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立信
訴訟
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被 告 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駿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1,632元、違法預扣薪資10,197
元、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5,370元,共計157,199元。
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103年1月7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822元(資遣費32,149元、預告工資24,87
4元、違法預扣工資9,799元、未給付加班費92,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基礎事
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
,派駐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松江南京站。
詎102年11月2日竟無預警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合作契約結束為由,不發給原
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以及違法預扣工資及未給付加
班費。原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其服務年資共計1年又132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4,874元、資遣費32,149元
,且違法預扣工資9,799元,並未給付加班費92,000元,共
計158,822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2,149元、預告工資24,874元、違法預扣工資9,799
元、未給付加班費92,000元,共計158,8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
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應係不定期契約:
⑴原告受被告僱用而簽訂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被告稱原告於102年11月2日離
職後,隨即於同年月4日至路易威鐙保全公司(下稱路
易公司)上班,並稱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約定期限屆滿前
,即開始謀尋工作,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契約書係定
期契約。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並未事先告知
原告之任職與被告是否再次標到臺北捷運公司保全業務
有何關聯,原告於102年9月中旬得知被告未標到臺北捷
運公司保全業務,等待了一個多月,均未見被告有詢問
原告或計劃調派原告至其他駐點
等情事,而後始知被告
要終止
僱傭關係,因原告擔憂日後失業,且於10月下旬
,路易公司與被告辦理業務交接之際,詢問原告有無意
願繼續於臺北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任職,原告在考量被
告並無調派原告至其他駐點,又要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
下,才同意赴路易公司任職。被告以原告於102年11月4
日即至路易公司上班,而認定原告早已知悉伊與被告簽
訂定期契約,顯屬率斷,亦與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契約書中原告雖曾簽名,但有關系爭契約書第1
條契約
期間、第3條工作地點,均未填寫。且系爭契約
書上原告字跡是藍色筆跡,然契約起
迄期間與原告工作
地點卻是黑色筆跡,兩者筆跡顏色不同。再
參酌系爭契
約書第14條規定,本契約書1式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
,然原告簽完系爭契約書後,被告根本未將系爭契約書
之
正本或影本交付原告,被告已
自認,顯見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書時,有關契約期間、工作地點均係空白,否則
被告怎會未交付契約書給原告?
顯有違常情,而被告就
系爭契約書有關契約期間、工作地點,均係事後臨訟填
寫,
非兩造
合意之內容,故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為不定
期契約甚明。
⑶被告退保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而被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係主張與原告之契約終止日期為102年11月2
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被告亦
稱102年11月2日與原告合約到期,然被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到
期日則載明為102年11月4日,由被告將原告退保
日期、調解會議與勞動檢查所主張之日期均與被證2所
示之日期不符,且被告於勞資調解會議、臺北市政府之
勞動檢查,均未提出系爭契約書,而於原告起訴後始提
出,即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書係事後倒填日期、內容,否
則怎會與被告先前之陳述不符?又豈會未於勞資調解會
議、勞動檢查時提出以釐清事實?
⑷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所稱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
範及勞動市場之雇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
繼續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
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
是以對於
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應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
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進而強化對勞工之保障。
原告受僱於被告保全公司,工作項目為巡邏及安全維護
工作而保全公司的經營項目為派駐各地方之駐衛保全,
並不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定期契約
範疇。故保全公司與所屬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不得簽訂
定期契約,縱使簽訂定期契約,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
。本件,被告於解僱原告後,於調解會議、
鈞院調解筆
錄,均聲稱被告公司有請原告回公司上班並轉任至社區
保全工作,顯見被告仍有其他駐點可從事駐衛保全之工
作,故原告任職之保全工作,屬繼續工作之性質,而不
得簽訂定期契約,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
應屬無疑。
⒉被告違法預扣工資部分:
被告提出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9,799元
違約金,然被告以
原告遲到1分鐘罰款1,000元及扣1小時薪水,並無依據,
亦屬
權利濫用,屬違法預扣工資。又被告遭臺北捷運公司
扣罰違約金,
乃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間之合約規定,與原
告無關,被告不得恣意將該違約金轉嫁給原告,進而要求
原告負擔。且原告亦否認被告事先已就遲到罰款之相關規
定告知原告,此可從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祥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並無被告
遭罰款必須轉嫁給原告承擔之規定甚明,被告自不得以此
預扣原告之工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⒊被告未給付加班費部分: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加
班費之給付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如加班費之給付標準有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
屬無效。被告稱系爭約定書中,原告同意每日之工作時間
為10小時,並得延長2小時,即認為與同法規定無違等情
,其解釋顯屬率斷,如依被告之主張,則有關勞動基準法
加班費之規定形同具文,根本無制定之必要,被告之主張
與法規解釋不符。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149元及預告工資24,874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以勞工其
工作性質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即應認其與雇主間關係係為
