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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調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卷附機械租賃憑 單承租人保管要件第十一點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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