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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李柏漢       陳建翰 被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新臺 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P三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 程車)為被告所有,陳建榮(原告已撤回對陳建榮部分之訴 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系 爭計程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區○○○路○段往一段方 向行駛,行經研究路二段之際,因低頭撿拾物品,且因吸食 毒品,致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對向車道 ,由訴外人陳秀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FY號之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左側車身,致系爭公車受損,原告為 系爭公車之所有人,因修復系爭公車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四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含稅,其中工資為六千三百元 ,零件為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且系爭公車進廠修理三 日,無法載客營運,以系爭公車平日日平均營收金額九千三 百十二元(未稅)計算,原告受有三日營業損失二萬七千九 百三十六元(原告不請求此部分金額之營業稅,詳一百零三 年三月四日筆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對陳建榮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送貨單、 原告公司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營收資 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 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陳建榮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主 為被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而陳建榮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客觀上係為被告服勞務,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公車係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四萬二 千零二十八元修復,其中工資為六千三百元,零件為三萬五 千七百二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系爭公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碰撞受損,系爭公車折舊 年數為一年又三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公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系爭公車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折舊一萬七千八 百四十八元(詳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後應為一萬七千八百 八十元(計算式:35,728-17,848=17,880),加上工資六 千三百元,故原告為修復系爭公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17,880+6,300=24,180) 為必要。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公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進廠維修三日,無法載客營運,依原告公司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營收資料計算,系爭公 車平日日平均營收金額為九千三百十二元,原告主張就系爭 公車受有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 可認屬其依通常情形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憑採。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5,728× 0.438 =15,649 第二年折舊金額:(35,728-15,649)×0.438×3/12=2,19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5,649+2,199=17,84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七百三十元,餘二百七十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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