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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城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陳有恆 訴訟代理人 王慧敏       陳志勇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一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對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1日到職,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前擔任「設計 工程部技術副理」,薪資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07,500元 。 二、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以標題「Real Project vs. Fake 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 舉: 1、檢舉電子郵件中,指控:「我聽說工程師找了第三方的 DDRPHY Controller/ IO到最近這個給NEL的ASIC IC案子並 且沒有讓客戶知道。…我好奇這謠傳是怎麼來的並且已經在 工程師當中流傳一陣子了,然而似乎工程師主管卻不知情」 等語,誹謗DDRPHY專案設計團隊之工程師有造假嫌疑,又誹 謗工程師主管失職。而原告公司中擔任DDR PHY專案團隊之 人,即由原告公司員工何明瑾(Kevin)、陳昭宇(Joe)及 其所帶領之工程師。 2、被檢舉之同仁何明瑾(Kevin)、陳昭宇(Joe)於100 年1 月18日,鑑於該指控會影響公司商譽及個人職涯誠信,因此 發Email澄清與解釋。陳昭宇於Email中詳述專案的IP(智慧 財產)來源,舉證並無抄襲他人IP情事。文中還特別強調「 我們都只有四十歲上下,十幾年的歷練,現在這個職涯階段 正對IC設計這領域充滿熱誠與期待,還有很多的職涯規劃要 實現,園區IC設計人脈關係的圈子這麼小,這種謠言如果出 了公司,對我們個人所造成的影響是無法估計的」,並且具 體要求「與Email散佈謠言指控人對質澄清……公司以email 或其他形式正式對我們兩位當事人發出調查結果,以為日後 自清依據」。 3、嗣陳昭宇對指控調查提出之正式書面報告中寫道:「昨天下 午與各位長官討論DDRPHY的事情,回辦公室思考之後深感這 樣的謠言指控其實我(Joe)與Kevin一樣都是當事人,指控 DDRPHY- 1600專案設計做假或欺騙就等同是指控Kevin與我 (Joe)的團隊一起在專業上做假欺騙,此事不僅可能傷害GUC 聲譽,也對Kevin以及我(Joe)個人職涯聲譽可能造成極大傷 害」,可見被告該封電子郵件係在指控原告之員工何明瑾( Kevin)、陳昭宇(Joe)手下之工程師。 三、被告於100年3月7日再次以標題「Real Project vs.Fake 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 舉: 1、電子郵件內容指稱:「而事實上他們也有可能早已就幹過很 多類似的事,目前這群人已確實綁架了Eng./GUC.他們的未 來目標就是綁架GUC.…Test Report顯示一切合乎客戶要求 ,但事實上根本是一樁現代版指鹿為馬的騙局,但這件如果 沒有預先獲得高層同意預謀安排並掩護的話是很難計畫並獲 成功,這充分說明他們是多麼有恃無恐」等語,指控DDRPHY 專案主管何明瑾(Kevin)及陳昭宇(Joe)與其手下工程師 共同策畫作假,且此等作假、欺騙之事行之有年、不下數次 。 2、鑑於慎重,公司法務再進行調查,並約談被告。經原告營運 委員會經查證後,於100年3月25日對前後兩次行為做出調查 報告,結論是「本公司同仁並無受文者(即陳有恆)所稱違 規與欺瞞客戶之處」。 3、被告收到調查報告後,以郵件回覆表示對於報告沒有異議, 並表示希望能當面對被誹謗的當事人表示歉意:「我現在能 做的是等待你對我最後的處置,但在此之前我希望我能有機 會面對那些被我錯誤指控的人,親自告訴他們,對他們所做 的我非常抱歉。」。足見被告陳有恆坦承其指控錯誤,且已 損害受指控人之名譽。 4、鑑於此事件對於公司商譽及同仁和諧的影響雖然非常大,但 因被告表示悔意,原告公司主管並未對被告進行懲處,然對 被告提出建議「控訴他人時請先查證」。 四、在此期間,被告的工作績效長期不彰,常常被評等為S3 ( Successful 3:對於所賦予之工作大部分達到設定標準,但 於面臨日益競爭之商業需求有進步空間。於Successful類別 中屬於可以接受之工作者),屬於達成基本目標之最低標準 ;另外,被告在2010、2012、2013連續幾年,績效都是I ( Improvement Needed:對於所賦予之工作任務僅部分達到設 定標準(包括職位能力、態度與工作目標等),但仍有許多 改善的空間),凡是被列為I,均是績效不佳,若無顯著改 善,則會資遣 。 五、然事隔不到三年,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又第三度以標題「 afew littlepetitions I-The Trojan horses」(一些小小 的請求-特洛伊木馬)之電子郵件,以密件副本形式寄發給 「全公司同仁」,包含原告海內外同仁。 