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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魏祥吉 相 對 人 鍾岳龍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釧 相 對 人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禎 相 對 人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湖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行事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民國99年5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第00000000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向鈞院聲 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鈞院99年度湖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 以新台幣(以下同)360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鍾岳龍之財產於10,701,733元為假扣押,以33萬元 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 保,對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之財產於3,274,6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9年5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第00000000號保證書2張作為擔保,附 於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行卷(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內,執行假扣押,經扣押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134萬元、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3,301,811元。因二造間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鈞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而該勝訴部分:①就相對人立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鍾岳龍之金額為2,259,178元,加上遲 延利息則達2,644,171元,已逾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立都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4萬元;②就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額為2,997,297元, 加上遲延利息則達3,424,721元,已逾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相 對人財產於3,274,6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故相對人並無因 假扣押之執行而有損害,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 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民 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尚無不合。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8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訴訟事件經確定判決之部分: ①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鍾岳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2,259,178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立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4萬元,對鍾岳龍則未執行任何財 產,可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逾假扣押執行之財產, 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雖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實無 損害發生,尚採取。 ②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2,997,297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亞記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274,607元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之執行,假扣押執行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3,301, 811元。查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2,997,297元,其遲延利息自99年8月5 日起算至102年6月10日已達427,424元(計算式:2,997,297元 ×0.05+365天×l,041天=427,424元),二者合計3,424,721 元,可見相對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已逾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立都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4萬元或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3,274,607元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雖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尚堪採取。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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