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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蘇雲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佳 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已於民 國99年1 月2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101 年2 月23日為遷 出登記,今未返國入境,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聲請 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 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為證,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 2 月23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 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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