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魏祥吉
相 對 人 鍾岳龍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綉釧
相 對 人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禎
相 對 人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湖全字第4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行事所提供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民國99年5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第00000000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向
鈞院聲
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鈞院99年度湖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
以新台幣(以下同)360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
擔保,對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鍾岳龍之財產於10,701,733元為假扣押,以33萬元
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
保,對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之財產於3,274,6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9年5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第00000000號保證書2張作為擔保,附
於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行卷(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內,執行假扣押,經扣押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
債權134萬元、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動產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3,301,811元。因二造間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鈞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而該勝訴部分:①就相對人立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鍾岳龍之金額為2,259,178元,加上
遲
延利息則達2,644,171元,已逾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立都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4萬元;②就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額為2,997,297元,
加上遲延利息則達3,424,721元,已逾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相
對人財產於3,274,6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故相對人並無因
假扣押之執行而有損害,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
民事
起訴狀、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民
事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聲請人所述尚無不合。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
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
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86號裁定
可資參照。查系爭訴訟事件經
確定判決之部分:
①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鍾岳龍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
2,259,178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立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4萬元,對鍾岳龍則未執行任何財
產,可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逾假扣押執行之財產,
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雖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惟相對人實無
損害發生,尚
堪採取。
②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2,997,297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亞記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274,607元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之執行,假扣押執行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3,301,
811元。查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2,997,297元,其遲延利息自99年8月5
日起算至102年6月10日已達427,424元(計算式:2,997,297元
×0.05+365天×l,041天=427,424元),二者合計3,424,721
元,可見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已逾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立都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4萬元或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3,274,607元
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雖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尚堪採取。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