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李柏漢
陳建翰
被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新臺
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P三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
程車)為被告所有,陳建榮(原告已撤回對陳建榮部分之訴
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系
爭計程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區○○○路○段往一段方
向行駛,行經研究路二段之際,因低頭撿拾物品,且因吸食
毒品,致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對向車道
,由訴外人陳秀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FY號之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左側車身,致系爭公車受損,原告為
系爭公車之所有人,因修復系爭公車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四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含稅,其中工資為六千三百元
,零件為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且系爭公車進廠修理三
日,無法載客營運,以系爭公車平日日平均營收金額九千三
百十二元(未稅)計算,原告受有三日營業損失二萬七千九
百三十六元(原告不請求此部分金額之
營業稅,詳一百零三
年三月四日筆錄)。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對陳建榮之
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送貨單、
原告公司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營收資
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
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
第一六六三號判例
參照)。查陳建榮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主
為被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憑,而陳建榮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客觀上係為被告服勞務,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
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公車係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四萬二
千零二十八元修復,其中工資為六千三百元,零件為三萬五
千七百二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系爭公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碰撞受損,系爭公車折舊
年數為一年又三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公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系爭公車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折舊一萬七千八
百四十八元(詳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後應為一萬七千八百
八十元(計算式:35,728-17,848=17,880),加上工資六
千三百元,故原告為修復系爭公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17,880+6,300=24,180)
為必要。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公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進廠維修三日,無法載客營運,依原告公司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營收資料計算,系爭公
車平日日平均營收金額為九千三百十二元,原告主張就系爭
公車受有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
可認屬其依通常情形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憑採。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於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
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5,728× 0.438 =15,649
第二年折舊金額:(35,728-15,649)×0.438×3/12=2,19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5,649+2,199=17,84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七百三十元,餘二百七十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