1、檢舉公司同仁如下:「就我近幾年之觀察,我發現他們已得 到兩個關鍵使他們要成就這個醜聞變的容易。關鍵一:高階 關係人的參與。就是得到可以操控公司之高層的事前同意。 如果沒有高層的保障,我不認為有人可有任何機會展開此項 陰謀。只有當所有稽核系統被這個高階關係人癱瘓,入侵者 即可開始運作並產生作用。關鍵二:承諾巨大款項之回饋。 在這種情況下將會非常容易吸引到各種肆無忌憚/不道德/缺 乏自律的人加入。最近,我看到了許多創意精英們都在急切 地參與這個遊戲。」等語。 2、被告將此尚未經查證之陳述散布予原告公司全體員工,直指 原告公司員工造假並收受回饋,該等行為其主管均知情且參 與。 六、原告於103年2月25日確認被告有惡意誹謗同仁之行為,旋即 於做出調查報告,並通知被告,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 實質答辯。因被告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仁,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爰於103年3月21日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 僱傭契約: 1、被告於100年兩度寄發郵件,污辱同仁有抄襲情事,經調查 後確認被告誹謗,而被告也表達道歉之意。豈料,被告竟於 103年第三次再寄發郵件,且進一步以密件副本方式發文給 全體公司同仁,除重申100年之意旨外,又提到公司主管知 情、圖利、操控公司等。 2、公司除再次花費大量時間調查,並在調查完毫無結果下,請 被告據實提出證據,並警告被告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但被告 仍未提出證據供公司釐清。因此,經公司綜合相關證據,於 103年2月25日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被告,並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理由如下: ①蓋道德與人格是重要的工作資產,被告再次任意攻訐同仁及 管理階層的道德與人格,包括造假、包庇、圖利、操控等, 係對於同仁、主管重大侮辱。且原告為上市公司,對被告指 控管理階層包庇圖利,實嚴重影響原告於海內外同仁中公司 標榜正派經營之聲譽。 ②被告之公開公然侮辱同仁及主管行為,亦嚴重破壞職場和諧 ,使原告同仁與被告之間已毫無信任可言,並無法期待受侮 辱者與被告繼續共事。 ③公司調查資料及結果,均列為保密項目,但被告不斷把「調 查事項、績效考核結果、或是公司與其他競爭者的關係、以 及同仁是否盜用其他公司之智慧財產」等問題,發給公司全 體同仁,而沒有區分保密等級,任意發佈,打擊正規同仁士 氣,顯示被告無團隊精神,且胡亂批評公司政策,違反勞動 契約(聘僱契約書第一章一、5.)。 七、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與 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但基於人道,原告仍計算給付資遣費共 計774,900元給被告。被告離職後,曾在103年6月30日透過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居中調解,希 望恢復僱傭關係。但鑑於被告有上揭諸多缺失,故原告不同 意被告返回工作崗位。 八、因被告執意返還原告公司,認為兩造之雇傭關係仍存在,其 仍有領取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之薪資,爰訴請確 認原告無庸給付被告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薪 資752,500元。 九、提出103.6.30調解會議記錄、100.1.14電子郵件及其譯本、 100.1.18電子郵件、100.3.7電子郵件、100.3.15電子郵件 影本及其譯本、100.3.25營運委員會函文、100.3.30電子郵 件、2009、2010、2011、2012、2013績效管理發展表、103. 1.16電子郵件、103.2.25調查報告函文、第108號存證信函 、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支票簽收單、聘僱契約書、陳有恆 離職證明、誹謗email之收件人清單證明等為證。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確曾於100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7日發出以「Real Project vs. Fake Design」為標題之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公 司負責人,請公司調查當時公司內部對NEL公司的ASIC IC 案子中DDR PHY Controller/IO是否有偽造設計的謠傳,希 望公司能公正調查,以弭平謠傳。 二、被告受原告指派參與NEL公司之委託設計案,被告之檢舉信 函內僅載明當時公司內部Engineer之間的謠傳,謠傳「NEL DDR PHY Controller/IO」可能有違法情形,被告並未指控 任何人違法,希望公司能展開公正調查,若此違法情形屬實 ,將對原告GUC公司構成極大傷害,為保護原告GUC公司與全 體員工之共同利益,被告是以善意為出發點,才義無反顧提 出檢舉。