定期契約,而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即持此見
解。
本案兩造於101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於簽訂契約
時被告即告以原告工作期限至102年11月4日結束,且系爭契
約書中亦已載明,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工資9,799元:
依89年7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更名為勞動部
,下仍簡稱勞委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
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
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
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準此
,勞動基準法所禁止者,係雇主事先預扣工資之行為,
倘若
工資之發放晚於
損害賠償事實之發生時,雇主自得以其損害
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而原告於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曾
有多次遲到之紀錄,不僅影響被告對於保全人員輪班制度之
管理,被告更因此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9,799元之違約金,
是項損害係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勞動契約所致,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此等損害既發生於工資發放前,
則被告自得以其損害金額與原告之工資相抵銷,故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已抵銷之薪資9,799元,實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之加班費:
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
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
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
上開從事
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
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
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73號民
事判決持此見解。而原告所擔任者為從事監視性、斷續性之
保全守衛工作,且系爭約定書第5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有「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
時」之約定,是原告顯已為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並得延長2
小時之同意。又勞委會公布102年之勞工基本時薪為109元,
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基本工資加計延時4小時基本工資之總
額應為1,452元(計算式:109元×8小時+109元×1.33×4
小時=1,452元)。又依兩造所約定工資每小時125元,每日
工時12小時之工資為1,500元(計算式:125元×12小時=
1,500元),據此可知,兩造間約定工資顯未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綜上,原告既已同意每
日之工作時間為10小時,並得延長2小時,且兩造間約定工
資亦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兩造
之約定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被告自應受系爭約定書
之拘束,故被告事後再向原告請求逾時之加班費用,顯無理
由。
㈣勞動契約之給付員工如未要求,公司不會交主動交付。且當
初被告聘用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了臺北捷運公司之標案,
而兩造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即通知被告如未標到臺北捷運公
司,即無法續以聘用,屆時可轉任被告公司其它社區保全缺
額。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3 日起即由路易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由此
可證,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前即已知契約書中有記載
契約期間(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4 日止),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無預警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
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確實已將其上有關於契約期
間、職稱、勞務提供地點等契約必要之點填載完成後,始交
由原告簽名,又上開填寫資料之筆跡顏色雖與原告之簽名不
同,
惟此僅係因填寫資料者與原告所使用之原子筆非同一枝
所致。且依一般人之經驗,於簽訂契約時,通常會先對於契
約內容
予以初步審閱後始簽名用印,而上開資料欄位均為契
約之必要之點,一般人實無可能於上開欄位均為空白之情形
下簽名用印,是原告稱其於簽名時,上開資料均為空白等情
,實有悖常理。原告又稱「由被告將原告退保日期、調解會
議與勞動檢查所主張之日期均與被證2 所示之日期不符,足
以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書係事後倒填日期、內容」
云云,惟倘
被告確係事後臨訟始於系爭契約書上填寫上開內容,則被告
自應將上開契約之到期日偽填寫為102年10月30日或102年11
月2日,實無再將契約到期日填寫為102年11月4日之可能。
而實際上,被告係因其當初
承攬臺北捷運公司之新莊、蘆洲
及信義線車站保全警衛工作之期限至102年11月4日,而原告
所擔任之職務為臺北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之保全人員,故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於其上記載契約到期日為102年11
月4日。惟因
嗣後原告於102年11月3日起即至路易公司任職
,被告始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稱兩造間之契約於102年11
月2日終止。再自原告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觀
,被告確係於102年11月3日即至路易公司任職,由此顯見原
告自始明知兩造間之契約即將屆至。綜上,原告明知其於10
2年11月3日起於路易公司任職,該公司亦有為原告加保勞保
,然自原告所提原證1之內容以觀,並未顯示路易公司於102
年11月3日為原告加保之資料,顯然是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係
簽訂定期契約,始故意隱瞞其於離職後隨即至它公司任職之
事。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4 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一職,派駐於臺北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
一
節,
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
存證信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
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薪資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及
祥泰保全有限公司102年6月、8月、10月份捷運蘆洲線現場
人員值班、休假預定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屬實。原告復主張於102年11月2日竟無預警遭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並以其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合作契約結束為由,不
發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違法預扣工資及未給付加
班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
於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149
元、預告工資24,874元、加班費92,000元、預扣工資9,799
元等費用,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及原告請求資遣費32,149元、預
告工資24,874元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
