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勞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曉芹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
「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起訴時為
53 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滿65 歲 )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原為正式
職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64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2分之1,是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8,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