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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相 對 人 可聖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所在地、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 ○○區○○街○○巷○ 號4 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4 」,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供應商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貨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 ,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 所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契約」第20條在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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