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
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
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
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
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按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4款「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
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
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
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
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
約(勞委會88年1月15日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意
旨
可資參照)。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
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
,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
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
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
雇主對
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
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
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短期性工作」與「
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
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
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
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
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勞委會89年3月11日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
亦
可參照)。是以,定期勞動契約中之特定性工作,係以
工作內容是否有繼續性為其判斷基礎,且並不以有明確之
終止日期為必要,如其終止日期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
契約之一種。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中原告雖曾簽名,但有關系爭契
約書第1條契約期間、第3條工作地點,均未填寫。且系爭
契約書上原告字跡是藍色筆跡,然契約起迄期間與原告工
作地點卻是黑色筆跡,兩者筆跡顏色不同。再參酌系爭契
約書第14條規定,本契約書1式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
然原告簽完系爭契約書後,被告根本未將系爭契約書之正
本或影本交付原告,被告已自認,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書時,有關契約期間、工作地點均係空白,否則被告怎會
未交付契約書給原告?顯有違常情,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書
有關契約期間、工作地點,均係事後臨訟填寫,非兩造合
意之內容,故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為不定期契約甚明云云
,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以上質疑,惟其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仍有疑義。而據
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楊駿虹到庭
結證稱:勞
動契約書我有看過,我們面試完不會當場寫勞動契約書,
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會準備相關資料過來公司辦
理到職手續,所以這時候才會寫契約,契約就是請聲請人
於契約書第一頁、第二頁立契約人上簽名,契約裡面各條
款上的內容,都是當場由我填載,契約期間也是我當場填
載,聲請人有看到且知道期間,其他條款內容聲請人有看
到,120更正為125是因為聲請人由固定站變成機動所以貼
補五塊,契約當時簽了一份,沒有給聲請人,聲請人也沒
有要求,當時我們只有請聲請人簽一份契約,字跡顏色不
同的原因為聲請人拿一枝筆,我拿一枝筆,是面試之後才
簽約,聲請人當時可能拿自己的筆寫。(問:被證七的員
工約定書,是否由證人所填載處理?)是我填載處理,也
是101年6月26日當天填載,與契約書同天,原告簽名是他
本人
親簽,內容有清楚告知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
工林俊慶亦到庭結證述:就我本身契約期間是到102年11
月3日,其他人公司在約滿前一個月沒有標到案,所以公
司當時都有宣導看是否要留任,還是要跟公司另外安排到
其他地方工作,留任就是由新的保全公司進用,但就是要
跟
相對人(按:指被告)公司寫離職單,因為合約期滿,
都是由保全督導宣導,我有與王立信本人講過,我跟他講
公司沒有標到案,請聲請人看是要留任新公司還是要跟我
們公司走,是在約滿前一個月至半個月,幾乎遇到都有講
,聲請人知道何時約滿,聲請人沒有跟我講要留任,但是
聲請人當時沒有要寫離職單,後續勞資協商我們請聲請人
到公司上班,但聲請人已於新的保全公司上班,所以聲請
人不可能不知情,後面交接時我們發現聲請人已在新公司
上班,他早就在新公司寫資料,我們有跟聲請人說公司沒
有要資遣他,這是我親自有跟聲請人宣導的內容。我本身
原來就是保全督導,我在捷運上常常見到聲請人。聲請人
所提那個班表都是日班的班表,我是夜班晚上9點到早上9
點,我們公司也可以提出班表,我都會提早去上班,我大
概晚上7點半到8點會上班,聲請人都會在那邊,我就會遇
到他。去年開始我整年住在長安東路2段,離松江南京很
近,我都是從那邊搭車,遇到聲請人的頻率很高,我在那
裡也有代過保全班,也有跟聲請人交接過等語以查,雖證
人楊駿虹、林俊慶為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然以之前揭證
述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較,實
難認其二人有甘冒刑法之
偽證罪責之必要而刻意構詞為不利原告陳述之理!是原告
就此質疑證人楊駿虹之證述不實、證人林俊慶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據此,
堪認證人楊駿虹
、林俊慶二人之前述證詞,既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當屬
可採。是依證人楊駿虹前揭證述,其已解釋何以系爭契約
書簽名與起迄時間、工作地點字跡顏色不合之疑義,且其
又係當面告知原告契約相關內容及時間,要難認有何違背
常理之處;再依證人林俊慶前揭證述,伊又係於契約屆滿
前一個月至半個月之間有親自向原告宣導約滿留任等事宜
,則以系爭契約書
縱有未依第14條約定為1式2份且未交予
原告之瑕疵,然此瑕疵本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之事
項,尚難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有因此一瑕疵而達於無效或
不生效力之程度,是系爭契約書及其各條內容之相關約定
,仍當認為有效。至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102年11月4日,
固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退保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而被
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係主張與原告之契約終止日期
為102年11月2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
時,被告亦稱102年11月2日與原告合約到期一情之疑義,
然被告就此已抗辯稱:倘被告確係事後臨訟始於系爭契約
書上填寫上開內容,則被告自應將上開契約之到期日偽填
寫為102年10月30日或102年11月2日,實無再將契約到期
日填寫為102年11月4日之可能。而實際上,被告係因其當
初承攬臺北捷運公司之新莊、蘆洲及信義線車站保全警衛
工作之期限至102年11月4日,而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臺北
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之保全人員,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書時,於其上記載契約到期日為102年11月4日等語,衡情
以觀,如被告為配合事後臨訟而倒填系爭契約書該等日期
,則其當可填載102年10月30日或102年11月2日,此更能
