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造
相 對 人 可聖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所在地、
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
○○區○○街○○巷○ 號4 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4 」,
惟本件
聲請人係本於
兩造間供應商契約
之
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貨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
,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
所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契約」第20條在卷
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