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生
相 對 人 許盛貴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蔡淑芳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2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光復郵局第986
號
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對原
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積欠債
務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
擔保該債務之從屬權利,
嗣華僑商
業銀行將
上揭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嗣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又於97 年11 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
。經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法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
市○○區○○○路○○○ ○○○號5 樓,然因相對人行方不明,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通知書、相對人
二人之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原信封等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
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