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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曉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 「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起訴時為 53 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滿65 歲 )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原為正式 職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64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2分之1,是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8,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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