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明
相 對 人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堂嘉
王青雲
王碧霞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聲
抗字第五號
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為擔保,並依鈞院96年度存字第
2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擔保之
本案判決(即本院96年度湖簡字337 號判決、本院96年度簡
上字第179 號判決)業已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於相對人
提出聲請後已遭鈞院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 號裁
定),
嗣該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同遭撤銷(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1686號裁定)。為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強制執
行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