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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再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再小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瑞紙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一○一年 度湖小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 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者, 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並無準用 再審之規定,故對於調解不得循再審程序救濟。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瑞紙業有限 公司間本院一○一年度湖小調字第一九一號請求給付扣押款 事件,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調解時,再審 被告稱訴外人即債務人廖英志業於同年二月底離職,勞保亦 已退保,廖英志離職前薪資之三分之一為新臺幣(下同)一 萬七千元,再審原告因無從提出足以證明廖英志仍在再審被 告處任職及實際支領之薪資金額之證據,且認為再審被告應 不至於為不實之陳述,與再審被告成立調解,並收受再審 被告當庭交付之一萬七千元,然再審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調取廖英志一百零一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發現再審被告於一百零一 年度給付廖英志之薪資為二十一萬零二十四元,足證廖英志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之後仍持續任職於再審被告,或廖英志於 同年二月底離職前每月薪資約十萬元,今既發現新證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一月十三日 士院景一○一司執智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同年三月一 日士院景一○一司執智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同年月十 二日士院景一○一司執智字第二○七○號通知、本院一○一 年度湖小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筆錄、廖英志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一百零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一○一年度湖小調字第一九 一號調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不得 對於調解,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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