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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枝 訴訟代理人 劉軒如 被   告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25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利息之起算 日為「102 年5 月21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所 為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若因請假或赴其他地區洽事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 104 年7 月27日,該日期早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 即經本院當庭告知兩造,並經記明筆錄,嗣被告法定代理人 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以「公務出差韓國斧山,屆時不能到庭 ,請准予另定期日審訊。」,然除提出電子機票/ 旅客行程 收執聯外,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確因緊急公務出差而無法 到場,且因本件紛爭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前述變更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難謂合於正當理由,並不能許。被告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自101 年底起即開始與被告接洽購買冰淇 淋展示櫃事宜,嗣經被告報價及原告衡酌擺置店面位置後, 乃向被告下訂一長(即面寬)150 公分、寬87公分、高116 公分,型號:Orion 24H LaRossa G16/H40 之冰淇淋展示櫃 (下稱系爭貨物)1 組,又兩造於102 年5 月7 日議定該冰 淇淋展示櫃之價格為95,325元(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後,原 告已匯付三成定金即95,325元予被告。詎被告未提供合於約 定規格之冰淇淋展示櫃予原告,且受限於預定擺置地點空間 有限,被告所欲提供之冰淇淋展示櫃並無法於預定擺置地點 安裝使用,幾經溝通協調未果,遂於102 年5 月1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原告原證5 存證信函雖稱取消,但起訴 狀業已明確表示是解除)系爭訂購契約(被告於翌日即收到 該存證信函),並通知應於文到後3 日內(即102 年5 月20 日前)返還前所領受之定金,因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 返還該定金並加計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325 元,及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之前曾以下開情詞 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證1 (估價單)第2 張打勾的規格及原證2 (冰淇淋展示 櫃說明書)第2 張與第3 張確實是被告給原告,這是原廠的 尺寸,有加一個裝飾條,那時候原告之職員(即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劉小姐來時有和他說,裝飾條是原廠附贈,如果不 需要可以拆除,嗣原告也請設計師來量過尺寸確認多次,才 向被告下訂。此外,裝飾條拆掉以後就符合原告要求的規格 了,現在東西都還沒送過去原告就說不要,並堅持解約,實 不合理。 ㈡被告亦曾告知可前往該展示櫃預定擺置地點現場丈量,並提 供相關協助,但為原告所拒,推測應是原告另外買了其他設 備,才故意刁難被告,此實違反商業倫理。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下訂購買一長(即面寬)150 公分、寬 87公分、高116 公分,型號:Orion 24H LaRossa G16/H40 之系爭貨物1 組,且已給付定金95,325元定金之事實,業據 提出估價單、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紙本(即商討訂購冰淇 淋展示櫃之規格、定金多寡、已收到匯付之定金)、通知解 除系爭訂購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就此部分,除自認原 證2 (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冰淇淋展示櫃說明書)所示電 子郵件紙本資料上所載寄發該電子郵件之帳號確為被告公司 之信箱帳號,以及該公司員工許少杰於102 年5 月17日有收 到原告要求解約及返還定金(即原證5 )之存證信函(詳 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部分則未表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業已自認,故 就此部分,首應堪信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訂購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並加計利息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有無 解除兩造間訂購契約之合法事由?⑵若原告解除契約合法, 要求返還定金及加計利息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 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可歸責於債務 人事由之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起訴狀內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冰淇淋展示櫃規格不符原 來之約定云云,此部分之事實陳述尚非明確,但依證人劉軒 如於104 年6 月22日辯論期日時證稱:「(被告是否有依約 交付展示櫃?)我下定金之後不久去看展示櫃,應該是102 年5 月我就去看展示櫃,順便我有帶尺,當場量櫃的尺寸和 被告當初報估價單給我們的尺寸不一樣,我有請被告要依照 報價單上面的尺寸給我交貨,被告說沒有,要照現場,如果 這樣子的話這個櫃我就不要了,被告說不能退,因為我也是 在下定金之7 日內要求扣款,我就想說要退定金,但是被告 拒絕」等,並參原告所提原證5 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五 月十四日至貴公司看展示櫃實品並實際測量尺寸後發現與貴 公司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估價單及五月二日所 提供之說明手冊上的尺寸不符…因尺寸不符,故我司要求取 綺訂購此台冰淇淋展示櫃…」可知,實際上情形為在被告尚 未提供相關貨物給原告前,原告公司人員劉軒如即曾至現場 測量並認尺寸不符,因劉軒如上述證詞只在陳述兩造間買賣 及曾查看貨物過程,其證詞並經具結及有存證信函內容可供 佐證,應無不可信情形,故被告雖稱證人和他父親來到公司 現場直接表明要退機,根本沒有講到尺寸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劉軒如另證稱:「…當場量櫃的尺寸和被告當初報估價 單給我們的尺寸不一樣,我有請被告要依照報價單上面的尺 寸給我交貨,被告說沒有,要照現場,如果這樣子的話這個 櫃我就不要了,被告說不能退…」云云,此部分證詞雖亦是 在劉軒如具結下所為之證述,但因劉軒如既為原告之股東及 業務,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詞又無其他佐證,本院認尚無從採 信。而依劉軒如上開可採信之證詞部分,充其量只能證明在 證人102 年5 月14日至被告處時,被告當時陳列或提出予原 告之冰淇淋展示櫃不符原告之標準,惟被告既以販賣該等展 示櫃為業,非不得修改或另提供符合系爭訂購契約之貨物予 原告,故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因原告未能證明與被 告訂立契約時有要求被告應於何等期限前必須給付,故本院 認系爭訂購契約即非屬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則原告公司人員劉軒如雖曾至現場被告當時無法 提出符合尺寸之貨物,但原告仍應經催告程序限期命被告給 付系爭貨物,讓被告有於期限內提供符合規定之貨物予原告 之機會,惟被告仍不依約給付時,原告才得依法解除契約; 但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卻逕以原證5 之 存證信函逕行解除系爭訂購契約,原告該單方面要求解除兩 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並未合於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 任何一條規定,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解除契約符合系爭訂 購契約之那一規定,故原告主張已解除兩造間之訂購契約, 並不能許。 3.承前所述,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既不合法,被告復 未同意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仍屬有 效且存續,被告自有受領該定金之權利,故原告要求返還定 金並加計法定利息,要與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 ,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定金95,325元,及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 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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