被告於此期間亦配合公司進行調查,然公司內部調 查並不公開,亦未對參與案件各部門的當事人,進行當面對 質以釐清事實的程序作業,被調查者亦不知將會有哪一位同 仁將接受調查,而原告直至接獲起訴狀後,才首次詳閱被調 查人何明瑾(Kevin Ho)與陳昭宇(Joe Chen)的調查報告,方 得知陳昭宇同仁當時亦被調查。此檢舉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 ,經原告調查後,認為與事實不合,但並未對被告作出處分 。 三、被告又於103年1月16日,發出以「a few little petitions I-TheTrojan horses」為標題之電子郵件給全公司同仁,提 出相同檢舉,卻遭受原告解雇處分。 1、原告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創意字第0014號函件通知被告 ,違反原告公司「獎懲辦法」3.4.2.2:「散布謠言或嚴重影 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者。」3.4.2. 5:「擅自發表言論,影響勞資關係…。」及3.4.3.2:「偽造 不實..」相關規定,亦通知被告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將依公司規定辦理,但該函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最終將如何 處分被告。 2、原告嗣於103年3月21日以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3年3月31日起終止雙方雇用契約。 該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23日簽收。當下被告無法接受該存 證信函內之通知內容,但因當日為星期日,非上班工作日, 被告無法立即向原告答辯,且被告於不知將遭受解雇處份之 情況下,於發函當日103年3月21日下午,按原告公司正常程 序提出請假三日之申請,於同年3月24、25、26日(星期一、 二、三)請假三日,並於103年3月27日(星期四)銷假上班。 3、不料103年3月27日當日,原告HR部門人事部門林文傑( Steven Lin)與DMD部門主管(曾智謀)親赴台北公司,出具 離職證明、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及資遣費支票乙紙,要求被 告即刻交還員工識別證並清理私人物品立即離開,被告當時 立即提出不接受原告將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片面終止雙方雇 用契約之聲明,並提出雙方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請求,同時 質疑原告代理人為何提前至民國103年3月27日,突兀辦理解 雇被告之行為,然原告代理人卻強行要求被告配合,同時以 勞資糾紛為由報請台北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二位員警到場協 助原告,強制驅離被告離開辦公室。 四、被告於103年5月11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607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說明於103年1月16日以「a few little petitions I-The Trojan horses」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之隔 日(103年1月17日)即接受原告公司創辦人石克強先生主動 約談,石先生目前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此舉足證被 告之檢舉並不突兀。該存證信函中亦主張彼此僱傭關係應繼 續存在。然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 00017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說明創辦人石克強先生基於員 工關懷,主動約談被告,原告仍主張依法終止僱傭契約。 五、原告公司「獎懲辦法」3.4.2.2 :「散布謠言或嚴重影響工 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者。」,其懲處規定 為:應由直屬主管或人資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簽請記「小過 」懲處之;「獎懲辦法」3.4.2.5: 「擅自發表言論,影響 勞資關係,情節輕微者。」,其懲處規定為:簽請記「小過 」懲處之;「獎懲辦法」3.4.3.2 :「虛報量產、偽造不實 、投機取巧、隱瞞工作記錄者。」,其懲處規定為:簽請記 「大過」懲處之,但該3.4.3.2並不適用於本案件之懲處內 容,是故原告所引用之「獎懲辦法」,僅為「小過」之懲處 規定,尚非屬原告公司之解雇條款,而原告卻以「解雇」方 式懲處被告,似有過當之嫌。 