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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相 對 人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堂嘉       王青雲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新臺幣132,000 元後,對相對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該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之給付運費事件 ,經本院96年度湖簡字337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復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嗣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由本院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5 號裁 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相對人未於所命期間行使 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以上各該事 件之判決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由本院調取各該訴訟 事件、假扣押、提存暨行使權利之卷宗審認無訛,經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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