│ ,由相對人負擔75% ,故相對人應負擔9,270 元、聲請人│
│ 應負擔5,910 元。 │
│㈣
前揭費用中由聲請人所支付者共15,180元,相對人應返還│
│ 聲請人9,2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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