六、況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原告公司遲至同年 2 月25日終止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30日 之除斥期間。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提出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二位員警現場簽名單、內湖江南存 證號碼000607號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000173號 存證信函、GUC創意公司「獎懲辦法」等為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後,曾在103年6月30 日透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居中調 解,希望恢復僱傭關係,並於本案審理時陳稱兩造之雇傭關 係應尚存在,被告仍應按月領取薪資等語,是原告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2年9月1日到職,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前擔任「設計 工程部技術副理」,薪資每月107,500元。 2、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以標題「Real Project vs. Fake 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 舉。然經查無實據。 3、被告於100年3月7日再次以標題「Real Project vs.Fake 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 舉。然經查無實據。 4、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又第三度以標題「a few little petitions I-The Trojan horses」(一些小小的請求-特洛 伊木馬)之電子郵件,以密件副本形式寄發給「全公司同仁 」,包含原告海內外同仁。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與被 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四、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 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 斷。 五、經查: 1、本件被告先於100 年1 月14日以標題「Real Projectvs .Fake 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 進行檢舉,指稱:「我聽說工程師找了第三方的DDRPHY Controller / IO 到最近這個給NEL 的ASIC IC 案子並且沒 有讓客戶知道。…我好奇這謠傳是怎麼來的並且已經在工程 師當中流傳一陣子了,然而似乎工程師主管卻不知情」等語 。復於100 年3 月7 日再次以標題「Real Project vs .Fake 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 進行檢舉,指稱:「而事實上他們也有可能早已就幹過很多 類似的事,目前這群人已確實綁架了Eng ./GUC . 他們的未 來目標就是綁架GUC . …Test Report 顯示一切合乎客戶要 求,但事實上根本是一樁現代版指鹿為馬的騙局,但這件如 果沒有預先獲得高層同意預謀安排並掩護的話是很難計畫並 獲成功,這充分說明他們是多麼有恃無恐」等語。該二次指 控乃指原告公司DDRPHY專案之工程師共同策畫作假、欺騙之 事行之有年、不下數次,且該專案工程師主管工何明瑾( Kevin )、陳昭宇(Joe )失職無能,被蒙蔽均不知情。 2、嗣經原告公司法務進行調查,並約談被告工程師主管何明瑾 (Kevin)、陳昭宇(Joe)等人,並由原告營運委員會查證 後,於100年3月25日對前後兩次行為做出調查報告,結論是 「本公司同仁並無受文者(即被告)所稱違規與欺瞞客戶之 處」。被告收到調查報告後,以郵件回覆表示對於報告沒有 異議,並表示希望能當面對被誹謗的當事人表示歉意,文稱 :「我現在能做的是等待你對我最後的處置,但在此之前我 希望我能有機會面對那些被我錯誤指控的人,親自告訴他們 ,對他們所做的我非常抱歉。」。顯見該二次子虛烏有之指 控,確實辱及原告公司之工程師主管何明瑾(Kevin)、陳 昭宇(Joe)及其屬下之工程師之名譽、信用。 3、依原告公司獎懲辦法第3.4.2.2.規定:「散布謠言或嚴重影 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者。」、第3.4. 2.5.規定:「擅自發表言論,影響勞資關係,情節輕微者。 」應記小過懲處。