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調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係因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依卷附機械租賃憑
單承租人保管要件第十一點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