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宏欽
廣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賓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
經查相對人即被告楊宏欽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相對人即被告廣湛有限公司營業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足憑。次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岡山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