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奇郲時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宛
臻
相 對 人 宏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有
聲請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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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