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明
相 對 人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堂嘉
王青雲
王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新臺幣132,000 元後,對相對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該假扣押事件
本案訴訟之給付運費事件
,經本院96年度湖簡字337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復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
嗣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由本院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5 號裁
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相對人未於所命期間行使
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以上各該事
件之判決及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由本院調取各該訴訟
事件、假扣押、提存暨行使權利之卷宗審認
無訛,經
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