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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相 對 人 許盛貴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蔡淑芳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2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光復郵局第986 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對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積欠債 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擔保該債務之從屬權利,嗣華僑商 業銀行將上揭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又於97 年11 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經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法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 市○○區○○○路○○○ ○○○號5 樓,然因相對人行方不明,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通知書、相對人 二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原信封等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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