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
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紛爭,聲請人前遵
鈞院93年度執全秋字第240 號
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
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擔保(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以鈞
院93年度存字第4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前開假扣押裁
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擔保金,前已聲請鈞院
通知相對人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獲准,經鈞院以102 年度湖
簡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通知相對人對系爭
擔保金行使權利。茲因相對人逾系爭裁定
所載之20日期間,
仍未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5 號民事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對象,為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
度簡聲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為相
對人所提供之132,000 元擔保金(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21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與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之系爭
擔保金,兩者並不相同,此
觀諸兩宗提存事件之案號及金額
均不同自明。因就系爭擔保金,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