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蘇雲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原
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佳
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乃欲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經查相對人已於民
國99年1 月2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101 年2 月23日為遷
出登記,
迄今未返國入境,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
爰聲請
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憑證、相對人
戶籍謄
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為證,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
2 月23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憑
,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
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