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宏欽       廣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經查相對人即被告楊宏欽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相對人即被告廣湛有限公司營業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次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岡山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