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調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奇郲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宛 相 對 人 宏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有聲請人提 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