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勞小字第十五號
原 告 周信志
被 告 吳新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任職於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騰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將原告
資遣,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十日前預告
,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又五騰公
司未依法
按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而
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領取就業保險金差額、勞工保險及退
休金累進利息之損失,共計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爰依勞動
基準法十六條第二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
九百八十三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五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向五騰公司提出辭呈,欲於三個月後離職,經慰
留無效,五騰公司遂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准,但原告於同年月
至一百零三年一月間以言語公開辱罵五騰公司女員工,並在
工作上怠惰,屢不協助下屬,造成客戶抱怨,經規勸無效,
嚴重影響五騰公司聲譽及女員工工作與身心,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五騰公司始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開除原告。
詎原告私下欺騙五騰
公司人事單位修改離職理由為資遣,矇騙詐領
資遣費、就業
保險金及其他費用。至於投保薪資係五騰公司人事疏失投保
錯誤,五騰公司業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說明,並主
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整及補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
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是依該條規定,應給付預告工資者為雇主。次按
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是依該條項後段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者為投保單位。
四、
本件原告之雇主即投保單位為五騰公司,並
非被告個人,此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查明屬實。被告固為五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然被告與五騰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於
法律上本屬不同之
人格,
乃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十六條第
二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及賠償損失,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十六條第二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
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