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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廖莉芸 被   告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2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聘任合約,約定自102年7月 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主管兼業務特助,派 駐中國新會區大澤工廠上班,月薪新台幣(以下同)58,500 元(含本俸5萬元、伙食津貼4,500元、返台津貼4,000元) 。然原告因受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怒罵,且因長時間加班致身 心不適,更導致腎臟嚴重衰竭,因不堪負荷,乃於102年9月 9日提出辭呈,預定102年9月30日離職,至離職前之薪資被 告均已給付完畢。 2、原告每月薪資58,500元係屬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被告未付 延長時間工作及例假日、國定假日應發之兩倍工資,原一聘 任合約第3條元素請被告給付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之加班費114,542元;另被告無故擅自扣應支付原告之機 票錢9,600元,亦應由被告歸還。 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2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聘任合約書、薪資匯款記錄、入出境記錄、離職書、電 子郵件、協調記錄、被告公司函、存證信函、加班費計算說 明、打卡記錄、備用金支出說明及大陸財務提供資料、被告 公司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及月薪58,500元等情不爭執。 2、對於原告主張加班費部分: ①依兩造簽訂之聘任合約第2條約定:「台籍幹部,兼行責任 制,需按事物處理段落及當時需要,得自動延長作息時間無 加班費之給付,乙方(即原告)無異議。」。 ②況依被告公司之制度,加班一定有加班申請單,由主管批示 ,若主管批准,始能領加班費。本件原告之加班並無主管之 核准,且其他的員工上下班的時間都正常,為何原告需每天 加班?被告懷疑原告是要就寢時,才從2樓之宿舍下去辦公 室打卡下班。 3、對於機票扣款9600元部分: 原告因休假回來臺灣要求公司要給他一張機票,被告因此雨 原告約定每個月給原告4,000元之返台機票津貼,屆時原告 回台,被告就不用幫其買機票,3個月12,000元的機票款被 告已經先給原告,但原告提出離職後,竟未回大陸辦理交接 ,因此才扣了9000元,並非9600元。 4、原告稱102年9月2日在被告負責人黃淑碧的辦公室遞出辭呈 ,都是謊話,蓋負責人黃淑碧的出入境資料是在102年9月8 日才回到中國大陸。原告在102年9月9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 負責人黃淑碧,當時黃淑碧在廈門,回大陸時在中秋節,還 請原告吃飯,讓原告考慮是否真要辭職,原告稱還要再考慮 一下。102年9月28日負責人黃淑碧還有問原告,原告稱102 年10月1日是大陸的國慶,他買了機票要回台灣,大約102年 10月10日會回來,因此當然認為原告沒有要離職,沒想到原 告102年9月底就潦草的寫的一張說已經交接完畢,且台北的 人員有說原告有再問補假的事情,台北的人員還將表格交給 原告,後來就聯絡不到原告,一直到102年10月7日才聯絡到 原告並請他到公司來做一個工作交接,但是原告不願意交接 。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兩造之聘任合約、原 告之具結書、被告負責人黃淑碧的護照、原告於102年11月8 日簽立之收據、原告借支明細、預支差旅費用單、原告離職 申請單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提出聘任合約書、薪資匯款記錄 、入出境記錄、離職書、電子郵件、協調記錄、被告公司函 、存證信函、加班費計算說明、打卡記錄、備用金支出說明 及大陸財務提供資料、被告公司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任職期間及月薪58,500元等情雖不爭執,然否認應支付加班 費及機票扣款,並以前詞置辯。 2、原告請求加班費114,542元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 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 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 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 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 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觀諸兩造簽訂之聘任合約第2 條約定:「台籍幹部,兼行責 任制,需按事物處理段落及當時需要,得自動延長作息時間 無加班費之給付,乙方(即原告)無異議。」,有該合約書 在卷足憑,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及上揭法條之規定,兩造均應 受該合約之約束,該合約既已約定原告在大陸之工作屬責任 制,不得請領加班費,揆諸前皆說明,原告亦應受其拘束。 況原告縱有逾時工作之情形,惟其既未依被告加班規定之手 續辦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加以原告 迄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延長工時下班,係為提供勞 務,且此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事實,則本諸 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 不得以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即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 付延長工時間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2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加班費114,542元云云,顯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扣款96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30日離職後,兩造已於102年11月8日就 原告9月份薪資、原告代管公司備用金、機票補貼、零用金 補貼會算完畢,並由被告給付41,438元予原告收執後,立據 載「本人廖莉芸確認由勁橋公司支付並收訖新台幣肆萬壹仟 肆佰參拾捌元整(明細如下),此後和台北勁橋公司及中國 萊恩興業(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金錢或勞務相關 揪葛,特此為憑。收款人簽印:廖莉芸。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收款日期11/8/2013」在卷可資為證。是兩造已就機 票補貼餘額如何會算等情,在自由意志下達成協議,原告再 訴請被告返還機票扣款9600元(應為9,000元之誤),亦無 理由。 4、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2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一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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