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廖莉芸
被 告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2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聘任合約,約定自102年7月
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主管兼業務特助,派
駐中國新會區大澤工廠上班,月薪新台幣(以下同)58,500
元(含本俸5萬元、伙食津貼4,500元、返台津貼4,000元)
。然原告因受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怒罵,且因長時間加班致身
心不
適,更導致腎臟嚴重衰竭,因不
堪負荷,
乃於102年9月
9日提出辭呈,預定102年9月30日離職,至離職前之薪資被
告均已給付完畢。
2、原告每月薪資58,500元係屬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被告未付
延長時間工作及例假日、國定假日應發之兩倍工資,原一聘
任合約第3條元素請被告給付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之加班費114,542元;另被告無故擅自扣應支付原告之機
票錢9,600元,亦應由被告歸還。
3、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24,1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聘任合約書、薪資匯款
記錄、入出境記錄、離職書、電
子郵件、協調記錄、被告公司函、
存證信函、加班費計算說
明、打卡記錄、備用金支出說明及大陸財務提供資料、被告
公司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任職
期間及月薪58,500元
等情不爭執。
2、對於原告主張加班費部分:
①依
兩造簽訂之聘任合約第2條約定:「台籍幹部,兼行責任
制,需按事物處理段落及當時需要,得自動延長作息時間無
加班費之給付,乙方(即原告)無
異議。」。
②況依被告公司之制度,加班一定有加班申請單,由主管批示
,若主管批准,始能領加班費。
本件原告之加班並無主管之
核准,且其他的員工上下班的時間都正常,為何原告需每天
加班?被告懷疑原告是要就寢時,才從2樓之宿舍下去辦公
室打卡下班。
3、對於機票扣款9600元部分:
原告因休假回來臺灣要求公司要給他一張機票,被告因此雨
原告約定每個月給原告4,000元之返台機票津貼,屆時原告
回台,被告就不用幫其買機票,3個月12,000元的機票款被
告已經先給原告,但原告提出離職後,竟未回大陸辦理交接
,因此才扣了9000元,並
非9600元。
4、原告稱102年9月2日在被告負責人黃淑碧的辦公室遞出辭呈
,都是謊話,蓋負責人黃淑碧的出入境資料是在102年9月8
日才回到中國大陸。原告在102年9月9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
負責人黃淑碧,當時黃淑碧在廈門,回大陸時在中秋節,還
請原告吃飯,讓原告考慮是否真要辭職,原告稱還要再考慮
一下。102年9月28日負責人黃淑碧還有問原告,原告稱102
年10月1日是大陸的國慶,他買了機票要回台灣,大約102年
10月10日會回來,因此當然認為原告沒有要離職,沒想到原
告102年9月底就潦草的寫的一張說已經交接完畢,且台北的
人員有說原告有再問補假的事情,台北的人員還將表格交給
原告,後來就聯絡不到原告,一直到102年10月7日才聯絡到
原告並請他到公司來做一個工作交接,但是原告不願意交接
。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兩造之聘任合約、原
告之
具結書、被告負責人黃淑碧的護照、原告於102年11月8
日簽立之收據、原告借支明細、預支差旅費用單、原告離職
申請單等為證。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具提出聘任合約書、薪資匯款記錄
、入出境記錄、離職書、電子郵件、協調記錄、被告公司函
、存證信函、加班費計算說明、打卡記錄、備用金支出說明
及大陸財務提供資料、被告公司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任職期間及月薪58,500元等情雖不爭執,然否認應支付加班
費及機票扣款,並以前詞置辯。
2、原告請求加班費114,542元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 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
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
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
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
約定後未依
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
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
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②
觀諸兩造簽訂之聘任合約第2 條約定:「台籍幹部,兼行責
任制,需按事物處理段落及當時需要,得自動延長作息時間
無加班費之給付,乙方(即原告)無異議。」,有該合約書
在卷
足憑,是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
上揭法條之規定,兩造均應
受該合約之約束,該合約既已約定原告在大陸之工作屬責任
制,不得請領加班費,
揆諸前皆說明,原告亦應受其
拘束。
況原告
縱有逾時工作之情形,
惟其既未依被告加班規定之手
續辦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加以原告
迄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延長工時下班,係為提供勞
務,且此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事實,則本諸
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
不得以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即
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
付延長工時間
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2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加班費114,542元
云云,顯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扣款96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30日離職後,兩造已於102年11月8日就
原告9月份薪資、原告代管公司備用金、機票補貼、零用金
補貼會算完畢,並由被告給付41,438元予原告收執後,立據
載「本人廖莉芸確認由勁橋公司支付並
收訖新台幣肆萬壹仟
肆佰參拾捌元整(明細如下),此後和台北勁橋公司及中國
萊恩興業(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金錢或勞務相關
揪葛,特此為憑。收款人簽印:廖莉芸。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收款日期11/8/2013」在卷可資為證。是兩造已就機
票補貼餘額如何會算等情,在自由意志下達成協議,原告再
訴請被告返還機票扣款9600元(應為9,000元之誤),亦無
理由。
4、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2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一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無
涉,本院自
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