配合其先前已陳述之相關時點而無需呈現矛盾而遭受質疑
之理!是可認被告此一抗辯,與常情尚不有違,尚屬可採
。綜上,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楊駿虹、林俊慶前揭
證述,當可認被告聘僱原告,係因被告標得臺北捷運公司
之定期保全案,始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並將原告派
駐於臺北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從事保全人員之工作,故原
告聘僱被告,確有其特定目的及經費來源,即屬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核其性質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契
約,則被告就此所辯,尚屬有據而可採信,至原告就此主
張系爭契約書應係不定期契約云云,
尚無可採。
⒊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中,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既屬
定期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於102年11月4日因定期契
約期滿而離職,揆諸首揭法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2,149元及預告工資24,874元,於法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92,000元部分: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
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
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
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監
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僱主僱用,負
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
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
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
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
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
行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
員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同法第84
條之1之工作者,亦經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
號函釋甚明。
⒉又勞動基準法雖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惟慮及部分行業
之特殊工作性質,無法
比照一般行業勞工適用統一標準,
是以勞動基準法於85年12月27日修訂時,新增第84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僱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定
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即在賦予特殊行業
之勞雇雙方另議勞動條件之彈性。而從事監視性工作之保
全人員,其工作時間雖長,然於工作時間內所需求之勞力
、緊張度、專注度遠低於一般生產線上勞工,若堅持以同
一標準設定工作時間,將造成保全人員之薪資遠逾市場所
願接受之水準,使雇主不願聘僱全職保全人員而以其他替
代方式滿足保全之人力需求,對勞工利益亦有傷害,是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將監視性工作明文
列舉為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範圍。是於本件中,被告係
經營保全業之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各1
份在卷
可稽,則原告於前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
工作,核其工作性質係屬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當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之適用。從而,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既並簽
訂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被證7之系爭約定書1份,則觀之
該系爭約定書內容中復已明確記載經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限制等語,則就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事項,自當以兩造之約定為準,僅須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
,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
定另計加班費、假日工資之適用。
⒊復觀之系爭約定書第5條已明確約定:工作時間:(一)
每日10小時。(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三)
乙方(即原告)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4週不得超過288小時。(四)遇有緊急情況
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揆
諸上述說明,原告每日工時不超過12小時,每月總工時不
超過288小時之範圍內,均屬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範圍內
,無須另給加班費,且依兩造所約定工資每小時125元,
則該每日工時12小時之工資為1,500元(計算式:125元×
12小時=1,500元),亦未低於勞委會所公布102年之勞工
基本時薪為109元及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基本工資加計延
時4小時基本工資之總額1,452元(計算式:109元×8小時
+109元×1.33×4小時=1,452元),則兩造於系爭契約
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要難認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與勞動基準法加班費之規定
相左,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云云,難認有據而無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2,000元,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預扣工資9,799 元部分:
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其意即指資方所給付之工資與勞方所提供之
勞務間
彼此具
對價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保全人
員期間,因其曾有多次遲到之紀錄,而影響被告對於保全人
員輪班制度之管理,並因此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9,799元之
違約金,而此損害既發生於工資發放前,其自得以其損害金
額與原告之工資相抵銷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書及系爭約定書記載,均未約定如原告執行業務使被告因
此受到損害時,得將該項損害轉嫁予原告,或可要求原告負
擔。故被告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相關違約金一情縱然屬實,
然此為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之相關合約約定所致,且依被告
所提被證4之101年10月、12月、102年4月、5月、6月、7月
、9月等新莊、蘆洲及信義線車站保全缺失一覽表及臺北捷
運公司保全警衛人員考勤紀錄表等件以觀,歷月有遲到之保
全員工均非僅原告一人而已,尚有其他多位員工有遲到或早
退或服裝不整或未依規定巡簽等缺失原因,更難認將被告遭
臺北捷運公司扣罰之相關違約金逕
可歸責於原告一人所致。
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書內容,要難認有何依
據可將被告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之違約金9,799元認定為原
告就此已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抗辯其遭臺北捷運公司扣
罰9,799元之違約金,而此損害既發生於工資發放前,自得
以其損害金額與原告之工資相抵銷云云,
要屬無據,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0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