被告上揭二次子虛烏有指控公司同事之行 為,對於原告公司商譽及同仁和諧的影響雖鉅,但原告公司 因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承認自己之錯誤,表示願接受公 司之處置並對所指控之人非常抱歉,因此未依公司獎懲辦法 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懲處,僅告知被告「控訴他人時請先查證 」等語,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4、然事隔不到三年,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又第三度以標題「 afew littlepetitions I-The Trojan horses」(一些小小 的請求- 特洛伊木馬)之電子郵件,以密件副本形式寄發給 「 全公司同仁」,包含原告海內外同仁。檢舉內容為:「就 我近幾年之觀察,我發現他們已得到兩個關鍵使他們要成就 這個醜聞變的容易。關鍵一:高階關係人的參與。就是得到 可以操控公司之高層的事前同意。如果沒有高層的保障,我 不認為有人可有任何機會展開此項陰謀。只有當所有稽核系 統被這個高階關係人癱瘓,入侵者即可開始運作並產生作用 。關鍵二:承諾巨大款項之回饋。在這種情況下將會非常容 易吸引到各種肆無忌憚/ 不道德/ 缺乏自律的人加入。最近 ,我看到了許多創意精英們都在急切地參與這個遊戲。」等 語,直指原告公司員工造假、操控公司並收受回饋,該等行 為其主管均知情且參與。 5、原告公司鑑於被告之指控涉及公司人員、主管之造假、包庇 、收賄、操控公司,因此花費人力重新調查,然查無實據, 做出調查報告,並通知被告提出指控之證據或實質答辯;然 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及做答辯。因此原告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創意字第0014號函通知被告,指被告之上 揭行為為反勞動契約、保密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涉 犯有侵害名譽、加重誹謗、妨害秘密之虞。蓋名譽、道德與 人格均為做人之重要資產,被告第三度再任意攻訐同仁及管 理階層的名譽、道德與人格,指稱彼等造假、包庇、收回扣 圖利、操控公司等,係對於原告公司同仁、主管均為重大侮 辱之行為,更損及職場之和諧與原告公司之聲譽,實無法期 待受被告指控之受辱者再與被告繼續共事於原告公司。再依 原告公司獎懲辦法第3.4.3.2.規定:「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 」及第3.4.3.4.規定:「第二次違犯記小過各款情事」應「 記大過或以上之處分」,有該獎懲辦法附卷可按,此規定藉 以懲處多次違規之員工。被告於3 年內上揭三度將毫無證據 證明、子虛烏有之指控,散布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主管 ,第三次甚至散布全體員工,是被告之行為確係對於原告公 司同仁、主管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合於原告公司獎懲辦法 第3.4.2.2 、3.4.2.5.及3.4.3.2.之規定,其情節顯然重大 ,從而原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解僱被告,於法自屬 正當。 六、次查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原告 公司卻遲至同年2 月25日終止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為之」,該法定除 斥期間係自「知悉」事由之日起算,而非自「行為時」起算 。本件被告雖於於103 年1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檢舉,然檢 舉內容是否屬實,自尚需原告花費時日調查,本件檢舉原告 公司係於103 年2 月25日完成調查,旋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 ,是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2 月25日始知悉被告所為之上揭檢 舉乃毫無證據、子虛烏有之指控,且係對於原告公司同仁、 主管為重大侮辱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得不經預告終止事由,並於同年3 月21日通知 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自103 年2 月25日起算至同年3 月21 日止,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並此敘明。 七、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雇傭關係已不 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 10月31日止,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752,500 元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2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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