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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相 對 人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堂嘉       王青雲       王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聲 抗字第五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為擔保,並依鈞院96年度存字第 2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擔保之 本案判決(即本院96年度湖簡字337 號判決、本院96年度簡 上字第179 號判決)業已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於相對人 提出聲請後已遭鈞院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 號裁 定),嗣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同遭撤銷(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1686號裁定)。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強制執 行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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